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3號本訴 原告即反訴被告 陳仕諭訴訟代理人 許洋頊律師
李玫如本訴 被告即反訴原告 蔡珍芬訴訟代理人 沈彧竹
朱駿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本訴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本訴原告。
二、本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被告負擔94%,其餘由本訴原告負擔。
四、本訴判決主文第一項如本訴原告以新臺幣80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本訴被告如以新臺幣240萬元為本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萬4,100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原告其餘反訴駁回。
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2%,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四、反訴部分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4,10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如經被告同意,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自明。查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於起訴後迭經變更聲明如後述本訴部分原告聲明欄所示,業經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04、129頁),於法核無不符,自應准許。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4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以本訴請求被告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各2分之1及給付租金,與被告反訴請求原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及給付貸款、稅賦、管理費,均係基於同一契約關係而來,被告並以前述債權為抵銷抗辯(詳見後述),堪認二者審判資料有共通性,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則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即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3月25日就系爭不動產簽立「合資購買不動產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為終止本件借名登記關係,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既經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另系爭不動產自114年2月19日起至115年6月15日止,均由被告占有使用中,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原告,原告亦得請求其給付上述期間16個月租金共4萬8,000元,爰各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及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8,000元,及自11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價金係由被告先交付70萬元予原告,另由原告以被告名義向銀行貸款178萬元(下稱系爭貸款),每月攤還本息則按比例由兩造負擔,惟原告僅繳納一期即未再履行,故系爭不動產實際上係被告出資,原告自無請求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又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管理原則上應經共有人過半同意,而系爭契約第8條已就系爭不動產如何處置有所約定,原告逕行請求移轉所有權於己,自與上揭民法規定不符。縱認得終止本件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然依系爭契約所定,原告應繳納貸款、租金、稅賦,此為原告行使系爭不動產權利之對價,原告迄今尚積欠被告前述款項共7萬2,100元,雖以原告主張之租金債權抵銷仍有不足,被告自得援引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就其移轉所有權之請求,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該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已經終止,則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
⒈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自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茲觀諸系爭契約已載明:「雙方就共同出資購買所有座落台東市○○路000號二樓電梯華廈一戶(中山段972建號)建坪100.53平方公尺,土地為台東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1/8,乙方(即原告)原借用甲方(即被告)名義向台東地方法院標得,乙方願與甲方分享其產權,雙方議定該不動產以總價新台幣340萬元為雙方共同持有標的,為保障雙方產權,雙方訂立條件事項如下:一、雙方議定以甲方名義登記前項不動產,所有權持分由甲、乙雙方各持分1/2,但因有特種貨物稅之疑慮,乙方所有權部分暫登記在甲方名下,其稅賦之負擔仍由甲、乙雙方依所有權持分共同負擔。」等內容(本院卷第15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兩造權利各為2分之1等情為真。而本件起訴狀已於115年3月20日發生送達被告之效力,亦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本院卷第57頁),則本件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既經終止,原告即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2分之1移轉予已。而上開請求權僅具債權性質, 於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均非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則被告抗辯原告行使權利應受民法第820條之限制云云,要屬無稽。
⒉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原告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權利云云,惟依系
爭不動產公務謄本所載,系爭不動產早於103年7月17日拍定,復於同年8月21日登記為被告所有(本院卷第28、35、41頁),而系爭契約迨遲至104年3月25日簽定(本院卷第17頁),佐以系爭契約前述「原借用甲方(註:即被告)名義向台東地方法院標得,乙方(註:即原告)願與甲方分享其產權」等語,足見兩造於系爭契約簽定前,即已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其後再依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分享」取得2分之1權利,剩餘2分之1權利則仍屬原告所有。是原告就其2分之1權利範圍,既非本於系爭契約所取得,縱認原告未履行系爭契約所定金錢給付義務,此亦屬被告是否得另依該契約對原告請求之問題,初無改於原告取得前述權利之事實。至系爭契約第2條固約定以被告名義向銀行貸款178萬元,並由被告與原告各負擔100萬元、78萬元,惟其貸款時點係在系爭不動產拍定後,系爭契約復未載明系爭貸款用途為何(本院卷第15頁),要難逕認系爭貸款即在支付系爭不動產價金,故縱認原告未依約償還貸款,仍不足以遽謂原告未曾支付系爭不動產代價。況依兩造另於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為擔保原告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而由被告以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110萬元之抵押權(本院卷第15頁)。苟如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未曾出資或取得權利,衡情被告實無需做此擔保之舉。從而,被告以原告未清償貸款等費用,抗辯原告尚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權利云云,當無可取。
⒊再按民法第264條第1項所謂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
