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80號原 告 陳建平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被 告 李O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9,305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起訴聲明第2項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交付會計帳冊(包括總分類帳、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收支傳票、收支預算表、收支決算表、出納日記簿等)、財產登錄清冊及事業往來文書等,其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原告如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及原審資料,亦難予估算,則此財產權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自應按上開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為徵收裁判費計算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09號、98年度台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請求判令被告賠償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求判令被告應提出軒沐居露營區附起訴狀附表所示之資料(下稱系爭表冊),供原告影印、抄錄或複製檔案方式查閱。而原告起訴僅依聲明㈠之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1萬3,200元,聲明㈡部分則未據繳納。有關聲明㈡部分,核其訴訟標的,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財產權之訴訟,原告請求被告提出系爭表冊,依前揭說明,原告並未能釋明其此部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若干,致本院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定之。
三、承上,原告起訴聲明㈠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聲明㈡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為165萬元,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應核為265萬元(計算式:100萬元+165萬元=2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2,505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1萬3,200元,尚應補繳1萬9,305元(計算式3萬2,505 元-1萬3,200元=1萬9,3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