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8號
10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原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代 表 人 古兆賢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陳文靜律師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吳志揚(縣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鄭名家
簡淑鈴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1 年5 月31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案號為桃園縣政府100 年11月14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任原告提起訴訟,惟因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4 屆董事會第4 次會議決議,已決定自102 年3 月1 日起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整合,整合後之局名為桃園郵局,相關中壢郵局之業務均由桃園郵局概括承受,原告訴訟代理人並就此於102 年3 月12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且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2 月7 日郵字第00
00 000000 號函以說明上開整合及承受情形,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規定,該承受訴訟確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處分及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係從事郵政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惟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檢所),於100 年10月18日、19日,派員至原告處(指中壢郵局)實施勞動檢查,發現⑴原告所屬員工並擔任郵差一職之訴外人李志鴻,於100 年9 月1 日有「超過正常工作時間,卻未依規定加給工資」之情形。⑵李志豪於100 年9 月16日有延長工時超過4 小時之情形(從早上7 時至21時30分)。⑶原告未確實紀錄李志鴻正確上、下班時間之情形,勞檢所並將此等情形移請被告處理,原告即於100 年11月3 日以00000000 00 號函提出陳述意見,惟被告仍認原告確自100 年9 月1 日至100 年9 月31日有「未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之規定之情形,遂於100 年11月
14 日 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9 萬元,原告並於100 年11月16日收受該處分書。
原告不服,乃向勞委會提起訴願,勞委會則於101 年5 月25日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則於100 年6 月1 日收受該決定書,原告對此仍有不服,乃依法於101 年7 月3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係從事郵政業務,而郵差即係為原告擔任投遞郵件之外
勤人員,然因該人員並非固定在事業場所內從事工作,原告甚難掌握郵差於外實際工作時間,原告遂參酌外勤人員之工作特性,備妥員工簽到退簿,且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勞工因出差或其他原因於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致不易計算工作時間者,以平時之工作時間為其工作時間。但實際工作時間經證明者,不在此限」,即採按班挽結制度,故原告乃以外勤人員之平時工作時間即班次時間逐日記載於原告所置備之「郵政人員簽到(退)簿(下稱簽到退簿)」上,並記載至分鐘為止,再由員工以逐日簽到、簽退之方式,確認其出勤時間,該部分並無違法之情。原告此舉前於另案中更經勞委員訴願委員會於97年12月31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訴願決定書肯認無誤,是自難認原告有未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以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
㈡再關於勞工工作時間應以勞工工作性質認定一節,此由司法
實務均肯認勞雇雙方可基於工作特性另行約定薪資,以作為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平日加班費」、第39條「假日加班費」之替代給付。是以,原告既係以郵政業務為業,其中負責郵件投遞之外勤人員,並非固定在事業場所內從事工作,而其在外之工作情形則非主管可直接監督。故若外勤人員每日在外遞送郵件是否有逾時或提早結束工作,均與各人員之工作效能、工作習性、工作態度等主觀因素息息相關,以致渠等之實際工作時間不易計算,故當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之適用。㈢再按中華郵政公司「各級郵政機構辦理逾時工作費、值班費
