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97號原 告 許玉梅訴訟代理人 鄭珮玟律師
伍亮儒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育如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6,6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對追加被告黃玉華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如在刑事案件經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或為刑事訴訟被告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僱用人等,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99年度台抗字第94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再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被告林育如犯殺人罪案件之刑事第一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主張被告林育如應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林育如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將上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來後,原告追加黃玉華為被告並請求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然黃玉華並非刑事被告,亦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亦非侵權行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僱用人,此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不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本件業經移送民事庭,本院即應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至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然被告黃玉華並非犯罪行為人,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就該法第25條所稱「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並無特別定義性之規定,而此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如出一轍,應做相同之解釋,故被告黃玉華亦非該法所稱「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原告自無從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裁判費。是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追加被告黃玉華為上開請求,原告就追加被告黃玉華部分自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6,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追加被告黃玉華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欒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