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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號原 告 李德宗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被 告 黃靜兮

志豪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志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絢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轉讓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名):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經查,原告主張並未將其對被告志豪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志豪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轉讓予被告黃靜兮,為被告所否認,又兩造間之股權變動及股東名簿上關於原告所持有股權之記載,確已影響原告之股東權益,致使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至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志豪公司創始股東,志豪公司之民國108年6月25日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上,有伊遭偽造之簽名,致使伊於志豪公司之系爭出資額轉讓予黃靜兮,並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據此,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以偽簽、盜蓋印章之方式,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為黃靜兮名下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系爭出資額之損害,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黃靜兮返還系爭出資額;志豪公司就股東名冊為不實登記,已妨礙原告就系爭出資額之所有權,伊得依公司法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力將志豪公司之股東名冊更正,除去對原告所有權之妨害,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公司法第103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理由判決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黃靜兮間,就108年6月25日志豪公司股東同意書所載,由原告轉讓予黃靜兮之120萬元出資額,其轉讓法律關係不存在。㈡黃靜兮應協同志豪公司,將登記於黃靜兮名下之志豪公司出資額120萬元,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同意書上原告之簽名為原告親簽並無偽簽之情事,系爭出資額乃原告知悉並同意贈與而轉讓予黃靜兮,故原告與黃靜兮間之系爭出資額轉讓行為,自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226-227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㈠志豪公司於106年6月12日之負責人為原告,訴外人李志明自108年6月25日起擔任負責人迄今。

㈡依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志豪公司於106年6月16日登記

之董事、股東以及出資額,分別為:1.董事:原告、出資額350萬元;2.股東:訴外人李范秀春、出資額350萬元;3.股東:訴外人李志龍,出資額150萬元;4.股東:李志明,出資額150萬元,黃靜兮於斯時,並非公司股東(卷第65-66頁);志豪公司於108年6月25日修改章程,108年7月5日登記之董事、股東以及出資額,分別為:1.董事:李志明、出資額300萬元;2.股東:原告、出資額230萬元;3.股東:李范秀春、出資額230萬元;4.股東:黃靜兮、出資額240萬元,原告斯時之出資額已減少120萬元,並由黃靜兮取得原告減少之系爭出資額,黃靜兮自此成為公司股東(卷第61-62頁)。

㈢原證2(卷第19頁)及被證4(卷第159頁)上之「李德宗」字跡,為原告親自書寫。

四、本件爭點:原告於108年6月25日有無轉讓志豪公司之系爭出資額予黃靜兮?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於108年6月25日有轉讓志豪公司之系爭出資額予黃靜兮:

1.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必先證明其為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原告既否認系爭同意書上「李德宗」之簽名為真正,依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同意書上「李德宗」之簽名為原告所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提出伊於107年5月26日至112年10月30日期間之其他簽名(卷第125-139頁,下稱原告其他簽名1),用以否認系爭同意書(卷第17頁)上原告簽名筆跡之真正,經查,本院以肉眼辨識原告其他簽名1之簽名,原告於卷第125-135頁簽名之字形、結構,已與卷第137-139頁有所不同,甚且原告於112年度之銀行投資商品聲明書(卷第135頁)上之立書人簽名欄之字型、字體,與同為112年度之客戶聲明書(卷第137頁)上之立約人簽章欄以及成交確認書(卷第139頁)上之本人簽名欄之字型、字體,已有所不同,又書寫習慣非一般人得於短時間內任意變更,已使本院形成原告本身具備多種簽名方式之高度蓋然性之可能;被告提出原告於114年12月19日至115年1月21日期間之其他簽名(卷第151-159頁,下稱原告其他簽名2),原告於卷第157頁(原告其他簽名2)之簽名,偏向草行書之字體、結構、筆順及筆畫特徵,與卷第137頁(原告其他簽名1)之偏向草行書之字體、結構、筆順及筆畫特徵之字跡相同,但與卷第151、153、155頁(原告其他簽名2)之偏向楷書字體之結構、連筆及運筆方式等字跡,皆不盡相符,又依卷第151、153、155頁所示,原告單就「李」字的「木」部、「子」部之寫法,就有相連書寫及分開書寫兩種方式,依上可認,原告平日至少使用2種簽名書寫方式,以致於每次簽名、筆畫特徵均不盡相同。