審核要點」第1 條規定:「凡值業務旺季,工作量特別增多,確需在辦公(值勤)時間外延時加班處理,且屬郵政總局核定列舉之加班事由者,始得申請加班,並須先報經主管核准。」、第5 條規定:「申請加班由加班員工本人填寫『員工逾時工作登記單』並簽章後,送由直屬主管審核,再送由單位主管核定。」,及中華郵政公司「郵政員工加班事由列舉詳情表」第1 條第3 項規定:「郵件投遞部門因郵件量較平常日顯著增加,必須延長值班時間1 小時及以上方可投遞完畢,且經主管審度核可延長加班妥投者......」,即如郵差如欲延遲下班進行加班,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始予准許,且經核准時間方屬延長工作時間,此工作規則已成為勞動契約一部份,訴外人李志鴻自應遵守。再因原告確有無法完全掌握外勤人員在外工作時間(即班次時間)之情形,然原告安排工作量,會有所注意,應該不會有超過問題,該逾時工作登記單均以一小時為單位,如果有零頭的時間會再合計。是李志鴻於原告所備置之簽到退簿上「自行」記載之時間,超過部分均無於工常工作時間外繼續工作之必要,且其並未依原告所規定加班程序辦理,自難認為工作時間之記載。司法實務亦均肯認,雇主為管理上需要,規定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始予准許,於法並無不合。依此,如雇主無使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勞工自行逾時停留於公司內,抑或未依雇主規定之程序申請加班,自難謂勞工有加班之事實,該時間亦非屬工作時間。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指稱原告公司員工逾時工作登記單與簽到退表之簽退時間不一致等語,顯與事實不合。
㈣又原告確有正確記載李志鴻之簽到(退)出勤時間,至於李
志鴻於100 年9 月1 日下班時間,究為原告主張之15時30分,抑或李志鴻及被告所指之22時37分,僅為當日延長工作時間是否超過4 小時之上限以及有無計給加班費之爭議而已,與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暨同法第21條規定無關,自難憑此即謂原告未置備勞工簽到簿及記載出勤情形。
㈤勞動基準法細則第18條,應指所有在工作場所外工作以致不
易計算工作時間之情形,即臨時性或常態性(如外勤工作人員)均應包括在內,並未限制以勞工是否再返回工作場所為適用要件,勞委會卻斟酌此一要件為認定,顯然增加法律所無限制,故原告之外勤人員在外實際工作狀況及工作時間無法掌握,而有以約定之工作時間設置裁量工時制度之必要,應適用該規定。
㈥再者,縱認原告確有上開違章情形,然本案應適用舊法裁罰
基準表加以裁罰3 萬元,惟被告卻未於該基準表所定範圍內裁罰,逕予裁罰9 萬元裁罰金額有明顯逾越裁罰基準而過高之情況。
㈦原告並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㈠按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
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30條規定。」。茲勞檢所於100 年10月18日及同年月19日至原告公司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未確實記錄李志鴻正確上下班時間(100 年9 月1 日上班時間為早上7 時至晚上22時37分,已超過正常工時)之情事,此亦經原告公司代表當場簽認在案,此更會談記錄、原告簽到簿及逾時工作登記單影本、勞委會勞動檢查所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在卷可稽,違規事證明確,被告遂依同法第79條第1 款規定,處原告罰鍰9 萬元,此裁罰並無不當之處。
㈡然原告主張外勤工作之郵差應適用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8
條規定:「勞工因出差或其他原因於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致不易計算工作時間者,以平時之工作時間為其工作時間。但其實際工作時間經證明者,不在此限。」,惟查該條之規定,係以勞工之工作時間得以平時之工作時間計算者,限於「因出差或其他原因」而於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至不易計算工作時間之例外狀況,李志鴻雖為外勤人員,然其在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本屬常態,尚難直接適用該條規定。且勞動檢查所復於100 年11月2 日勞北檢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李志鴻於100 年10月19日經訪談得知簽到(退)簿上時間為該員真正實際工作時間,及郵差工作非屬責任制,不應以完成當天之工作為其正常工時。故原告簽到(退)簿上時間為員工應出勤時間,並非為實際工作時間。」㈢原告雖主張置有員工逾時工作登記單,且該填報欄位列有逾
時工作起迄時間至分鐘為止,搭配前開簽到(退)簿已可詳實記載員工實際出勤情形云云,惟查100 年9 月李志鴻逾時工作登記單所載與前開簽到(退)表中李志鴻之簽退時間並不一致,故由李志鴻自己手寫簽退時間,而逾時工作登記單更非勞工自行填寫,而是由郵務稽查人員所填寫,實無法反應勞工真正出勤情形。
㈣又原處分係認定原告有違規情形期間為100 年9 月1 日至10
0 年10月17日,而據以處罰原告之法律是自100 年7 月1 日開始適用,惟至101 年1 月4 日始公告新法裁量基準。而原告本次違章行為是於新法實施後為第二次違規,含舊法則是第三次違規,故如依新法應該要裁處原告4 萬元,如依照舊的裁罰基準表,原告本次之行為則應裁處3 萬元。但因原告此次違規行為發生時,係在新法裁量基準公布前之空窗期,被告內部尚在討論裁處標準,故被告始於新法法律規定罰鍰金額2 萬元至30萬元內裁處9 萬元,此舉亦無違誤等語置辯。
