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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養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養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即收 養 人 林文青

葉春金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黃洛帆關 係 人 林玉蘭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2(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A06(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於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三日共同收養A07(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2、A06為夫妻關係,欲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7(收養人A02胞姊即關係人A01之子)為養子,於民國115年4月3日成立收養,立有收養契約書可稽,並檢附收養同意書(契約書)、聲請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及關係人戶籍謄本為證,聲請本院准予認可。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4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收養人A02、A06為夫妻關係,有收養人之戶口名簿及戶籍謄

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及13頁);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A07間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並徵得被收養人生母即關係人A01之同意等情,業據提出收養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復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關係人到庭陳述明確,有本院115年5月29日調查筆錄及115年度家查字第100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5及61至68頁),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又被收養人生父黃阿忠已於99年11月26日死亡,事實上不能為同意收養之意思表示,亦有被收養人之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及黃阿忠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及71頁)。

㈡本院審酌,收養人A02為被收養人A07生母A01之胞弟,被收養

人自幼即與收養人A02、A06共同生活,由收養人共同扶養照顧至成年,彼此間如同血緣親子般相處等情,有前揭調查筆錄及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57、64及65頁),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因長年共同生活與互相照顧,已經建立宛如父母子女之情感。茲欲透過收養制度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核其收養目的與動機合於倫常且具正當性。再本件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2所列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足認收養對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本件違反收養之目的,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並溯及自115年4月3日簽立收養同意書時發生效力,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童毅宏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