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0號原 告 余李月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律師被 告 臺東縣東河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顏世偉訴訟代理人 蘇銘暉律師被 告 胡天香

沈文華王金發陳文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員代表會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臺東縣東河鄉農會於民國115年3月24日召開之第20屆會員(代表)大會第2次臨時會,舉行原告、王甫寬、黃新泉、康忠永、李世民、古林美玲之理事罷免之決議無效。

二、確認被告胡天香、沈文華、王金發、陳文琳與被告臺東縣東河鄉農會間之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臺東縣東河鄉農會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名):

被告胡天香、沈文華、王金發、陳文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臺東縣東河鄉農會(下稱東河農會)第20屆理事,胡天香、沈文華、王金發、陳文琳則為同屆候補理事,東河農會於民國115年3月24日召開之第20屆會員(代表)大會第2次臨時會(下稱系爭臨時會),決議通過原告及訴外人王甫寬、黃新泉、康忠永、李世民、古林美玲等6人之罷免案(下稱系爭理事罷免)。惟原告係於115年3月9日收受罷免申請書副本,依農會選舉罷免辦法(下稱系爭選罷辦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至遲應於115年3月24日提出答辯書,復依系爭選罷辦法第45條第1項規定,東河農會最快於115年3月25日方得召開第20屆會員(代表)大會舉行系爭理事罷免,詎東河農會於115年3月24日召開系爭臨時會並決議通過系爭理事罷免,顯屬違法,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前開理事罷免決議既屬無效,胡天香、沈文華、王金發、陳文琳即不應遞補為理事,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㈠先位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㈡備位聲明:1.東河農會於115年3月24日召開之系爭臨時會應予撤銷。2.確認胡天香、沈文華、王金發、陳文琳與東河農會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3.願供擔保,第1項之訴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東河農會:原告係於115年3月9日收受罷免申請書副本,依系

爭選罷辦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原告提出答辯書之截止日應是115年3月23日,故東河農會於115年3月24日召開系爭臨時會舉行系爭理事罷免,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2.備位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胡天香、沈文華、王金發、陳文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與東河農會之不爭執事項(卷第135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㈠原告於115年3月9日收受罷免申請書副本(原證4、卷第19-21

頁;被證1、卷第55頁)㈡東河農會於115年3月24日上午10時,在東河農會信用部2樓會

議室,召開系爭臨時會,進行原告、王甫寬、黃新泉、康忠永、李世民、古林美玲等6名理事(卷第15頁)罷免案投票,投票結果為原告、王甫寬、黃新泉、康忠永、李世民、古林美玲等6名理事均遭罷免(卷第29頁)。隨後由胡天香、沈文華、王金發、陳文琳遞補為理事。

四、爭執事項(卷第136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㈠依系爭選罷辦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收受罷免申請書副

本15日內得向東河農會提出答辯書,該15日期間應自115年3月9日或是自115年3月10日起算?㈡依系爭選罷辦法第45條第1項規定,東河農會最快可召開會員

代表大會之日,究為何時?㈢東河農會於115年3月24日召開系爭臨時會,通過原告、王甫

寬、黃新泉、康忠永、李世民、古林美玲等6名理事罷免案之決議,是否無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是兩造間就系爭臨時會決議通過之系爭理事罷免是否無效,及胡天香、沈文華、王金發、陳文琳與東河農會間之理事委任關係是否不存在等情即有爭執,所涉及之系爭臨時會決議內容有效與否,以及胡天香、沈文華、王金發、陳文琳能否以理事身分執行相關職務,自屬對原告本於理事身分所應享有之權利與負擔之義務以及對農會事務之運作與全體會員之權益有所影響,上述法律關係有不明之處,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依系爭選罷辦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於收受罷免申請書副

本後之15日內得向東河農會提出答辯書,該15日之始日(起算日)為115年3月10日,末日(終日、截止日)為115年3月24日:

1.按農會選舉或罷免訴訟及總幹事聘、解任程序,除有關假處分之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農會法第49條之2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揭明:農會選舉之影響層面,不下於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爰明定農會選舉之訴訟,除有關假處分之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俾農會有選舉或罷免糾紛發生時,得準用民事訴訟程序加以處理。又依農會法第49條之1規定授權內政部訂定之系爭選罷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農會之選舉、罷免,係指各級農會理事長、常務監事、理事、監事、會員代表及農事小組組長、副組長之選舉、罷免。次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61條亦有明定。又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民法第119條、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並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分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民法第120條2項及第121條第1項所規定。是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10日期間,並以其期間末日之終止,為10日期間之終止,此後即開始計算所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最高法院94年7月5日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㈠、㈡意旨參照)。本件涉及農會理事罷免紛爭,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除假處分之規定外,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且不論是農會法或系爭選罷辦法,關於期日與期間之計算,並無特別規定,是以,就系爭選罷辦法所涉及以「日」定期間者,依前揭規定,其始日(當日)不算入期間內,應從翌日開始起算期間。

2.再按農會應於收到罷免申請書之日起15日內,將申請書副本通知被罷免人,被罷免人在收到副本之日起15日內,得向農會提出答辯書,逾期視為放棄答辯權利。被罷免人為理事長者,由農會總幹事通知之;前項答辯書應副知主管機關,系爭選罷辦法第41條定有明文。承上三、㈠所述,原告係於115年3月9日收受罷免申請書副本,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在收到罷免申請書副本之日起15日內,得向東河農會提出答辯書,該15日之計算,其始日(9日)不算入,應自翌日(10日)起算15日期間,是以,第1日應是115年3月10日,15日期間之末日即原告提出答辯書之終日(截止日)為115年3月24日。

