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5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被 告 吳玫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4,453元,及自民國(下同)96年8月2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8.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00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2,633元,及自96年8月2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6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前於民國93年6月1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簽訂授信約定書,約定自93年6月1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按年息18.15%計算之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1期未如期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93年8月26日止尚積欠本金7萬4,45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並按約定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外人吳證蒼即吳俊興又於93年6月1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臺東企銀借款10萬元,並簽訂授信約定書,約定自93年6月1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按年息19.66%計算之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1期未如期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吳證蒼未依約還款,截至93年8月26日止尚積欠本金6萬2,63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並按約定給付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臺東企銀復於96年8月27日將上開2筆債權讓與伊,同日並將債權讓與情事刊登於新聞紙,伊依此催告被告還款未果,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4,453元,及自96年8月2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8.1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2,633元,及自96年8月2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66%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債權讓與公告報紙、債權計算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卷第11-3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照上開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被告前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原告本金7萬4,45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萬4,453元,及自96年8月2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8.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吳證蒼向原告借款,被告並與原告約定為吳證蒼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願負連帶清償責任,然吳證蒼尚積欠原告本金6萬2,63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萬2,633元,及自96年8月2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6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本金、利息外,尚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未超過6個月内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認為本件被告雖違約未能如期還款,然此一違約之情狀,係屬違約狀態的延續,並非重覆發生違約行為,考量原告請求之約定利息已高達年息18.15%、19.66%,復以按時間計算之方式請求違約金,容屬過苛,爰就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應各酌減至100元,以符事理之平。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因本院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且原告敗訴之部分係因本院依職權酌減違約金所致,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院於酌量情形後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建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