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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號原 告 洪世輝被 告 葉昭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1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31日為網路交友,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蔡思琦」結識,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集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4月21日某時,依「蔡思琦」之指示,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再以LINE告知「蔡思琦」提款卡密碼,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29日上午10時45分前之某時,與原告聯繫,佯稱自己為「美創」營業員,可透過APP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29日上午10時45分許依指示轉帳100萬元至上揭郵局帳戶內,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操作上揭郵局帳戶將贓款轉出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來源及去向,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再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是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權利,並與原告所受損害具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以:㈠不爭執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但原告被騙的錢不是伊拿的,原告應向實際取得原告款項的詐騙集團求償。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5頁)㈠被告於113年3月31日為網路交友,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蔡思琦」結識,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集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4月21日某時,依「蔡思琦」之指示,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再以LINE告知「蔡思琦」提款卡密碼,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29日上午10時45分前之某時,與原告聯繫,佯稱自己為「美創」營業員,可透過APP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29日上午10時45分許依指示轉帳100萬元至上揭郵局帳戶內,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操作上揭郵局帳戶將贓款轉出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來源及去向,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

㈡被告上開㈠所示行為,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

起公訴,再由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認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之行為係侵權結果發生之唯一原因為必要,不同侵權行為人只要是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亦可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遭詐騙,而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確定,有系爭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證核閱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2.被告故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洗錢罪,係致原告財產受有損害之實行行為之一部,與原告本件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損害,洵屬有據。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3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係指行為人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而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或利益,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3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之詐騙集團成員係以LINE通軟軟體連結網際網路網址,吸引原告下載APP加入會員,進而以假投資詐騙原告等情,業經原告於警詢時陳述經網友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至「美創」網站(http://app.rszaj.com/)下載app並申辦帳號,再經「美創」營業員以LINE通訊軟體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因而被騙等語明確(見東檢113偵3974卷第121頁),堪認該詐騙集團成員係利用假投資網站、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提供假投資app,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故詐欺原告之詐騙集團成員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縱被告提供前揭郵局帳戶時,主觀上未預見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正犯有前述加重詐欺之情形,而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仍無礙原告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之詐欺犯罪被害人之事實,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件原告既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之詐欺犯罪被害人,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酌定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以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