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4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莊佳璋
林乙玲被 告 詹惠如
黃于芳黃裕允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黃智賢被 告 詹李免訴訟代理人 詹明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登記暨回復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詹惠如與被告黃于芳、黃裕允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4年8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詹惠如與被告詹李免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4年9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三、被告黃于芳、黃裕允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
四、被告詹李免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4年9月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4人合稱被告,單指1人則逕稱姓名)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詹惠如與黃于芳、黃裕允、詹李免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黃于芳、黃裕允並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詹李免並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14年9月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皆應予塗銷,並回復所有權予詹惠如等語。嗣於115年9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如下(卷第320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豪成玻璃有限公司(下稱豪成公司)於113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16年5月21日(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債權),並由詹惠如擔任連帶保證人。嗣豪成公司因使用票據有退票而未經註銷之情形,經原告以合理期間為催告後,依其等本件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尚未清償之本金167萬5,991元視為全部到期。詎原告欲對詹惠如名下財產聲請假扣押,於114年9月5日、同年11月5日至地政機關調閱資料時,發現詹惠如竟分別於114年8月11日、同年9月8日,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黃于芳、黃裕允、詹李免,致其名下無財產可供日後強制執行,有害於原告之系爭消費借貸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㈡黃于芳、黃裕允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14年8月1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並回復所有權予詹惠如;㈢詹李免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14年9月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並回復所有權予詹惠如。
二、被告則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原本為詹惠如父親所有,說好要給孫子黃于芳、黃裕允,只是先借名登記於詹惠如名下,故詹惠如只是歸還上開不動產予黃于芳、黃裕允,並非無償贈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則為訴外人詹明哲繼承取得,亦為借名登記於詹惠如名下,係為了土地合併以及幫詹李免投保農保,才要求詹惠如贈與上開不動產予詹李免;且詹惠如已有跟原告達成協議,以每月5,000元分期清償上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且此項撤銷權之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88年度台上字第2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對於豪成公司持有系爭消費借貸債權167萬5,991元,
由詹惠如擔任連帶保證人,且上開債權因豪成公司支票存款不足退票,經原告定相當期日為催告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約定書、借據(含借款申請書)、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卷第17至45頁);詹惠如於114年8月1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14年7月15日),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分別移轉登記予黃于芳、黃裕允,復於114年9月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14年7月31日),將其名下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詹李免等節,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東縣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卷第47至80頁、第97至10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以認定。可見詹惠如基於連帶保證人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有已屆清償期之系爭消費借貸債務;復分別於上開時間,以無償之贈與行為,將其名下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黃于芳等人,致積極地減少其名下財產,而有害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消費借貸債權無訛。
㈢被告雖抗辯詹惠如係為返還借名登記物,非無償贈與等語,
並提出協議書2份等件為證。然依前開協議書所示,乃針對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詹魚龍所留遺產,由包含詹李免、詹惠如及詹明哲在內之全體繼承人,於106年6月10日作成之分割協議,且其上第二條載明「長子詹明哲因個人之因素,就其本案需向法院申請拋棄繼承,但經協議,同意將其所應分配被繼承人之遺產暫登記於母親詹李免之名下」等語(卷第183頁);又詹李免、詹惠如及詹明哲嗣於106年12月13日另有訂立協議書,其上第二條載明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約定「經繼承辦竣後,詹李免就上述標的之原所有權利範圍,經詹明哲同意後贈與給詹惠如所有」等語(卷第181頁),可見詹惠如與詹明哲間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並未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至被告抗辯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詹魚龍於生前指定贈與黃于芳、黃裕允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詹惠如名下等語,然觀諸上開協議書內容所示,均未見有記載此旨,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故其等此部分之借名登記抗辯自要無可採。
㈣至被告雖另抗辯詹惠如已與原告達成分期清償系爭消費借貸
債務之合意等語,然此情為原告所否認,且據詹惠如提出其與原告員工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卷第217至219頁),詹惠如傳送原告就系爭消費借貸債權聲請之支付命令裁定之翻拍照片,並詢問「你有看到,我傳給你那三張嗎」等語,對方則回覆「不用處理,20天後法院核發證明後就可以申請總行同意分期償還了」等語,可見原告員工僅係稱詹惠如可向原告申請分期清償系爭消費借貸債務,並未見原告確已就系爭消費借貸債務之清償期限及清償方式,另與詹惠如達成合意,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㈤從而,詹惠如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之上開無償贈與
行為,確已致其自身陷於無資力狀態,有害於原告系爭消費借貸債權之實現一事甚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詹惠如與黃于芳、黃裕允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詹惠如與詹李免間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之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併請求黃于芳、黃裕允及詹李免分別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自屬有據。
㈥末查,黃于芳、黃裕允及詹李免應分別將附表一、二所示不
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一事,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於塗銷同時即當然回復為原所有權人即詹惠如名義,原告自無併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詹惠如所有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其此部分主張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為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佳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欣吟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移轉登記日期 備註 1 臺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 2/4 114年8月11日 均以贈與為原因,各移轉登記所有權(權利範圍1/4)予黃于芳、黃裕允 2 臺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 3 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4 臺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 5 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6 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7 臺東縣○○市○○段0○號建物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黃于芳 8 臺東縣○○市○○段0○號建物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黃裕允附表二:
編號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移轉登記日期 備註 1 臺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1/1 114年9月8日 均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詹李免 2 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