㈤被告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被告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政院勞委會101 年12月25日勞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3年3 月16日勞動二字第0000 000000 號函、原告100 年9 月員工李志鴻逾時工作登記單及簽到(退)簿、勞委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談話紀錄、勞委會勞動檢查所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原處分裁處書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㈠原告就其外勤員工(即郵差)之出勤紀錄,是否得適用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以平時時間為出勤紀錄?㈡原告是否未確實記錄員工正確上下班之情事,而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㈢若原告確有違章行為,其應適用何時公布之裁罰基準,原處分於新法裁罰基準公布前逕予裁罰9 萬元,是否有裁量瑕疵之情形?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就所屬之外勤員工(即郵差),不得依勞動基準法施行
細則第18條規定以固定之時間記載,作為該等員工之出勤情形,仍應置備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員工出勤情形,始合於法律規定:
⒈按「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
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30條……規定者。」,此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次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雇主依本法第30條第5 項規定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時間,記至分鐘為止。」。再參照勞動基準法第
1 條第1 項亦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是有關於該法之任何規定,皆係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而有關勞工之各項權益,多與勞工之工時有關,而工時之確定,更有賴正確記載勞工出、缺紀錄。故該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即係為明確勞工之工時,更鑑於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休息及休假等認定上易生爭議,致損及勞雇關係和諧,為使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記錄明確化,以為勞資爭議之佐證依據,此乃法律強制課予雇主應遵循之作為義務,舉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或工作者,其所屬雇主均負有遵守之義務,不容雇主恣意限縮、變更記載方式。又該條項規定所稱【置備】,係指使該等簽到簿或出勤卡處於得隨時供檢視及利用之狀態;再所謂之【記載】則係指「核實記載」,故並非雇主於形式上有填載時間即可謂為記載;又依上引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雇主依上述規定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時間,應記至分鐘為止,以求較精確之工時數據,此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規定之意旨,並未增加法律所無規定之義務及限制,確屬合於母法。另上揭法所謂「勞工何時簽到退及出缺勤情形」,乃係勞工客觀上於工作場所之時間,並非完全等同於勞工實際可認定為工時之期間,亦非定可向雇主申請加班費之期間,是雇主自不得將其認定非屬工時之員工簽到退期間逕予剔除,不加記載載。況是否為工時之認,亦應由法院自雇主核實記載之員工簽到退及出勤情形加以判斷,如雇主未核實記載,於產生勞資糾紛時,法院即缺少審酌之標的,此顯不符上開法條規定之最低要求,附此敘明。
⒉又按「勞工因出差或其他原因於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致不易