3.細觀卷第159頁上載之「李德宗」,⑴「李」字的「木」部,在第一筆橫畫寫完後,因接續書寫第二筆垂直豎畫,在兩筆畫間會呈現略帶角度之連筆筆順,再迅速書寫撇、捺,形成連續的結構,上半部的捺直接向下與下半部的「子」部相連,「子」部亦連續寫成,書寫完豎鉤筆畫後順勢上勾右拉收筆,並呈現帶有角度之連筆筆順;⑵「德」字的左半側「彳」的第一筆撇與第二筆撇之間有連筆,第三筆豎收筆處順勢向上帶起,連接右半邊的「十」與「罒」,中段橫畫結構與底部「心」部相連,從左下切入後,向右畫出帶有起伏的底線,將原本「心」部的三點與臥鉤,簡化為一體成型且流暢的波浪狀弧線,最後的點向下勾拉收筆;⑶「宗」字的頂部「宀」,頂點在上,在頂點下方,寶蓋頭的左(點)、上(橫撇)、右(橫鉤)三筆,被連貫寫成接續下半部「示」部,最後一筆的點或捺,向右側拉出延伸;復參照系爭同意書(卷第17頁)上之「李德宗」,⑴「李」字的上半部「木」部,第一筆橫畫結束後,因接續書寫第二筆垂直豎畫,在兩筆畫間會呈現略帶角度之連筆筆順,再書寫撇與捺,下半部的「子」部連續寫成,書寫完豎鉤筆畫後順勢上勾右拉收筆,並呈現帶有角度之連筆筆順;⑵「德」字的左半側「彳」的第一筆撇與第二筆撇之間有連筆,第三筆豎收,書寫完右半邊的「十」與「罒」與中段橫畫結構後,中段橫畫結構與底部「心」部相連,「心」部從左下切入後,將原本「心」部的三點與臥鉤,形成流暢的線條結構,最後的點向下勾拉收筆;⑶「宗」字的頂部「宀」,頂點寫完後,下方的寶蓋頭的左(點)、上(橫撇)、右(橫鉤)三筆,被連貫寫成接續下半部「示」部,最後一筆的點或捺則向右延伸。經本院以肉眼觀察,並比對卷第17、159頁上「李德宗」之簽名字跡,⑴就「李」字之上半部「木」部,在第一筆橫畫及第二筆直豎間,都呈現略帶角度之連筆筆順,下半部「子」字會連貫書寫,且在豎鉤筆畫寫完後,會順勢上勾右拉,並呈現帶有角度之筆勢;⑵就「德」字之左側「彳」部,第一筆撇與第二筆撇間,都採取連筆書寫方式,在完成右半部的「十」與「罒」後,中段橫畫結構都與「心」部的點相連,且「心」部的三點與臥鉤,會形成流暢的線條或結構,並在最後一筆的點,呈現下勾收筆之筆勢;⑶就「宗」字之頂部「宀」,寶蓋頭的頂點與寶蓋頭下方的部分《左(點)、上(橫撇)、右(橫鉤)》是分開的,且最後一筆的點或捺,均有向右延伸之運筆方式,本院認為系爭同意書(卷第17頁)之「李德宗」字跡,與卷第159頁上「李德宗」之字跡,從字型、結構佈局、起筆、連筆、筆順、筆勢等特徵以觀,大致相符,據此推論,系爭同意書(卷第17頁)之「李德宗」字跡,與卷第159頁上「李德宗」之簽名字跡,應為同一人所寫,復衡酌原告不爭執卷第159頁(即被證4)上之「李德宗」為伊親自書寫,已如上三、㈢所述,是以,系爭同意書上之「李德宗」字跡,並非偽造,而是原告親自簽名,堪以認定。

