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9號
103年6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A女(住址詳卷,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不揭露)被 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代 表 人 張秋源訴訟代理人 林惠萍
王凱玲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101 年5 月28日101 年度補覆議字第6 號決定(原決定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1 年度補審字第7 號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覆審決定及原決定均撤銷。
被告應作成補償原告(申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整之決定,一次支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管轄程序部分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公佈修正、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訴訟程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其上訴、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屬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訴訟程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且係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是原告於上述法律修正前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經該院分案一0一年度簡字第四三一號審理,並經移轉本院自屬有理,應由本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A女(年籍詳卷)與加害人張珺翰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凌晨一時四十二分許,張珺翰與原告及另二位友人於桃園縣中壢市錢櫃 KTV 內唱歌、飲酒,至同日凌晨五時許,始由張珺翰駕駛上述友人之汽車,載送原告及該二位友人前往張珺翰叔叔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住處樓下,嗣該二位友人即開車離去。張珺翰見有機可乘,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佯稱上樓拿車鑰匙開車送原告回家,並要求原告一同上樓,且以該處一樓客廳有人睡覺為由,要求原告至三樓左側房間等待,期間張珺翰進出該房間多次,約過三十分鐘許,張珺翰再次進入該房間後,即坐於原告身旁並伸手欲抱住原告,惟原告不從,多次推開張珺翰,張珺翰不顧原告表達反對之意,仍將原告強壓床上,強行褪去原告褲襪及內褲,並將原告身上連身裙掀至上半身後,即強吻原告脖子、耳朵、嘴巴及胸部等部位,旋以手指插入原告陰道內,在將陰莖插入原告陰道內,以此強暴方式對原告強制性交得逞。張珺翰嗣於一00年十月三十一日經法院判刑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確定。
(二)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被告申請補償因受性侵害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精神慰撫金四十萬元。案經被告審議結果,於一00年十月十八日,以一00年度補審字第三號決定,一次補償原告最高四十萬元精神慰撫金,其餘申請認無理由駁回。惟於被告審議期間,原告母親黃00代理原告與加害人張珺翰於同年九月五日於法院達成調解,張珺翰於調解成立當日前賠償二十萬元。其後原告始接獲上述補償決定書,遂於同年十一月三日前往領取四十萬元補償,並依被告提供之制式聲明書,填載其曾「與加害人張珺翰達成和解,獲得二十萬元之給付」之聲明,經「扣減加害人損害賠償之金額或全部補償金」,聲明領取扣減後之二十萬元。豈料被告得知原告已自加害人處取得二十萬元和解賠償金額,竟不願再發給扣減後之二十萬元,反而另於一0一年二月二十日另行分案,並於同年三月十四日以一0一年補審字第七號決定(下稱原決定),將原告之申請駁回,並於原決定書事實欄二,載明「於一00年十月十八日,以一00年度補審字第三號決定補償申請人A女四十萬元,其餘之申請駁回。然查,本件將決定書送達予申請人A女而尚未支付補償金之際,經A女陳報業與加害人張珺翰調解成立,並受理二十萬元等節,有聲明書一份附卷可稽,補審委員會參酌犯罪補償機制之補充性及無法求償之虞,爰將上開一00年度補審字第三號決定書撤銷,另為決定。」之說明。原告不服,就原決定申請覆議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
1.原決定、覆議決定均撤銷。
2.請求作成一次支付申請人補償金四十萬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母親與加害人談論和解時,原告並未在場,亦未授權母親得以談論和解事宜,況事件發生後,原告即未與家人同住,因加害人無法聯絡原告,始與原告母親聯繫,直至母親開口詢問銀行帳號時,原告才知事情原委經過;又原告向被告表示不同意該和解後,被告所屬承辦人員卻對原告表示:若和解無效,形同原告母親犯有偽造文書罪,將會判刑三年。是原告不忍母親遭告,亦不知曉申訴之時效性。
(三)再者,原告母親與加害人張珺翰達成和解之目的係為給予年輕人一個自新之機會,甚至於法官面前替加害人說情,希望給予加害人減刑,其目的並非代表法院判決之賠償就不必履行,不然判決之意義何在?
