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5號原 告 臺東縣長濱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賴春貴訴訟代理人 謝俊雄被 告 王冠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7,268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分為5萬元、95萬元兩筆撥貸,並約定自借款日起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及借款餘額計付利息,利率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指標利率,並按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加(減)碼年率標準減碼機動計息。惟貸款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6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計1成(即週年利率3.6399%)計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改按原告基準利率(即週年利率3.967%)計息;逾期本金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另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於114年8月13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70萬7,2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全國農業金庫臺幣存放款利率、原告新臺幣存放款利率表、共用查詢單等件為證(卷第15至2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以原告依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佳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欣吟附表: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日期 週年利率 日期 週年利率 2萬6,429元 自115年3月13日起至115年9月13日止 3.6399% 自115年4月14日起至115年10月14日止 0.3967% 自115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3.967% 自11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0.7934% 68萬839元 自114年8月13日起至115年2月13日止 3.6399% 自114年9月14日起至115年3月14日止 0.3967% 自11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3.967% 自11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0.79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