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4號原 告 吳坤忠被 告 林家維

簡毓軒即日竣土木包工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以114年度補字第44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5日內暫先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0,805元,系爭裁定已於115年2月4日送達原告,有系爭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答詢表等件在卷可查,堪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