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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4號原 告 陳倩慧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被 告 陳蔡霜娘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複 代理人 李宇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伊所有,惟現遭被告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原為伊所有,兩造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原告,惟因其未依約給付價金,經催告無果後,伊乃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解除系爭契約。又系爭房地雖已登記為原告所有,然此係因原告掌有伊之相關印鑑,原告在伊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交代代書辦妥移轉登記,伊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綜上,原告並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其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亦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遷讓系爭房地。又原告自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後,伊均居住於其中,原告將近2年未曾要求伊搬離,外觀上已形成默示使用借貸契約,而使伊信賴原告同意伊與配偶即訴外人陳加和在此安養天年,而原告明知伊患有慢性病且無收入,竟在無法掌握家族公司後,提起本件訴訟以為報復,其起訴顯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自屬權利濫用,不應准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是否適格,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準,而非以法院判

斷之結果定之。在給付之訴,只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系爭房地現為被告無權占有,是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自有當事人適格,至其實際上是否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乃本件訴訟有無理由所應審究,要與當事人適格之判斷無涉,被告抗辯原告無提起本件訴訟之適格,容屬誤會,應無可取。

㈡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⒈查系爭房地係由被告以850萬元出售予原告,並於113年7月23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事實,有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系爭契約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7頁),自堪認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被告固辯稱系爭房地係原告擅自使用被告印鑑交代代書辦理移轉云云,惟此節已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為佐(本院卷第9至96頁),被告就其上印文真正均無爭執,其復未舉證該印鑑係遭無權使用,自可認系爭房地確係依被告意思而移轉所有權,其泛言置辯如前,即無可取。

⒉至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因原告未遵期給付價金,而依民法第254

條、第255條規定予以解除云云。惟系爭房地價金共850萬元,其中被告於簽約時及113年5月6日,各簽收240萬元、200萬元,其餘尾款410萬元,原告則於113年8月2日如數匯至被告彰化銀行臺東分行帳戶,有卷附系爭契約、兩造存摺封面、原告帳戶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79至91頁)。被告固以系爭契約價金簽收欄位之簽名,係因其年邁受原告誤導所為為詞,然未舉證以實,同無可取。是原告業依約給付全數價金,核無給付遲延之情事,被告自無依民法第254條或第255條解除系爭契約之餘地。

㈢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被告:

⒈被告雖以前詞指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權利濫用云云,惟原

告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迄今未達2年,且兩造為母女,則原告礙於親情無法遽行起訴請求返還房地,亦與常情相符,自不得因原告未於取得所有權後即行起訴,逕認原告有捨棄其所有權之外觀,更不足視為原告有默示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地之舉。被告復未舉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損害他人權利為主要目的,是難認原告起訴有何濫用權利之處,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單一建物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非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建物占有人,為土地之占有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大字第932號裁定參照)。查系爭房屋為被告居住使用,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1頁);而被告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遷出,亦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148頁),其復未舉證有何適法占用權源,則原告自得依前揭民法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返還系爭土地。至原告雖併請求被告騰空系爭土地,惟被告無拆除系爭房屋之權利,原告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