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50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吳維妮律師郭子信律師上列原告對被告吳O貴(已歿)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明定。又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尚不生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吳O貴拆屋還地等事件,此有起訴狀之本院收文章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而被告前於114年9月7日死亡乙節,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除戶資料(見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吳O貴於原告起訴前即已死亡,欠缺權利能力,不具當事人能力,且依上揭說明,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則原告對起訴前已死亡之被告吳O貴提起本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