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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3號原 告 洪子惠訴訟代理人 吳承晏律師被 告 王家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觀民法第20條即明。

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

二、本件原告雖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東檢)民國114年8月15日通緝書所載被告臺東縣○○市○○路0段0號地址(下稱系爭知本路地址),主張臺東縣為被告住居所地。惟被告戶籍地係位於金門縣,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稽(本卷第125頁),而戶籍地如無其他特殊情事,當可得據以推定為當事人住所地。至被告於113年7月8日警詢時雖自陳現居於系爭知本路地址(偵字卷一第19頁),惟被告當時仍未遷出戶籍地,且居住於系爭知本路地址原因、期間均屬不明,難認主觀上已有久住之意思,從而可認其已變更該址為其住所地。況被告在前述警詢後,經檢察官傳喚未到,由司法警察迭於114年3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執行拘提,均因被告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而拘提無著,有東檢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可稽(偵字卷一第373至375頁);參以本院言詞辯論通知書依系爭知本路地址寄存於該址管轄派出所後,迄今未曾領取,亦有本院送達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法院寄存送達文書管制表足參(本院卷第141、151頁),可見被告目前早已離去系爭知本路地址,更不足認該址為其住居所地,本院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取得本件管轄權。

三、原告既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審酌依原告起訴狀所述遭詐騙或脅迫之事實,即原告係於其住所地即高雄市鳳山區,透過微信軟體與被告聯繫,並以數位帳戶轉帳匯款予被告等情,堪認本件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為高雄市鳳山區,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亦有管轄權。另被告戶籍地位於金門縣,查無廢止該址為住所地之意思,目前仍應推定前述金門縣地址為其住所地,業如前述,故兼衡兩造訴訟便利,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高雄地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