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5號原 告 林天裕被 告 蔡文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以115年度補字第2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5年2月9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正,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收狀、收文、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其訴即非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