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63號反訴 原告 蔡珍芬訴訟代理人 朱駿宏律師反訴 被告 陳仕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7萬2,100元。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新臺幣1萬5,30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反訴原告反訴聲明為: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2,100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97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104年3月31日登記(字號東地所字第023690號)之擔保債權總金額110萬元、債權額比例全部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而系爭房地價值前經本院115年度補字第20號裁定認定為478萬355元,已較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為高,自應以其擔保債權額110萬元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基礎,另加計金錢請求7萬2,100元(其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故核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17萬2,100元,應徵反訴裁判費1萬5,306元,未據反訴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命反訴原告補繳。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