計算工作時間者,以平時之工作時間為其工作時間。但其實際工作時間經證明者,不在此限」,此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8條所明定。觀以該規定內文,係在處理勞工因有突然出差或相類似不易計算工時之情形時,可以平時工作時間推定工時及得舉反證證明工時,此與上開法文要求雇主應置備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並不相同,更不得以該細則推定工時之規定,權充勞工每日之出勤情形,是原告據以主張郵差即屬細則所規定不易計算工作時間者,故得逕以每日均統一且固定之時間作為郵差出勤之紀錄,即有誤解,該部分主張,實不足採。況該法文所謂「以其平時之工作時間」,乃於該員工平時均有於工作場所內正常上、下班,可經雇主正確計算工作時間之情形下,始得於突發、臨時狀況下,有推定計算員工工時之依據,但於本案中,原告所認定之「平時工作時間」,即為原告行認定並蓋印之口定時間,且每一郵之平時工作時間均為相同,實難謂符合上開法文所謂之「平時工作時間」。再郵差本即從事外勤之工作,並非偶然、突發之情形致不易計算工作時間,原告針對此等工作性質,本即訂立合理管考之規定,來檢覈郵差於外工作時之工作情形,縱無法縮減郵差於外工作之工時計算,亦得作為郵差工作績效之評比,自不得自行更改應記載之內容及範圍。是依郵差之工作屬性,本與上開細則所規定之情形有異,亦無適用之餘地。至原告主張其昔均以該細則之規定及於簽到退簿上蓋印固定時間作為郵差之簽到退時間及出勤紀錄,此更經本案之訴願機關即勞委會訴願委員會於之前之訴願案件中採肯認之態度,勞委會自應遵守行政自我拘束,卻更改見解,駁回本件之訴願,此舉實屬不當等語;然查。其他訴願案件所採認之見解,究屬個案,並非行政機關之法令函釋,無法直接適用於本案中,更無所謂信賴保護或行政自我拘束之情形,是若訴願機關於昔日對於法規之解釋有誤或因個案事實不同而出現不同認定,或錯認案件事實時,嗣後採行正確之法律解釋及認定事實,或因應法規之變革,更改見解及認定,並無不妥之處,原告該部分之主張,實無足採。
㈡原告確未確實記錄員工正確上下班之情事,而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規定:
⒈經查,參以原處分書(參訴願卷第46頁),就違法事實之記
載中並未明顯特定原告違章事實之時間為何,且連勞檢所係於100 年10月18日及19日(參原處分卷第4 頁背面勞檢所10
0 年10月21日勞北檢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前往原告處檢查一事,原處分尚誤載為100 年8 月25日,此顯誤引被告10
0 年9 月19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該裁處書詳參本院卷115 頁,詳如後述)。該等事實記載不清及處分日期未明顯特定部分均應由被告加以改進,以免致生處分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然酌以上開勞檢所之函文及後附之一般事業單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談話紀錄(參原處分卷第4 頁至第8 頁),可知勞檢所係於100 年10月18日至原告處實施勞動檢查,並填載該會談紀錄表、另於同月19日與相關人員進行談話並加以記錄。再參以翁仁珠(原中壢郵局之人事主任)之談話記錄,勞檢所所提出之問題為:「貴公司員工李志鴻100 年9 月份在員工簽到簿中為何員工在簽到簿紀錄時間?是否是員工實際真正之的工作時間?」(參原處分卷第8 頁),再酌以勞檢所要求原告所提出者僅為100 年
9 月份之簽到退簿(參原處分卷第9 頁至14頁)之資料,故可認被告認定原告該次之違章事實,應為10 0年9 月1 日至同月31日止,非原告主張之9 月1 日,亦非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所補充主張之9 月1 日至10月17日,先予敘明。
⒉再自上開9 月份之簽到退簿觀之,每一員工之簽到退時間,
均經原告於備註欄蓋印「07:00至15:30,午休30分鐘」之字句,員工僅能於簽到(署名)欄、簽退(署名)欄簽名,除李志鴻自行在簽退欄簽名下方記載時間外,則別無原告就每一員工上、下班時間之紀錄。然每一員工之實際到班、下班之出勤時間,不可能相同,亦不可能均於整點為之,是此等統一、每日均固定之簽到退時間之印文,顯非每一員工實際簽、到退時間。此非但有背離事實之情,亦根本無法顯示出員工之實際出勤及退勤時間,遑論應計至分鐘為止之精確要求。故原告自不得僅以上開員工單純簽名之簽到(退)紀錄取代記載個別勞工服勤時間之簽到簿或出勤卡,而主張該單純簽名之簽到(退)紀錄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至於原告與李志鴻或其他到班之員工間之勞動契約為何?是否已約定以早上7 時至下午3時30分許為員工工時,係其等間之內部契約關係,與本院無關,本院亦無庸加以審酌。然不論如何,簽、到退時間與工時之認定,本非可劃上等號,已如前述,故原告雖有置備簽到退簿,然根本未逐日詳實記載原告簽到退時間及出勤情形。是原告主張該簽到退簿上已加蓋固定之簽到退時間,確已合乎規定部分,洵無足採。
⒊原告雖主張縱上開簽到退簿上固定蓋印之時間,不足以代表
員工實際上簽到退之時間,然原告另有設置逾時工作登記單,一方面作為員工加班申請之憑證,另方面亦可輔以員工簽到退及出勤紀錄;然查,該登記單既為員工申請加班之資料,本非員工簽到退時間及出勤紀錄,況參以該登記單(參原處分卷第16頁以下)之記載,仍為一定時之時間,例15:30至16:30 ,惟員工怎可能每日均於定時之時間上、下班,此顯無法反應員工實際之簽到退時間。況該登記單說明欄4、5尚記載:「員工加班不滿1 小時之畸零數或超過1 小時之餘數,可於月底合併計算」、「逾時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 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1 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即該等加班時間或有可能為數日加班工時之合併,更有每日、每月加班時數之上限規定,而排除部分到班時間,故顯見此等記載根本無從反應員工真實簽到退時間及出勤情形。
⒋又原告再主張上開簽到退簿上雖蓋有固定之簽到退時間,惟
