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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養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養聲字第5號聲 請 人即收 養 人 潘月玲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張洢一關 係 人 張琬琳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1(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於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四日收養A02(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1願收養同性婚姻配偶即關係人A03所生未成年子女A02為養女,雙方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關係人即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聲請人與關係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零捌玖參號店工作證明書及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健康檢查表為證。

二、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收養人A01與關係人即被收養人A02之生母A03於114年12月5日結婚之事實,有聲請人及關係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及27頁)。又被收養人A02未滿七歲,由其法定代理人即關係人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於115年2月4日簽訂書面收養契約,已有收養之合意,關係人復到院陳明同意收養等情,有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及本院115年3月26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1及66頁)。又經本院職權送請家事調查官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關係人訪視調查評估,據覆略以:經調查訪視,收養人表示雖於日常生活中未因法律上之身分關係不明確致權益受損或遇有阻礙,然仍期能確認家庭關係之法律地位,故提出繼親收養之聲請。評估本件聲請動機尚屬正當,被收養人現由關係人及收養人共同教養撫育,觀察互動狀況應有建立正向之依附關係,加以被收養人之生父林○辰未曾認領撫育,且對本件無異議、收養人之父母亦表達贊同,收養似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又收養人表示因性取向為同性,一直以來就知道自己自然懷孕生子有困難,過往亦曾諮詢過無血緣關係收養之相關規定。現收養人與關係人已合法登記結婚,雖在照顧被收養人的過程中並未遭遇相關法律問題而有迫切之收養需求,然仍期待能在法律上與被收養人有正式之關係連結,且雖與關係人之婚齡尚短,然關係十分穩定,尤其自己已快要30歲了,該是定下來的時候,故提出繼親收養之聲請。關係人則表示在妊娠期間返回臺東後,被收養人之生父林○辰曾到臺東一趟,確認對未來無共識並徹底分手,之後關係人就未再與林○辰有任何聯繫往來,林○辰未曾見過被收養人,亦未曾有撫育行為。關係人表示與收養人認識已久,再復合之時間雖短,但關係穩定,收養人與自己一同照顧被收養人,被收養人與其也十分親近,故完全同意本件收養。被收養人生父林○辰表示當初分手時已與關係人協議不插手被收養人之一應事務,故與關係人在妊振期間分手後即無往來,後續未再與關係人碰面及認領、撫育被收養人,連被收養人之姓名都是此次家調官聯繫才得知,另原生家庭也完全不知道被收養人的存在。對於本件,林○辰稱毫無異議,且已簽署同意書。收養人之父母對本件無異議,贊同收養人與同性伴侣結婚、共組家庭,只要心在一起、共同努力照顧小孩即可。被收養人現年僅二歲多,年幼,認知有限無法理解收養之真意,未能具體表達主觀意見及意願,僅能從其與收養人之互動觀察,確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互動親密、不生疏,應有建立正向依附關係等語,有本院115年度家查字第17號家事調查報告及林○辰所出具之出養同意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61頁)。堪信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

四、再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收養既經裁定認可,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或處置,聲請人及關係人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訪視及輔導,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毅宏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