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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88號原 告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安定上列原告與被告高建興等人間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4款、第121條第1項分別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全部被告之完整姓名及住居所,且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具體明確,復未敘明其對債務人即被告高建興之債權總金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以115年度補字第2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3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5頁),揆諸前開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