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7號原 告 張安東被 告 王進豐
簡新南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王進豐、簡新南,請求侵權損害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44萬6,393元(見本院卷第11頁)。嗣經原告補充、更正,其最後聲明如後原告主張之聲明欄所載(見本院卷第312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於民國71年9月17日辭去臺東縣多良國小教師一職,攻
讀國內研究所,73年6月取得碩士學位。75年間,原告參加臺北縣(現改制升格為新北市,下均稱新北市)75學年度國民小學教師甄試,分發至新北市石門國小擔任教師,於76年8月17日辭職,自費留學美國。回國後,原告參加臺東縣86學年度國小教師甄試,於86年8月1日分發擔任臺東縣三間國小教師,89年11月17日辭職。嗣原告通過91學年度高雄市鼎金國中音樂科代理教師甄試。惟鼎金國中91年8月28日辦理敘薪時,認原告敘薪有誤,改核定薪級為本薪350元【原告89年11月17日辭職時,核定薪級為本薪500元】。原告不服鼎金國中上開敘薪通知,遂提起行政爭訟(案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93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983號)。於上開行政爭訟期間,原告通過臺東縣93學年度國中音樂教師甄試,於93年8月1日分發擔任臺東縣大武國中教師。
㈡因前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93號、最高行政法院9
5年度判字第1983號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上訴,臺東縣政府於96年1月31日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等敘薪通知書(下合稱系爭敘薪處分)撤銷原核定薪級,重新核定原告於86年8月1日擔任三間國小教師薪級為本薪290元;於93年8月1日擔任大武國中教師薪級為370元。原告因系爭敘薪處分,①遭臺東縣政府移送行政執行,繳回已受領薪資112萬1,393元(含執行費用),且②自96年3月1日起至自大武國中退休生效日前1日即102年7月31日止,受有每月薪資差額損失1萬5,000元,③退休金因薪資差額損失200萬元,上開薪資、退休金損失金額合計共444萬6,393元【即①、②、③合計總金額】。臺東縣政府作成系爭敘薪處分時,被告王進豐時任縣府人事室科長兼考試任免課課長,被告簡新南則為縣府考試任免課課員並為系爭敘薪處分承辦人,其2人就系爭敘薪處分致原告受有前揭薪資及退休金損失444萬6,393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4萬6,393元。
二、被告均抗辯以:㈠被告執行職務均依法行政,並無故意或過失;再者,原告對
系爭敘薪處分所提行政訴訟,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判字第95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原告本件主張為無理由。
㈡況且,原告於96年2月9日即收受系爭敘薪處分,並於96年3月
7日提起申訴,原告於114年11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及實際上受有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其因系爭敘薪處分所受之薪資、退休金
等損失,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被告任職臺東縣政府時所為系爭敘薪處分,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若是,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論述如下:
1.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是以觀,民事或刑事法院在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足見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應先由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倘行政法院對於行政處分之違法性已有認定,民事或刑事法院就此即不得再為實體審查而為相左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另案主張系爭敘薪處分侵害其權益,經提起行政爭訟均遭駁回等情,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723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951號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82頁)。系爭敘薪處分之適法性業經行政救濟程序確定,本院不得再為實體審查而為相異之認定。系爭敘薪處分既欠缺違法性,即難認「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敘薪處分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要無足取。
2.本件既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可言,自無庸論斷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44萬6,39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