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號原 告 邱如娟訴訟代理人 邱欽國被 告 韓潔茹訴訟代理人 黃一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4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以手接觸他人身體,可能造成他人肢體受傷,竟仍確信不致如此,而於民國113年5月3日12時41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號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下稱臺東醫院)3樓電梯旁之護理站,以手碰觸原告左胸(下稱本件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原告內臟因此腫痛急診就醫,痛苦不堪,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所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又原告遭毆打後,不敢在臺東醫院擔任看護,至113年5月至114年3月長達10個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按每日看護費用2,300元計算共69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傷勢難認嚴重,且被告本身經濟狀況不佳,是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容屬過高。另原告未能繼續至臺東醫院擔任看護,原因容有多端,與本件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構成侵權行為有責性之過失,當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抽象輕過失)而言,且包括行為人對侵權行為之事實,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以過失論之「有認識過失」(疏虞過失)在內(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述時、地,對其實施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胸部挫傷等情,業經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5號刑事確定判決查明無訛(本院卷第1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0頁),是被告因過失致傷於原告,堪可認定。則原告自得依前揭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㈡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10個月工作損失云云。惟
原告於本院自陳其看護案件僅係透過臺東醫院社工室轉派,並非受僱於該醫院(本院卷第41頁),則其主張不能工作期間是否得接受臺東醫院持續派案,從而確實不間斷每日獲得2,300元之看護費用,即非無疑。況觀諸卷附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所受傷勢僅為胸部挫傷(附民卷第11頁),此亦為前揭本院刑事確定判決所是認,兼衡被告已屆古稀之齡,要難認其碰觸力道甚鉅,而致原告受有高度精神壓力之可能,故也不足認本件侵權行為與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雖主張被告另揚言使其無法在臺東醫院工作云云,惟此縱認屬實,亦與本件肢體碰觸之侵權行為無關,此部分所述即不可採,是其另聲請本院調取刑事審理程序錄影、錄音,以證明被告有以工作施以恐嚇言詞一情,自無必要。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雖主張其遭被告打到腎結石,感到很痛而多次開刀云云,惟依前述原告自行請求醫院開立、自行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亦僅有胸部挫傷之傷勢(附民卷第11頁),衡情可認原告就診當日並未提及其他不適之處,難認原告當日遭被告毆打其他諸如腹部等部位,其所陳核屬無稽。從而,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兼衡原告於本院所述、被告於刑事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1頁易字卷第190頁),佐以限閱卷附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財產狀況,認本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萬元為適當。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以起訴狀催告被告給付,該起訴狀已於114年4月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3頁),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14年4月10日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