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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永來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張埕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及附具繕本,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萬6,125元。逾期未補正上訴理由及補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4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上訴利益為2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6,125元,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命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