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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蔡霜娘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陳倩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15年7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50萬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萬1,42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下稱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臺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號建物(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經本院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判決,即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原判決前述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而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前係由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新臺幣(下同)850萬元購自上訴人,有卷附買賣契約可稽。本院審酌前揭交易日期迄今未遠,該等不動產位於臺東市,其交易市價落差有限,以此交易價格為系爭土地、建物之客觀市價,尚屬適當,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50萬元,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1,4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