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范台中被 上訴人 饒瑞悌訴訟代理人 卓育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醫療糾紛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13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5年度東醫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應記載之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除於原審主張,並經原審判決理由詳予論述者不再贅敘外,上訴意旨於本院另補充:我是去醫院看骨科,並非脊椎科,被上訴人開刀時有口頭承諾我,保證手術一定成功、不成功會退款,但我手術後膝蓋關節還是沒有好;而且我強烈要求被上訴人要出庭,被上訴人要出庭才能查明真相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三、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四、至上訴人雖以上開意旨提起本件上訴,惟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赴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
下稱臺東醫院)骨科被上訴人門診就診,並進行核磁掃描攝影檢查,該次核磁共振檢查報告中「診斷名稱」欄記載「腰椎神經根病變」;上訴人復於同年4月30日簽署「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手術同意書」,其上之疾病名稱勾選「第三第四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且建議手術原因記載「移除壓迫到神經的軟硬組織」、「恢復行動」,並於同日接受脊椎微創手術等情,為兩造不爭執(醫簡上字卷第64至65頁),堪以認定。可見本件醫療契約內容為針對「腰椎神經根病變」所進行之脊椎微創手術,目的在於「移除壓迫到神經的軟硬組織」,上訴人於本件審理時亦陳稱:我現在脊椎是沒有問題的等語(醫簡上字卷第42頁),可見被上訴人執行之上開醫療業務行為,並無所謂「手術未成功」之醫療疏失以及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之情形可言。
㈢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是因為脊椎神經壓迫,
膝蓋才會痛,開刀就會好等語,主張治療其所患「雙膝(原發性)退化性關節炎」乙節亦為本件醫療契約內容之一部;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東醫簡字卷第11至13頁),主張其於本件脊椎微創手術後,仍診斷出患有雙膝(原發性)退化性關節炎之病狀。然觀諸臺東醫院磁振掃描攝影檢查說明暨同意書、核磁共振檢查報告、手術同意書、脊椎手術說明書及手術紀錄等證據資料所示(東醫簡字卷第57至66頁),均未見關於診斷及治療(原發性)退化性關節炎之相關記載,被上訴人亦否認本件脊椎微創手術係為治療上訴人膝部(原發性)退化性關節炎,即應由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就其上開主張之權利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未能使本院就本件醫療契約內容包含治療上訴人雙膝(原發性)退化性關節炎一事形成確信,自難認被上訴人本件所為之醫療業務行為構成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建欽
法 官 徐晶純法 官 葉佳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