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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72號原 告 張瑞廷被 告 阮美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元,並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經核,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據,而系爭房屋為2層加強磚造建物,於69年間建築完成,起訴時屋齡約為45年,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查詢結果,與系爭房屋之樓層、屋齡等條件較為相近者,應為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號房屋,該屋於114年6月出售時之實價登錄價額為22,000,000元,總面積為207.66㎡平方公尺,其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105,942元(含基地,計算式:22,000,000元÷207.66平方公尺=105,9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又系爭房屋之總面積為182.47平方公尺(層次面積

106.79平方公尺+騎樓14.35平方公尺+地下層61.33平方公尺=182.47平方公尺),坐落之基地為臺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9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39頁、第55頁;與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依此計算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19,331,237元(計算式:105,942元×182.47平方公尺=19,331,237元)。又參酌財政部訂定發布之「114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第2點第1款前段(見本院卷第57頁),個人出售房屋時,得以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房屋評定現值為115,500元(見本院卷第37頁),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4,300元(見本院卷第55頁),故系爭房屋評定現值佔系爭房地現值總額之比例約為4.76%【計算式:115,500元/(115,500元+24,300元×95平方公尺)=4.76%,小數點以下第3位四捨五入】。是以上開房地比例4.76%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應為920,167元(計算式:19,331,237元×4.76%=920,167元)。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原告係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40,000元,和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應併算其價額;至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為原告附帶請求起訴後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960,167元(計算式:920,167元+40,000元=960,16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若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