就李志鴻而言,其每日均於簽退簽名欄上記載其實際簽退時間,但未於簽到簽名欄上為相同之記載,故可認李志鴻對於該固定簽到之時間並無意見,故就李志鴻無意見之簽到時間及李志鴻加註之簽退時間合併觀之,原告該部分之記載,即有合於真實,故被告之系爭裁罰仍無理由。惟查,員工之到班時間,本即不可能為一定時時間,縱員工對此並不爭執,亦僅可解釋為雇主及員工對於以此到班時間作為工時起點部分並無意見,然非可以此認定已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應「核實」記載員工簽到時間之要求。再就李志鴻而言,其每日均於簽退簽名欄上記載簽退時間,係因為不滿原告上開定時蓋印工時之制度,始自行於上加記時間,作為保障自己權益及突顯原告未核實記載之情形,怎可以該部分反作為原告已有核實記載之依據;況原告於起訴狀中(參北高行卷第13頁背面)係主張李志鴻「自行」記載之時間,難認為下班時間之認定,卻又於訴訟中主張此亦可認定為李志鴻簽退時間之認定,前後已有矛盾,實不足採。是以,原告主張其確有以定時蓋印工時之方式,作為員工簽到退及出勤情形之記載,顯於法未合。
⒌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應以行為
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第52
1 號解釋意旨及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身為雇主,自應注意其員工出勤紀錄符合上開規定,且員工有出勤之正確時間(記至分鐘止),亦為管理員工之重要及正確數據,惟原告並未注意加以置備,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責任,且原告上開主張,亦均無足採,原告自不得主張其無違反上開法律規定,而應予免罰。是依上開說明,足資認定原告確無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之規定,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自應該當同法第
79 條 第1 項之行政罰。㈢原告確有違章行為,惟原處分於新法裁罰基準公布前逕予裁罰9萬元,顯有裁量怠惰之情形: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 項原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處2 千元以上2 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0條……規定者。」【該罰鍰以元為單位,換算為新台幣時,應乘以3,即係新臺幣6 千元至6 萬元間】,按當時被告所訂立處理違反勞動基準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舊裁罰基準)第12項次所示,如有違反30條第5 項之情形時,第1 次裁處6 千元、第2 次裁處1 萬8 千元、第3 次裁處3 萬元,此有該基準表附本院卷第25頁可參。嗣上開第79條第1 項乃於100 年6月29日修正公布為:「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30條……規定者。」,提高罰鍰之上下限,並自100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惟被告並未立即修正上開統一裁罰基準,遲至101 年1 月
4 日始配合上開修法公布新修正之統一裁罰基準(下稱新裁罰基準),而於新裁罰基準第23項次中,即規定違反第30條第5 項時,第1 次裁罰2 萬元、於第1 次處分在案5 年內再違規者處4 萬元、第2 次處分在案5 年內再違規者處8 萬元(此可參本院卷第102 頁)。
⒉再查,原告除本次違章情形外,前於100 年4 月19日經勞檢
局檢查發現中壢郵局快捷股勞工之出勤紀錄僅有簽到,未記載勞工出勤狀況,而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規定之情形,而經被告於100 年5 月16日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6 千元在案,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則經勞委會於100 年11月7 日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另原告再於100 年8 月25日經勞檢所再檢查發現中壢郵局員工於100 年7 月16日、100 年7 月23 日 、100 年
8 月6 日,未有簽到退時間紀錄,亦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之情形,再經被告於100 年9 月21日以府勞動字第
00 00000000 裁處書裁罰2 萬元,原告仍有不服提起訴願,再經勞委員於100 年12月29日以勞訴字第0000000000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在案等情,有該等檢查紀錄、處分書、決定書附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29 頁可參。是參以上開裁罰內容,可知該第1 次違規,顯係依據修正前之第79條第1 項及舊裁罰基準所為第1 次處分,至第2 次違規,則係依據修正後第79條第1 項規定,以第1 次違章論處罰低罰鍰。
⒊按行政機關為統一處罰,而將違規案件進行「類型化處理」
