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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2號原 告 賀蜀東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律師被 告 蔡金山即利嘉安樂園

吳祖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被 告 劉建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4年4月11日經被告劉建坤向被告利嘉安樂園(現

在登記負責人為蔡金山,簽約人為被告吳祖楠)取得「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25坪,此部分下稱系爭墓地)」使用權,雙方訂有「私立利嘉安樂墓地永久使用契约書」(下稱系爭契約)、「土地使用權讓渡書」,將原告之父安葬於利嘉安樂園指定之墓地。日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下稱臺東辦事處)函請遷移墓葬,始知原告之父係安葬在臺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上(如附圖紅色矩形部分,見本院卷第149頁)。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墓地讓渡予原告,以供原告父親安葬之用。系爭墓地使用權本應是無權利瑕疵,被告竟將無使用權之國有土地提供予原告使用,而遭臺東辦事處要求遷葬。有違民法第349條,原告得依民法第353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恢復原狀,亦即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將原告父親安葬在系爭土地之墓地。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349、353條規定,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原告父親墓地(附圖紅色矩形部分,見本院卷第149頁)遷至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5坪),或其他合法之墓地。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父親係於94年間過世,原告即向被

告利嘉安樂園購入系爭墓地安葬父親,原告當時前往利嘉安樂園察看墓地位置時,系爭墓地是在利嘉安樂園範圍內,且依系爭契約第五點看來,被告保證墓地是合法的,但被告利嘉安樂園在出售系爭墓地時,並沒有提供地籍謄本、地籍圖並標明墓地位置,而利嘉安樂園對其他購買者都有提供並標明位置。利嘉安樂園利用原告急於安葬父親之急迫性,隱匿重要交易資訊,且系爭墓地在利嘉安樂園園區內,被告利嘉安樂園保障墓地合法,造成原告誤認而安葬,而消滅時效制度是權利上的睡眠者法律不予保護,但原告怠於行使權利係原告向被告利嘉安樂園購買合法之系爭墓地,實際上被告利嘉安樂園提供國有土地,是被告利嘉安樂園未善盡契約義務提供墓地在地籍圖上位置,並保障墓地合法,顯然具有可歸責性,且被告故意將國有地作為墓地出售,係故意以不正當手段致原告不知權利存在,若許被告行使抗辯權,將致權益失衡,依誠信原則,於此情形,被告不得主張時效抗辯,以維持消滅時效制度之適當性、公益性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蔡金山即利嘉安樂園、吳祖楠:原告於94年4月11日與被

告吳祖楠簽訂系爭契約,取得系爭墓地之使用權。原告隨即於94年間完成其父親墓園之興建並安葬。由原告提供之墓碑照片顯示,立碑時間明確記載為「乙酉年三月吉」(即94年陽曆4月間)。原告主張遲至112年2月間接獲臺東辦事處函文,始知悉其父墓園係位處國有土地(即利家段4531-3地號土地)而非契約約定之系爭土地。原告係主張被告未履行權利瑕疵擔保及契約義務,依民法第349條及第353條請求債務不履行之賠償。此類請求權適用一般消滅時效,其期間為15年,故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該請求權時效已逾15年法定期間。而原告自94年4月間簽約並實際占有、興建墓園起,其契約履行是否存有瑕疵(即占有位置是否正確),於客觀上處於可行使權利之狀態。自94年起算15年,時效應於109年4月間屆滿。原告遲至115年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越時效。況依民法第128條「可行使時」應採客觀標準,不因原告主觀不知而受影響,原告雖辯稱其於112年始「知悉」土地權屬問題,故時效應自112年起算,然此主張顯係對法律之誤解。原告於94年受領土地使用權並施工時,被告蔡金山即利嘉安樂園是否將國有土地誤指為系爭土地,乃當時即已存在之客觀瑕疵。原告於客觀上並無「法律上之障礙」(如給付期未屆至、條件未成就等)阻止其查核地籍或行使權利。其「不知」土地為國有,純屬主觀事由及事實上障礙,依法不影響時效之進行。原告主張「112年始知上開債務不履行之事由...自112年起算未逾15年」。然依最高法院見解,原告主觀「知悉」與否並非時效起算點。原告父墳既於94年即已入土安葬,原告對標的物之占有使用已逾20年。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自94年交付土地時起即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故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原告空言以「112年始知悉」為由請求重計時效,顯與最高法院見解不符,且被告亦無故意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行使時效抗辯亦不違反誠信原則。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劉建坤:我當初在賣這些土地的時候都是根據既有合約

和指定的地點等語。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41頁):㈠94年4月11日,原告與被告劉建坤【經被告吳祖楠即臺東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所有人授權】,簽訂「私立利嘉安樂墓地永久使用契约書」(即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3頁),向被告利嘉安樂園(現負責人為蔡金山)取得系爭土地(面積25坪,即系爭墓地)之使用權,雙方並執有「土地使用權讓渡書」(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因而於94年間將父親安葬於利嘉安樂園指定之上開墓地。

㈡臺東辦事處於112 年2 月13日函請利嘉安樂園請其遷移上開墓葬。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

張任何權利;出賣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1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349條、第3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49條規定為權利無缺之擔保,若買賣標的上有他項物權負擔,買受人得準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權利。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 條前段、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8 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94年4月11日,原告與被告劉建坤,簽訂系爭契約,向被告利

嘉安樂園取得系爭土地(面積25坪)之使用權,原告因而於94年間將父親安葬於利嘉安樂園指定之系爭墓地;又臺東辦事處於112年2月13日函請利嘉安樂園請其遷移上開墓葬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如上(見三、㈠㈡)。是原告主張系爭墓地於兩造94年4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即占用國有土地,而有權利瑕疵,應屬有據。原告固得依民法第353條規定,依債務不履行規定對被告行使權利。惟民法並未規定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之權利行使期間,既然民法第353條規定業已明文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行使權利,解釋上即應同債務不履行責任,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

㈢原告雖主張於臺東辦事處函請原告遷移墓葬,原告始知悉其

父係安葬在臺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上如附圖紅色矩形部分而非系爭契約約定之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0、149頁)。惟兩造間於94年4月11日就系爭墓地已存在系爭契約關係,系爭墓地於系爭契約成立當時即已存在權利無缺瑕疵,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於94年間即得請求被告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並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行使權利,詎其遲至115年1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至原告所陳,均屬原告主觀上不知可行使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權,係屬事實上障礙,非屬法律上障礙,揆諸上開說明,時效之進行不應因事實上障礙受到影響,原告上開主張,委無可取。是被告抗辯已罹於時效,核屬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行使時效抗辯違反誠信原則等語。惟按請求

權消滅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督促權利人儘速行使權利,俾使法律狀態早日安定,使權利人所怠於行使之請求權,於一段期間經過後歸於消滅,以免因權利義務長期懸而未決,妨害法律安定,且可避免案件因舉證困難造成困擾。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時效制度之目的,本在於督促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時效抗辯制度係法律賦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得拒絕給付之權利,而被告為系爭契約相對人,非原告之受任人,並無督促原告起訴行使權利之義務,且本件原告亦未證明被告曾透過不正當手段(如故意誤導或虛偽承諾履行)使原告產生無須急於起訴之錯覺,導致原告之權利因此罹於時效,故為維持法律關係之安定性,尚難認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構成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349、353條規定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訴之聲明所示事項,即令有理由,惟本件已逾15年時效,被告既為時效抗辯,依法自得拒絕給付,是原告本件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