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4號原 告 黃德川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被 告 黃健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暨塗銷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父子。原告前將臺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下稱系爭贈與),並於民國103年1月2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詎兩造因同住而生摩擦,被告竟對原告為下開家庭暴力行為,即於115年1月1日17時50分許,對原告辱罵「幹你娘」等語,構成刑法之公然侮辱罪;復於同年2月25日9時許,將客廳桌椅移至原告房間前面,致其無法自由進出,並將家用電話及電視拆掉,構成刑法之強制罪;又於同年3月11日,將汽車開進家中客廳,並將原告之座椅及鞋櫃推倒,亦構成刑法之強制罪。則被告故意對原告為上開刑法明文處罰之侵害行為,原告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對原告為犯罪行為;我是因為帶女友回家探望母親,原告不讓她進來,我跟原告發生口角,一時情緒激動才會罵原告髒話;我沒有把家用電話拆掉,我家客廳有兩台電視,電視費也是我在繳納,我是把自己的電視搬下來接上訊號給大家看,沒有不讓原告看電視;我是要檢查車子才把車子開進客廳,不是故意要堵住原告,而且我們家客廳很大,原告還是有路可以走;我也沒有將座椅及鞋櫃推倒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父子。原告於102年11月29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並於103年1月2日移轉登記予被告。
㈡被告因罵「幹你娘」、開關櫥櫃十數次、將電視與畫搬到原
告房間門口之行為,經本院以115年度家護字第81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為騷擾之行為,並且應於期限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經查,原告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對其有上開侵害行為,並分別構成刑法之公然侮辱罪及強制罪等語,固據其提出本院115年度家護字第8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成人保護案件通報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現場照片等件為證(卷第23至29頁、第89至94頁、第125至133頁),惟查:
㈠公然侮辱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有對其辱罵「幹你娘」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卷第79頁),固堪以認定。惟據被告辯稱:是因為我帶女友回家探望母親,原告不讓她進來,我一時情緒激動才會罵原告等語;原告亦陳稱:房子目前只有我跟太太還有被告居住,被告要帶女友回家,我基於安全考量當然拒絕等語(卷第79頁),可見兩造係因上情而發生口角衝突,而被告所言「幹你娘」一詞核屬我國常見表達不滿之情緒用語,且為兩造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非屬反覆、持續性之恣意謾罵,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之,亦難謂有蓄意針對原告社會或人格名譽為貶損之犯意,揆諸上開憲判字意旨,自難認被告上開言行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罪。
㈡強制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除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以強暴脅迫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外,客觀上須有以施強暴脅迫之行為為手段,至所謂強暴脅迫,以行為人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詳言之,本條所稱之強暴係指對人所為之有形暴力之行使,而所稱之脅迫,則係指通知之內容為對人施以攻擊之威脅,致使對方生恐怖心而強制其為作為或不作為,因而,倘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並不該當於前開強暴脅迫概念,自無觸犯該罪之餘地。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間將客廳桌椅移至原告房間前面、
將家用電話及電視拆掉,以及將汽車開進家中客廳、座椅及鞋櫃推倒,涉犯刑法之強制罪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且據原告提出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受理)內容欄所載(卷第25頁),原告雖於115年2月25日報案稱被告因故心生不滿,欲將大廳桌子搬到其房間中,然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時桌子放在走廊,尚未進入原告房間,雖使原告出入不便,然仍可出入,受理警員亦記載「經查本案無涉及刑案」等語,自難認被告有何以強迫脅迫手段妨害原告行使權利之犯行。又觀諸原告於115年3月11日之報案內容所示(卷第29頁),僅記載原告稱其受被告家暴而至馬蘭派出所聲請保護令,由員警依規定受理,並未見有何關於被告家庭暴力行為之具體內容記載;況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卷第125頁),雖可見確有汽車停放於兩造住處客廳之範圍,然此照片僅為局部而非全景拍攝,被告亦辯稱:我是為了檢查車輛才開進客廳,原告還是有路可以通行等語,自難據以逕認被告所為確已阻礙原告通行,而該當以強迫脅迫手段妨害其行使權利之構成要件。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有何其他構成刑法強制罪之故意侵害行為一事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難認為可採。
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該當刑法妨害名譽罪及強制罪之
侵害行為,而據以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等語,洵非可採。則原告既未依法撤銷系爭贈與,其主張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乙節,即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佳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