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養聲字第3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A01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2法定代理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2之生母A03結婚,A03及A02均為大陸地區人民,聲請人A01願收養A02為養子。A02係A03與韓國籍前男友KIM MUN KWI之非婚生子女,KIM MUN KWI於A02出生前即下落不明,A02自幼即由A01及A03共同撫養迄今,KIM MUN KWI未盡對A02之保護及扶養義務,因KIM MUN KWI迄今下落不明,事實上不能為同意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又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除依民法第1079條第5項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㈠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㈡同時收養二人以上為養子女者。㈢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65條亦有明文規定。又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105條之規定,收養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收養關係自登記之日起成立。查本件收養人A01為臺灣地區人民,被收養人A02為大陸地區人民,是本件聲請認可收養事件,依前揭規定,自應分別依據我國民法及大陸地區收養法之相關規定審酌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提出經公證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登記證,本院於115年1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4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上開裁定於115年2月3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佐,然聲請人迄今均未就裁定所示之事項為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收養未向大陸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待聲請人取得上開證明文件後,自可再行提出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