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係指雙務契約之當事人,就該契約所生互為對價之債務,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而言。苟非互為對價之債務,自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貸款係於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權利後始發生,業如前述。且被告係因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基於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而負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而原告所附清償貸款、稅賦等義務,則係本於系爭契約而來,難謂二者互為對價關係,是縱認原告未依系爭契約履行清償貸款等義務,然關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請求,被告仍無援引前揭民法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末被告雖抗辯原告未就系爭不動產出資,如允認其所求,將導致被告需負擔全額貸款,此已侵害被告財產權,自屬權利濫用云云。惟系爭貸款與系爭不動產價金並無關聯,且縱使被告持續為原告代繳系爭貸款應分攤額,其仍可本於系爭契約向原告請求,尚難認被告受有何等損害,是其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㈡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應給付被告貸款、稅賦、管理費共7萬2,10
0元,被告既以此債權主張與原告請求之租金債權抵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⒈茲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如被告使用系爭不動產,應按月給
付租金3,000元(本院卷第15頁);而系爭不動產自114年2月19日迄今仍為被告占有使用中,計至115年6月15日止,被告應給付之租金共4萬8,0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9頁),是被告依前揭契約約定,即負有如數給付原告之義務。
⒉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7條約定,系爭貸款本息應由兩造按1
00萬元、78萬元比例分攤之;另系爭不動產所生稅賦,則由兩造共同負擔(本院卷第15頁)。而被告稱系爭貸款自114年3月19日至115年5月19日各本息全數均由其繳納,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償還前述期間應分攤額6萬6,660元;另系爭不動產114年、115年房屋稅共6,832元,114年地價稅969元,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分攤半數各3,416元、484元;又系爭不動產管理費自114年3月至115年6月共3,200元,原告亦應負擔半數1,600元,合計被告得依系爭契約前揭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向原告請求7萬2,100元等情,已據被告提出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45至157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9頁),堪認有據。
⒊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前述兩造金錢債權均無確定給付期限,兩造已於本院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互為催告(本院卷第128至129頁),是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彼此即負有清償義務,二者相抵銷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5條所生之租金債權已無餘額,自不得再就同一債權對被告主張,其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參、反訴部分
一、被告主張:被告前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以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110萬元之抵押權(字號東地所字第023690號,下稱系爭抵押權)。而依該條約定,原告應於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將系爭抵押權塗銷,是原告既以本訴請求如前,被告自得依前開契約約定,請求原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又系爭貸款及系爭不動產所生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其中應由原告分攤額為7萬2,100元,被告亦得請求原告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條、第7條、民法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原告應將系爭抵押權塗銷。㈡原告應給付被告7萬2,100元,及自11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則以:系爭契約第4條業已明定,需待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後,原告始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被告既尚未移轉,其逕為請求塗銷,即屬無據。又被告尚積欠伊租金4萬8,000元,爰以此債權為抵銷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甲方為保障乙方之權益,同意以本標的物擔保乙方之債權新台幣92萬元(扣除銀行貸款78萬元正),以最高限額新台幣110萬元正設定登記第二順位予乙方作為保障,俟甲方將產權移轉登記予乙方後,乙方之抵押權設定應予塗銷登記之。」(本院卷第15頁)顯見須待被告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範圍移轉予彼後,原告始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義務,於此之前,被告要無請求原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餘地。至被告主張本院如准原告本訴關於移轉所有權之請求,應同時於反訴作成命原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判決云云,惟依前揭約定,被告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而縱使本院於本訴判決主文第一項諭知被告應移轉所有權,此猶待原告辦竣登記始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故被告前述主張,亦無可取。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3條、第7條約定:「甲方向華南銀行之抵押借款新台幣178萬元正,每月應繳之本息依甲、乙方依所借款金額,按銀行規定之本息分攤之(甲方借款新台幣100萬元正,乙方借款新台幣78萬元正),不得影響甲方之銀行信用。」、「本合資購買不動產所產之稅賦由甲、乙方共同負擔之。」(本院卷第15頁)。
而就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之系爭貸款與系爭不動產稅賦、管理費,原告均無爭執,業如前述,此扣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租金後,尚餘2萬4,100元,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7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自屬有據。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前述債務係以金錢為給付標的,且無確定清償期,而經被告於本院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催告,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併為請求自115年6月17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7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4,1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此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被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閔雄附表編號 不動產標示 登記所有權人 登記權利範圍 應移轉範圍 1 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蔡珍芬 1,560分之150 2分之1 2 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蔡珍芬 1,760分之169 2分之1 3 臺東縣○○市○○段000○號建物 蔡珍芬 1分之1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