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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呂林秀銮法定代理人 呂學和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呂紹銓訴訟代理人 呂學朋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呂紹源訴訟代理人 謝麗珠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呂紹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6,875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按我國民事訴訟係採有償主義,無論起訴、上訴或抗告照章均應按審級各別徵收訴訟費用。

二、經查:本院第一審判決上訴人部分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之部分廢棄。㈡就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呂紹源、呂紹煌二人於民國114年5月28日就坐落於臺東縣○○市○○段○號00000-000之建物乙筆,以台東地政事務所114年東地所字036380號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及同年6月12日以114年東地所字第043820號所為之所有權贈與登記予被告呂紹銓,均應予塗銷,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呂林秀鑾所有。據此核算上訴人提起上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所示為84萬8,997元,從而本件上訴人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4萬8,997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萬6,87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康閔雄附表編號 地號/建號 上訴範圍 原訴訟標的價額 上訴範圍之訴訟標的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臺東縣○○市○○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段0巷000號) 1/1 84萬8,997元(本院卷第68頁) 84萬8,997元 合計 84萬8,997元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