,即對於「通常平均的案件」(典型的)類型,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行使裁量權,而訂頒裁量基準之行政規則,通案訂定統一之裁罰基準,以避免個別公務員在個別案件上濫用行政裁量。是若該裁量基準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無逾越裁罰範圍,該等各機關通案訂定統一之裁罰基準,法院自應加以尊重。再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及第2 項係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即行政機關於裁量時,應審酌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生之影響。③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④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以滿足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法院並得據此就裁罰基準所為處罰處分之合法性,為違憲審查時之參考(行政罰法,陳清秀著,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出版,2012年9 月出版,第243 頁、第24
5 頁參酌)。是以,該等行政機關就典型違章處罰案件,所制定統一之裁罰基準,法院雖應予尊重,然仍應就個案依上開原則加以審查,以避免行政機關出現裁量瑕疵之情形。
⒋又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
,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此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87 號解釋所明示,而行政機關就通案所訂立之裁罰基準雖非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惟仍屬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裁罰法規如何實際裁量之細部規定。故依據新修正之行政裁罰法規而加以訂立之裁量基準,縱制定在後,亦應自新修正之行政裁罰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故本案新修正的裁罰基準,雖遲於101 年1 月4 日始訂立,然仍應自第79條第1 項於
100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時即有其適用。至舊的裁罰基準,則因第79條第1 項之罰鍰上下限已全部經修正,而當然無再適用之餘地。是查,本件原告所為之違章行為既係自100 年
9 月1 日至100 年9 月31日止,已如上述,顯於上開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 項修正施行之後,故被告以新修正之法律為處罰依據,並無違誤。然參以原處分書可知原處分之處分日期為100 年11月14日,故於斯時,原統一裁罰基準已因上開法律修正而不得再適用,是原告主張縱認原告有違章事實,亦僅能依舊裁罰基準認定原告係第3 次違規,而裁處原告3萬元,即屬無據。但被告於此段裁罰基準空窗期間,逕以9萬元裁罰原告,雖仍於新法修正之裁罰罰鍰範圍內,然被告於為該處分時,並無有效可適用之裁罰基準存在,而無法對外說明其區分不同處罰之標準何在,而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時亦僅說明該罰鍰之裁量依據,係經被告內部討論,當時雖無以文字訂立裁罰基準,但仍有口頭決定裁量標準(參本院卷第94)等語;另被告於訴願程序中所為之訴願答辯理由,就此裁量依據則係空泛、抽象地引用行政罰法第18條之法規字句,再說明係衡酌原告前有2 次違反同法項規定之情形,而不加以改善(參訴願卷第44頁)等語,實無具體說明究竟裁量之標準及考量之事項為何。然經本院比較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 項修正前後之罰鍰處罰範圍,可知新法之最低罰鍰約高於舊法3 倍有餘,故被告是否即就此將舊裁罰基準認定第3 次違章行為應裁罰3 萬元部分,逕予乘以3 倍,而就本案裁處原告9 萬元。惟行政法規賦予行政機關對於違章行為之罰鍰金額有選擇之行政裁量權,意指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在遂行處罰目的時,享有依特定的方針,自己在斟酌一切與該案件有關之重要情況,並衡量所有正反觀點之後,決定其行為之自由。然而行政裁量並不是可以任意自由的選擇行為方式,而是由立法者授權行政機關根據裁量之理念,自己衡量所有之情況,並以衡量之結果作為決定基礎,而就個別之案件,尋找正確之解決方案,即行政處罰應追求【個別案件之正義】。但查,被告於審查本案時,並無任何具體裁量標準,僅就新舊法最低罰鍰間之相差倍數及相同情形下舊法之裁罰金額相乘,即作為本案裁罰金額,顯然無任何個別案件正義可言,更未具體參酌上開行政罰第18條之規定及前揭審查標準為裁罰。況新舊法之最低罰鍰間雖相距3 倍有餘,然最高額罰鍰間卻相距5 倍,罰鍰金額範圍也擴大,是原告若以上開倍數作為裁量基準,亦有未考量最高罰鍰倍數及罰鍰金額擴大之情形。再者,如依被告嗣後新訂立之裁罰基準,原告對於同一法條之違章行為,既僅規定第2 次違章應裁罰
4 萬元、第3 次違章應裁罰8 萬元,且依上開說明,該基準應溯及自100 年7 月1 日起開始適用,則被告原處分所為9萬元之裁處金額,亦顯逾新修正之裁罰基準,該新裁罰基準即突顯原處分裁罰金額之不當,足證被告就該處分確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
⒌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既有裁量怠惰之違法,訴願
決定未予以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究應如何裁處,被告自當依本院判決意旨及相關法規另為妥適之處分;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靜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羅婉榕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