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3號原 告 呂林秀銮法定代理人 呂學和被 告 呂紹銓訴訟代理人 呂學朋被 告 呂紹源訴訟代理人 謝麗珠被 告 呂紹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A05、A06應將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A05、A06負擔91%,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地號)與同段3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均為伊借名登記於其長子即被告A05、A06(下分稱其名)之父呂學賢(下稱其名)所有。呂學賢嗣於114年4月3日死亡,系爭土地即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14年5月28日登記為A05、A06所有;另系爭建物經其等二人繼承後,復將之贈與被告A04(下稱其名),並於114年6月12日登記為A04所有。惟上述借名登記關係於呂學賢死亡時即已終止,被告自應返還系爭土地與建物,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A05、A04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㈡A04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罹患失智症,不具備完整意思能力,本件訴訟是否出於其自由意思,自非無疑。而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廖登輝(下稱其名)所有,因呂學賢早年曾在廖登輝家中工作,廖登輝始將系爭土地讓與呂學賢,作為其工作報酬;另原告配偶即訴外人呂理楙(下稱其名)生前也表示要將系爭土地給呂學賢,此亦為原告失智前所知悉,是系爭土地與建物確為呂學賢所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36至237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用語):
㈠原告之子女依序為呂學賢、呂學能、呂學明、A03、A08、呂學奇、呂威邑。
㈡呂學賢與其配偶A07於74年9月27日結婚,嗣其於114年4 月3
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其配偶A07、其子A05、A06。㈢821地號(重測前為知本段2013-4地號)土地於62年4月16日
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廖登輝所有,再於70年3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呂學賢所有。
㈣821-1地號(重測前為知本段0000-000地號)土地係於89年重測後,分割自青林段821地號土地。
㈤系爭土地於114年5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A05、A06分別共有。
㈥系爭建物原登記為呂學賢所有,經A05、A06繼承後,將該建物贈與呂紹詮,並於114年6月12日登記為呂紹詮所有。
㈦上述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現為原告保管中。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此觀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1項即明。查原告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39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法定代理人A03(下稱其名)為其監護人,有該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則A03自得代原告為或收受意思表示,其以原告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亦無不合,被告徒以原告罹患失智症質疑如前,即無可取。㈡次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其成立側重於借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雖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其契約關係因出名人死亡而當然消滅,借名人並得依同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出名人之繼承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經查:
⒈呂學賢與原告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該借名登記關
係既因呂學賢死亡而消滅,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A05、A06移轉該土地所有權予己: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出資購買,因故借名登記於呂學賢名
下等情,業據證人即廖登輝之弟A01到庭證稱:系爭土地本為呂理楙所有,但因呂理楙擔任其弟保證人,導致系爭土地在62年間遭法院查封,原告乃去其生父家拿錢來買系爭土地,當初也是我和廖登輝、原告協同律師到法院去拍下系爭土地,但拍定後擔心如果登記為原告所有,債權人會認為這是夫妻財產,仍可能遭到查封或拍賣,加上當時原告子女年紀尚小,所以便登記給廖登輝。後來原告子女年紀漸長,我們就想將土地還給原告,原告要我將土地移轉登記給呂學賢,暫時由他保管,原告表示系爭土地是用來養老,沒有分給子女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238至239頁)。又系爭土地係於70年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呂學賢,業如不爭執事項㈢所述,並有卷附土地登記簿可稽(本院卷第166頁);另呂學賢係於46年出生,則有其個人戶籍資料為證(本院卷第217頁),其於取得系爭土地僅約24歲,佐以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所示,系爭土地面積合計將近3,000平方公尺(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其價金衡情應非呂學賢當時之資力所能及。佐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迄今仍由原告保管,亦屬被告所是認(不爭執事項㈦),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予呂學賢,應非無據。
⑵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確為呂學賢所有,惟其先稱系爭土地為
呂學賢至廖登輝家中工作之對價(本院卷第152頁),此已經證人A01證述否認在卷(本院卷第239頁),且系爭土地面積非小,業如前述,僅因工作即獲贈該土地,顯與常情不符,已無可採。況被告嗣又改稱呂理楙生前表示要將系爭土地給呂學賢(本院卷第240頁),依此抗辯,系爭土地自非呂學賢所有,核其所陳前後顯有矛盾,則其所陳前情,即要不足取。至被告固以系爭土地登記在呂學賢名下已久,原告未從追討置辯,然原告與呂學賢為母子,其間信任關係非常人可比,則原告顧及親情,而遲未對系爭土地主張權利,亦與社會常情無悖,自不得執此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⑶從而,呂學賢既已於114年4月3日死亡(不爭執事項㈡),系
爭土地復因分割繼承登記為A05、A06所有,則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其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原告未能證明其與呂學賢間就系爭建物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且該建物業經呂學賢繼承人移轉予A04所有,則原告請求A04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自無理由:
⑴茲觀諸證人A01於本院證稱:系爭建物是由原告與呂理楙共同
出資興建,但我不知道系爭建物登記給何人等語(本院卷第241頁),可見系爭建物非原告單獨出資興建,則原告是否因出資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已非無疑。況前開證述亦未表示系爭建物係因借名登記始以呂學賢為名義所有人,而原告與呂學賢為母子,是縱認系爭建物確為原告所有,惟父母將其財產預先移轉為子女所有,其原因多端,亦不得僅以原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抑或保管該建物所有權狀,即遽認系爭建物係借名登記在呂學賢名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礙難逕取。
⑵矧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
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初不因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而有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縱認原告與呂學賢間就系爭建物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惟系爭建物業經呂學賢繼承人,即A05、A05贈與A04,並移轉登記完竣(不爭執事項㈥),則A04即經此有權處分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此不因A04是否知悉系爭建物為借名登記而異其結論。又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僅具有債權效力,A04既非系爭建物借名登記關係當事人,原告自無由依此契約關係請求其移轉登記該建物所有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2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經本院審酌後無從為更有利之認定,爰不予贅述。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