4.再者,擔任志豪公司之記帳及稅務代理人即證人林惠棻結證稱:伊自志豪公司設立到現在,都擔任志豪公司之記帳及稅務代理人,當時原告是志豪公司負責人,在108年6月25日都是原告與伊聯繫志豪公司的事情,系爭同意書之內容是原告跟伊講,伊再繕打文字後,交給原告拿回去簽名,因為原告會把公司事情交給黃靜兮處理,最後是黃靜兮交還系爭同意書,之後再由伊辦理志豪公司股東變更及章程變更等語(卷第97-99頁),依證人林惠棻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當時為志豪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出資額轉讓所造成之股東權益影響,應知之甚詳,證人林惠棻雖受任辦理志豪公司之帳務及變更登記事宜,倘原告事後反悔、無意轉讓出資額予第三人或無意受系爭同意書之內容所拘束,衡諸常情,本可於公司章程為變更登記前,隨時向證人林惠棻表示撤回其轉讓出資額之意思表示,或是要求變更系爭同意書之內容,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有向證人林惠棻為撤回轉讓出資額之意思表示或有要求變更系爭同意書內容之舉措,證人林惠棻基於委任關係,根據原告所告知之股東出資額或轉讓內容,進而擬定並繕打製作系爭同意書,並於系爭同意書第二點載明「原股東李德宗部份出資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整,轉讓由黃靜兮承受。」之內容(卷第17頁)後,隨後將該同意書交由原告簽名,佐以系爭同意書上之「李德宗」,為原告親自簽名,亦經本院認定如上,衡諸上情,原告自有於108年6月25日轉讓志豪公司120萬元出資額與黃靜兮之意。

5.次按股東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董事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前二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公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第1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有限公司股東表決權如何行使,公司法未為特別規範,原則上不拘任何形式,由各股東以書面各別或共同為意思表示固無不可,惟仍應以能確認全體股東得以對特定事項或議案表明意向之合理方式為之。又有限公司具閉鎖性,公司運作以股東間信賴關係為基礎,其意思決定機關為全體股東,每一股東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均有一表決權(公司法第102條第1項參照),此表決權為股東對於議決事項得參與決議之權利,對於股東參與公司經營及公司之意思形成,至為關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0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同意書上已載明「原股東李志龍全部出資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轉讓由李志明承受。」、「原股東李范秀春部份出資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整,轉讓由黃靜兮承受。」、「原股東李德宗部份出資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整,轉讓由黃靜兮承受。」、「修改章程如後附『志豪建設有限公司章程』」、「以上各項均經全體股東同意無誤」,且經全體股東簽章同意等情,此有系爭同意書(卷第63頁)可證,足見關於系爭出資額之轉讓,以及因出資額轉讓之結果,而需修改公司章程中之股東名冊與出資額條款之事,志豪公司之全體股東,已於108年6月25日,以股東同意書作為各該股東確認並表決前開事項或議案之意向(即全體股東同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據108年6月25日股東同意書之表決結果,轉讓志豪公司之系爭出資額予黃靜兮,黃靜兮亦同意受讓系爭出資額,原告與黃靜兮間就志豪公司之系爭出資額轉讓之意思表示已達合致,原告與黃靜兮間於108年6月25日之系爭出資額轉讓行為,自屬合法有效,被告抗辯系爭出資額係原告同意並合法讓與黃靜兮,自可認定。

㈡原告與黃靜兮間之系爭出資額轉讓行為,既屬合法有效,系

爭出資額之股東權利義務,自應歸屬於黃靜兮,志豪公司所為系爭出資額轉讓之登記,亦屬適法:

原告依據系爭同意書之表決結果,轉讓志豪公司之系爭出資額予黃靜兮,黃靜兮因而取得志豪公司之股權,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黃靜兮受讓系爭出資額,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黃靜兮返還此部分所受讓之利益,自屬無據。又原告與黃靜兮間之系爭出資轉讓行為係有效乙節,已認定如上,則系爭出資額之股東權利義務,自應歸屬於黃靜兮,志豪公司所為系爭出資額轉讓之登記,即屬適法,並無不當,原告依公司法第103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黃靜兮應協同志豪公司,將系爭出資額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自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公司法第103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㈠確認原告與黃靜兮間,就系爭同意書所載,由原告轉讓予黃靜兮之120萬元出資額,其轉讓法律關係不存在。㈡黃靜兮應協同志豪公司,將登記於黃靜兮名下之志豪公司出資額120萬元,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聲請鑑定系爭同意書(卷第17頁)其上之「李德宗」字跡是否為原告所親簽,然本院已就系爭同意書其上之「李德宗」字跡為原告親自簽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此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實無任何調查之必要。又黃靜兮以贈與為原因,於108年6月25日取得原告轉讓之志豪公司120萬元出資額,縱未申報贈與稅,並不影響本件事實認定,併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建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