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1號原 告 陳永來訴訟代理人 彭佳元律師被 告 張埕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桂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桂田公司)負責人,其因桂田公司資金需求,而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同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50萬元,原告已依約交付,詎被告屆期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前述250萬元係匯至桂田公司帳戶,且原告交付該款項係為投資桂田公司,兩造約定投資案時,因原告資金不足,始先行簽立如本院卷第17頁所示借款單(下稱系爭借款單),當初引薦原告投資之人及被告工頭均可為證,原告前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下稱前案)請求被告返還同一款項時,被告即如此主張,是兩造並未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兩造就前述25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既經被告以前詞否認,則其自應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就此雖提出系爭借款單為據,惟紬繹系爭借款單,其上
借款人同時蓋有桂田公司及負責人即被告印章(本院卷第17頁),核與一般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時,均同時加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以表明行為人為公司之交易慣例相符。此觀兩造間其他於113年8月9日、同年9月6日之借款,雖均簽有借款單,惟借款人欄則僅加蓋被告本人印章,該印章依肉眼所見,亦顯與系爭借款單之被告印章不同等情(司促3990號卷第9頁),益見當事人間就法律行為應以何者為主體,彼此應有明確區分之意思。參以被告辯稱本件250萬元係匯至桂田公司帳戶(本院卷第75頁),此復為原告起訴狀所是認(本院卷第11頁),堪認前述250萬元確係由桂田公司所收受,是難認兩造就前述250萬元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至原告雖主張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借款單非存在於其與桂田公司間云云,惟前案與本件當事人並不相同,本件即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或爭點效所拘束,是原告所陳前旨,礙難採取。
㈢從而,原告就前述250萬元有消費借貸合意,並據此交付等節
,負無其他舉證,則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款項,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及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