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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養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養聲字第9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A02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3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母 A01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2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5年3月19日收養A03(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且經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母A01之同意,雙方於民國115年3月19日簽立收養契約書,另被收養人之生父已死亡,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

(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生母A01的現任配偶,雙方確有收養之合意,並徵得關係人A01之同意,此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關係人A01到院陳述明確,且有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在卷可憑。另被收養人之生父蕭富明已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生母A01的現任配偶,彼此已有如同親子關係之情感,雙方欲藉由收養而取得法律上之父女關係,收養動機應屬單純,且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2所列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足認收養對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本件違反收養之目的,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