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7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躍騰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方禹勝即方顯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15年8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00萬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請求上訴人即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7日以115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115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500萬元(原告起訴附帶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邱奕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