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9號原 告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被 告 A02
A03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02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A03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2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A02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A03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A02(下稱其名)為夫妻,被告A03(下稱其名)明知A02為有配偶之人,前於民國108年間曾與A02逾越朋友分際交往,又於114年12月29日與A02發生性行為(下稱系爭侵權行為)。被告A02及A03(下合稱被告二人)所為已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使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受到破壞,且情節實屬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並聲明:㈠被告A02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A03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證明系爭侵權行為之監視器影像截圖,係違反刑法妨害秘密罪,應否定其證據能力。配偶權非受憲法或法律保障之權利,且性自主決定權應優先於法律上利益,故難認被告系爭侵權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份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㈠原告與A02於91年7月6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迄今。
㈡原告於108 年12月17日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以109 年度婚字第15號受理,於110 年7 月27日經原告撤回起訴。
㈢114年間A02為不動產公司店長,A03為業務員。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二人是否為系爭侵權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114年12月29日發生性行為等語,並提出監視器影像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被告固否認前開截圖之證據能力。惟:
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
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提出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可
辨識系爭監視器設置於辦公室內,其拍攝方向主要係針對辦公室內之公共使用空間,而非以特定個人之私人空間為主要拍攝對象。又原告為店長A02之配偶,平時除利用店面前騎樓販賣飯糰外,亦會進入店面經過辦公室至後方之廚房準備相關物品,係經同意而持續使用辦公室空間,則其因營業活動之安全維護需求,於公共使用區域設置監視設備,具有維護場所安全、確認人員進出及保障財物安全之合理目的。再者,前開監視器之裝設、拍攝之範圍等情形,對辦公室使用者之隱私權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而截圖影像係作為本件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訴訟證據使用,非持續、長時間不法侵害隱私權,亦非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且上開證據資料於此類案件中具相當之重要性及必要性,原告確有使用該等證據維護其身分法益之訴訟權益,並促進法院發現真實,自難認有何被告所稱妨害秘密、違反重大法益或公序良俗等情,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⒊準此,原告與A02於91年7月6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
中(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二人於114年12月29日發生性行為,有監視器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在卷可參,堪認A02於與原告婚姻關係期間,與他人即被告A03為系爭侵權行為。
㈡被告二人所為系爭侵權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⒈按婚姻制度攸關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
之正常成長,係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應受憲法保障,迭經大法官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12號解釋闡述明確。釋字第569號解釋理由並以「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說明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屬於憲法所保障之權利。且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亦有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其中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可進一步推衍婚姻關係中之忠誠義務,即配偶一方對於他方性行為及感情層面之專屬權,是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謂「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不法侵害」,解釋上即應指對於婚姻制度上述功能之破壞。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立法者為保障夫妻間之忠誠義務所制定刑法第239條通、相姦罪之規定違憲,但並未否定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已不復存。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均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故夫妻間之忠誠義務即屬民法債編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之一,受害配偶對違反忠誠義務之配偶及共同侵害之第三人,自得依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行為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經查,被告二人明知A02與原告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竟發
生性行為,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受之行為,而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而情節重大,且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應以若干元為適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參。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⒉查原告為國中畢業,賣早餐為業,月收入約3至4萬,A02育
有3名子女;A02為二專畢業,任職不動產公司店長,月收入約4萬5,000元;A03為高職畢業,任職不動產公司行政助理,月收入約3萬元(見本院卷第79、122頁),並有財稅資料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稽(限制閱覽卷)。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學經歷,損害發生原因、對於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造成破壞之程度,及致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即主張受有200萬元之損害,尚嫌過高,原告損害應以為30萬元為適當。又原告對A02就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以及對A03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請求權雖有不同,但給付之目的應屬相同,故原告主張前二項所命給付30萬元,如A02或A03已為給付者,其餘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憑。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請求如前開聲明之金額,起訴狀繕本於115年1月22日送達被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5、37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A02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A03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以及就前二項所命給付,如A02或A03已為給付者,其餘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堪認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上揭範圍之主張及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仍為假執行之聲請,惟此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審酌其聲請,依同法第392條第 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