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69號原 告 陳林○○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高啟霈律師被 告 莊○○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追加 被告 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之利己事實,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82號、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起訴時,主張被告莊○○介入原

告與其配偶陳○○之婚姻,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至汽車旅館約會、接送約會,並有逾越一般友誼之言論與行為(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91至93頁),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經被告莊○○具狀聲請移轉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抗辯其住所地在臺南市,且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佐證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及本院有管轄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1、109頁)。原告雖於115年5月28日具狀追加陳○○為被告,主張被告莊○○與追加被告陳○○二人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該二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請求該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惟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條管轄恆定之原則,判斷本件管轄權,應以起訴時為準,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莊○○於本件起訴時之住所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轄

之臺南市(見證物袋內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則被告莊○○之住所地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侵權行地中,編號1、3之行為地不明;編號2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管轄之區域;編號4、5、11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管轄之區域;編號6、10、12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所管轄之區域;編號7、9、16、17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管轄之區域;編號8、13、14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管轄之區域,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而原告雖主張編號15發生於臺東市正一汽車旅館,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3、

29、113、115頁),然上開照片分別為車內、路上、池上便當店內之照片,無法作為編號15之行為發生於臺東市正一汽車旅館之佐證,是依卷存證據,無法認定該次侵權行為行為地在本院轄區,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特別審判籍之規定認本院有管轄權。而被告莊○○住所地位於臺南市,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事件,則本件管轄權之適用應回歸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被告莊○○住所地所在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上開規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附表:編號 日期 地點 行為 1 114年不詳 LINE對話 (1)「你想跟我睡覺喔 跟你睡覺都不能好好睡 還要跟你睡」 (2)「還是是因為我一直說你有老婆所以你生氣了」 (3)「你再不好好珍惜我 我就要被搶走了」 (4)「那我跟你一起死 我說過了 就算全世界都放棄你 我永遠不會放棄你」 (5)「吵不贏就打架 媽逼 在床上打架的那種」 (6)「我朋友昨天喝完酒 就有炮可以打 我只有馬桶可以抱」 (7)「見你一面真難」 逾越一般友誼之言論 2 114.6.6 彩虹森林民宿(彰化縣) 旅館約會 3 114.6.30 LINE電話 (1)「小三才是被愛的那個我願意委屈一點繼續當小三」 (2)「你帶著我去離婚啊。你們兩個離完,我們在隔壁登記」 逾越一般友誼之言論 4 114.7.1至114.7.3 溫莎堡汽車旅館仁德館303號房(臺南市) 旅館約會 5 114.7.5 溫莎堡汽車旅館仁德館305號房(臺南市) 旅館約會 6 114.7.11 屏東恆春約會 見面約會 7 114.7.21 陪同至高雄某醫美診所施打瘦瘦針 接送約會 8 114.8.17 桃園國際機場接送 接送約會 9 114.8.20 高雄國際機場接送 接送約會 10 114.8.21 墾丁美琳達民宿(屏東縣) 旅館約會 11 114.9.7至114.9.9 被告莊○○住所 見面約會 12 114.9.12至114.9.13 墾丁美琳達民宿(屏東縣) 旅館約會 13 114.9.20 桃園高鐵站 接送約會 14 114.9.21 桃園高鐵站 接送約會 15 114.9.29至114.9.30 正一汽車旅館(臺東市) 旅館約會 16 114.10.12 高雄小港機場 接送約會 17 114.10.16 高雄小港機場 接送約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