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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3號原 告 尤瑞敏被 告 高中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是所謂住所,須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始為在該地有住所,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準此,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即戶籍地址僅係本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固得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有客觀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2454號判決、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定要旨參照)。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回復名譽,本件被告雖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4樓,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惟被告於民國115年1月2日提出民事答辯狀,陳報其現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12,堪認該址為其住所。又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間,於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下稱東部軍檢署)偵查中證詞侵害原告名譽,行為地東部軍檢署設址於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有國防部法律事務司函文在卷可參,是行為地應為花蓮縣花蓮市,非屬本院轄區,從而依上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裁判案由:回復名譽等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