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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6號原 告 方禹勝即方顯松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律師被 告 張躍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17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2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950萬元,將原告所有臺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485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被告並應分別於簽約時(第1期)、111年11月7日(第2期)、稅單核發7日內等時點(第3期),各給付1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尾款則於被告取得貸款時給付。原告業於111年12月5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詎被告迄未依約給付價金,更將之出售移轉予訴外人字洋營造有限公司,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業已給付第1、2期價金,並經原告於系爭契約簽收無誤。另原告前以系爭不動產向關山農會貸款,而由被告代為清償本息,合計200萬3,725元;又系爭不動產買賣所生代書費、稅賦、規費共18萬5,755元亦係被告所墊付,是以上開對原告之債權與本件原告請求之債權相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簽定系爭契約,而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總

價3,950萬元,另依同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則應分別於簽約時(第1期)、111年11月7日(第2期)、稅單核發7日內等時點(第3期),各給付1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再系爭不動產業於111年12月5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等事實,有系爭契約、系爭不動產第二類謄本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9至1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為本院判斷之基礎。

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茲依被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所示,原告雖於第1、2期款「收款人簽章」欄簽名(本院卷第44頁),然觀諸卷附兩造撤回辦理移轉登記之申請書業載明「因為未收到一至三期的價金,為保權益因故撤案,暫不辦理」等語(本院卷第21頁),被告亦不爭執該段文字下方其印文之真正(本院卷第68頁),則原告主張其未收取該2期價金,即非全然無據。而系爭不動產嗣雖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然其原因多端,亦難憑此遽認被告已依約給付價金。至被告固提出「付款費用明細」置辯如前,惟該明細為其單方製作(本院卷第57頁),並未見任何單據可佐,此復為原告爭執在卷(本院卷第59頁),被告更無其他舉證,自無從為有利於彼之認定。從而,被告所辯前詞均不可採,而原告既已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則其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1至3期價金共500萬元,即屬有據。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系爭不動產業經兩造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堪認已經完稅,是依系爭契約約定,第1至3期價金均已屆清償,被告迄未給付;而本件起訴狀業於115年5月2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3頁),則原告併為請求自115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