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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號原 告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訴訟代理人 田惠文被 告 江建菖

林琮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江建菖應將上開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林琮淵(下分稱其名,與被告江建菖合稱被告)所有,其於民國85年3月18日為江建菖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其等間並無擔保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即無所附麗。而林琮淵前積欠訴外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下稱台開公司)新臺幣(下同)2億6,800萬元未清償,台開公司嗣於100年6月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同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登報公告。系爭抵押權登記已妨礙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滿狀態,其所有人林琮淵復怠於行使權利,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林琮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所謂妨害,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7月14日東院節114司執助誠字第83號執行命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2月27日桃院丁民執三字第9788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自19至3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陳述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為對原告主張事實為自認,是堪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康閔雄附表標的 抵押權內容 臺東縣○○鄉鎮○段000地號土地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民國85年 收件字號:東地所字第003141號 權利人:江建菖 義務人:林琮淵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0萬元 存續期間:85年3月15日至85年6月15日 清償期:85年6月15日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