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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3號原 告 蕭詮勝被 告 賴世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同年2月4日送達原告,惟其逾期迄未補繳,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3頁)。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