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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0號原 告 王秋香被 告 鍾學漳

謝智昇梁憲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8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5,000元,及被告鍾學漳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被告謝智昇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被告梁憲宗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鍾學漳、謝智昇、梁憲宗與訴外人邱宏維、邱昱翔、温毅瑋、王秉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查,邱宏維、邱昱翔未經刑事庭移送(見本院卷第11頁),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温毅瑋、王秉叡已分別與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14日、115年2月25日在本院成立調解而訴訟終結(見本院卷第155、157頁),亦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前囑託法務部矯正署東成監獄將開庭通知送達被告梁憲宗由其本人簽收,被告梁憲宗並於本院所寄發之出庭意願詢答表勾選「我不願意出庭」等情,此有送達證書及出庭意願詢答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是被告梁憲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告謝智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鍾學漳、梁憲宗、謝智昇(下合稱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等本意,分別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而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加入由訴外人黃永德、邱宏維、邱昱翔所組成收購人頭帳戶集團(下稱本案人頭帳戶集團)。邱宏維於111年9月29日10時14分前之某時許,取得訴外人陳見忠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被告梁憲宗則於111年10月1日前某時許取得訴外人王錦釧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訴外人葉榮東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並交付邱宏維後,再由邱宏維將上開帳戶提供與上游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陳見忠、王錦釧、葉榮東於提供帳戶期間分別入住民宿,並由温毅瑋、被告謝智昇負責看顧、監控;被告鍾學漳、王秉叡、邱昱翔則負責購買上開人員於住宿期間之餐食,以此方式參與犯罪組織並幫助上游詐欺集團為詐欺、洗錢犯行。嗣上游詐欺集團取得本案中信、合庫、華南帳戶後,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11年10月17日11時28分許、111年10月21日10時6分許前某時,向原告佯稱在「景順證券」網站上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原告陷入錯誤,而分別於111年10月17日11時28分匯款85萬元、同年10月21日10時6分匯款49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後,旋遭上游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將匯入款項予以層轉,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之行為使原告受有134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34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鍾學漳則以:原告是在111年5月17日匯款的,而我是在同年5月1日被捕的,我的帳號應該已經是警示帳戶,不知道為何原告可以匯款至我的帳戶,我應該不需要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梁憲宗、謝智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原金訴字第

11號(下稱系爭刑案)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此等行為亦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

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所生之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是被告鍾學漳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各有明文。而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此觀民法第274條規定自明。經查:

⒈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與温毅瑋、王秉叡成立調解,約定

温毅瑋、王秉叡各應給付原告10萬元、5萬元,原告並拋棄對温毅瑋、王秉叡之其餘請求,惟不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有本院115年東司調字第25號、第2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被告及温毅瑋、王秉叡、邱宏維、邱昱翔、黃永德等5人共8人參與本件詐欺原告之行爲,依民法第280條規定每人之應分擔額為16萬7,500元(計算式:134萬元÷8人=16萬7,500元)。據此,因温毅瑋、王秉叡等2人與原告調解之金額皆低於被告之應分擔額,差額依序為6萬7,500元(計算式:16萬7,500元−10萬元=6萬7,500元)、11萬7,500元(計算式:16萬7,500元−5萬元=11萬7,500元),揆之前揭說明,被告就上開差額即應同免責任。

⒉王秉叡於115年5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依前述調解

內容給付計5萬元一事,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50頁),則王秉叡就其已現實給付之金額,其該部分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被告於此範圍亦同免責任。

⒊綜上,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應為110萬5,000元

(計算式:134萬元-6萬7,500元-11萬7,500元-5萬元=110萬5,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4年2月14日、114年2月14日、114年2月18日送達被告鍾學漳、謝智昇、梁憲宗,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1、29、33頁)。準此,被告鍾學漳、謝智昇、梁憲宗應分別自送達生效日翌日即114年2月15日、114年2月15日、114年2月19日起負擔法定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