3.東河農會固辯稱依農業部函示(卷第113-114頁)及農會改選實務手冊(卷第115-127頁),依系爭選罷辦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被罷免人在收到副本之日起15日內,得向農會提出答辯書之15日,於本件應為115年3月9日至115年3月23日云云,然本件「收到副本之日起15日」期間之起迄日計算屬本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事項,是東河農會所舉行政機關函示或農會改選實務手冊中之規定,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故東河農會上開所辯,核無足採。

㈢依系爭選罷辦法第45條第1項規定,東河農會最快可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之日,應為115年3月25日:

按農會在被罷免人提出答辯書截止之日起15日內,由理事長、常務監事或農事小組組長召開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監事會或農事小組會議,系爭選罷辦法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㈡說明,原告提出答辯書15日不變期間,應自115年3月10日起算至115年3月24日屆滿,依系爭選罷辦法第45條第1項規定,東河農會最快於115年3月25日方得召開第20屆會員(代表)大會舉行系爭理事罷免案。

㈣東河農會於115年3月24日上午10時召開系爭臨時會,並通過

原告、王甫寬、黃新泉、康忠永、李世民、古林美玲等6名理事罷免案之決議,違反系爭選罷辦法第41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1.系爭選罷辦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農會應於收到罷免申請書之日起15日內,將申請書副本通知被罷免人,被罷免人在收到副本之日起15日內,得向農會提出答辯書,逾期視為放棄答辯權利。」,就該項條文前半段關於農會應於15日內通知被罷免人部分,係為督促農會行政作業效率、促使程序儘速進行所為之訓示規定;至於條文後半段則是規範被罷免人提出答辯書之時限及逾期未提出答辯書之法律效果(視為放棄答辯權利之失權效果),復參酌農會雖為私法人(公益社團法人),然肩負政府農業政策推廣及維護農民權益,其選舉罷免事務,具有公益性質,罷免程序更是直接剝奪原當選人(理監事或代表等)之法定資格,是以,為保障選舉罷免程序之公平與嚴謹,前揭選罷辦法第41條第1項後段關於被罷免人提出答辯書之時限,應屬具有強制性、不可變更之不變期間規定。依上㈡說明,原告提出答辯書15日不變期間,應自115年3月10日起算至115年3月24日屆滿,而東河農會最快於115年3月25日方得召開第20屆會員(代表)大會第2次臨時會,舉行系爭理事罷免議案,然東河農會未及原告答辯期限終結,旋即於原告答辯期限末日即115年3月24日便召開系爭臨時會,顯違反上開選罷辦法第41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是以,東河農會於115年3月24日召開系爭臨時會並通過原告之理事罷免之決議,應屬無效。

2.東河農會另辯稱原告僅得確認東河農會於115年3月24日召開之系爭臨時會,關於自身理事罷免之決議無效,而不得請求確認東河農會於115年3月24日召開之系爭臨時會,關於王甫寬、黃新泉、康忠永、李世民、古林美玲之理事罷免決議無效云云。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1條之立法意旨係在尊重當事人之意思,在數個構成部分結合成為單一法律行為者,其行為是否可分,應參酌行為外部的結合關係、法律行為的內容、所欲達成的經濟目的及雙方當事人之意思,於個案為具體認定。故在單一而具可分性之法律行為,倘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應有民法第11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43號判決意旨參照)。東河農會於115年3月24日召開之系爭臨時會,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於當日所議決之原告罷免議案,亦屬無效,已如上述。東河農會於115年3月24日召開之系爭臨時會,所議決之事項即為系爭理事罷免議案,而罷免議案之罷免名單(整體觀察)勢必將影響農會會員之投票意願(投票率與參與度)及投票意向(投票給誰/支持與否),而農會理事罷免通常多涉及地方派系之資源及利益分配問題,特定之人或特定派系可藉由農會選舉及罷免之制度設計,以達成掌握、控制農會相關資源及利益分配之目的,因此,從上開議案之議決事項及目的觀之,不宜將同一議程中之各理事罷免議案割裂為個別觀察,而應將同一議程中之系爭理事罷免案當成單一目的(特定之人或特定派系藉由罷免程序遂行其掌握、控制農會之目的)作整體觀察,是以,東河農會於115年3月24日召開系爭臨時會之單一法定程序,並通過原告及王甫寬、黃新泉、康忠永、李世民、古林美玲之理事罷免決議部分,屬單一而不具可分性之法律行為,就王甫寬、黃新泉、康忠永、李世民、古林美玲之理事罷免決議而言,依民法第111條本文規定,亦屬無效。再者,原告之理事罷免之決議部分,已與王甫寬、黃新泉、康忠永、李世民、古林美玲之理事罷免之決議部分,作單一法定程序關連性之連結,是關於原告之理事罷免之決議既屬無效,關於王甫寬、黃新泉、康忠永、李世民、古林美玲之理事罷免之決議應全部無效,始能達成單一法定程序完全重新舉辦理事罷免決議之目的。故東河農會上開所辯,核無足採。是以,東河農會於115年3月24日召開系爭臨時會並通過系爭理事罷免之決議,應屬無效,爰宣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原告請求確認胡天香、沈文華、王金發、陳文琳與東河農會

間之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按農會與理事、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0條定有明文。系爭理事罷免決議既屬無效,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及王甫寬、黃新泉、康忠永、李世民、古林美玲仍為農會理事,即無理事缺額之問題,自無須由自胡天香、沈文華、王金發、陳文琳遞補為理事,故原告請求確認胡天香、沈文華、王金發、陳文琳與東河農會間之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亦有理由,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備位聲明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建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