三、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按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而該法係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在無法獲得充分之賠償時,為保障其權益,並促進社會安全而制訂,且依前述法條所列應減除之規定以觀,該法係立於社會安全保護機制之補充地位,應屬最後一道之保障,僅於申請人無法獲得賠償及其他社會安全給付之情況下始有適用,故如申請人就其損害與加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受領給付,並表示其損害範圍全部達成和解或調解時,依該法之立法精神,其申請應不予准許,此有法務部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 (90) 法檢字第 004130 號函文可參。
(三)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其本質具有補充性質,倘犯罪被害人已與加害人達成和解,其所遭受之損害已獲得賠償,國家則無強行介入補償之必要。蓋被害人或其家屬因加害人之犯罪行為致遭損害,原應由加害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基於社會安全考量,先行支付被害補償金,係為迅速救濟被害人或其家屬,其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因此而消滅,故國家於支付被害補償金後,對於加害人仍有求償權(具有代位關係),亦為該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亦即補償機關對於加害人之求償權,乃繼受補償對象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倘加害人對其犯罪行為表示願意負責,而與被害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並拋棄其餘請求權,則申請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就申請人拋棄之部分亦隨之消滅,若國家再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支付超過和解金額之補償金時,即無從依代位關係就超過之部分,向加害人求償,將徒增國家財政負擔及社會大眾負荷,亦有法務部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法保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附卷可參。
(四)經查原告母親黃00與加害人張珺翰於一00年九月五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解成立,確係經過原告授權之事實,有黃00於該院提出之民事委任狀可參,而上述調解內容為張珺翰願於一00年九月十五日前給付原告二十萬元,雙方其餘請求拋棄,此有該院一0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五五七號調解筆錄可參,且原告業已受領上述損害賠償給付,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紙附卷足憑。況依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之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即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明訂權利之效力」,而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六條第一項後段所明定。是原告既已透過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向加害人張珺翰請求賠償,並與其成立調解而放棄逾二十萬元部分之民事求償權利,復已受領該二十萬元,應認本件調解係就損害範圍全部達成調解。再者,原告於一00年十一月三日向被告請領補償金時,所書立之聲明書亦載明:「與加害人張珺翰達成和解,並獲得二十萬元給付」,足見原告確有授權其母黃00代理與張珺翰以二十萬元達成調解。退萬步言,即使如原告所言,其母甲○○係無權代理屬實,惟原告既已受領該二十萬元之給付,足認原告已承認其行為,依法上述調解自應對原告發生效力。原告與張珺翰既係就損害範圍全部達成調解,並已受領二十萬元給付,故其請求之補償自不應予准許。
(五)再查,本件雖於一00年十月十八日已作成一00年度補審字第三號決定書,准予一次四十萬元之補償金,惟因該次決定有違法不適當原因,所以始依職權撤銷該次之決定,且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一條規定,被害人得到損害賠償要從補償金扣除,並於傳訊原告時均有告知,所以認為原告並無信賴保護之基礎及必要,反而撤銷後可以節省原告之後訴訟之勞累,亦非因為原告施行詐術才認為不值得保護,而是認為其信賴已不存在,況原告應該知道該法只是暫時性救助,聲請時已經告知原告會有法定債權移轉之問題,若原告逕自以二十萬元與加害人達成和解,則表示原告認為其損害係二十萬元,所以原告應受到禁反言原則之拘束;又被告第一次決定作成四十萬元之補償時,雖未通知加害人張珺翰到場表示意見,然被告認為此舉並未有任何不公平之情事,蓋因原告與加害人間之賠償金額是兩造間之訴訟或調解所決定,如果被告再向加害人求償另外二十萬元,始對加害人不公平,且法律亦未有應通知加害人到場之規定,況核發補償金後該債權才會移轉,也才會通知加害人債權移轉之事實,而被告所作成之決定係法律給予之裁量空間,其標準係考量被害人身心受損害之程度,而且是替代性質,為最後一道防線,若原告與加害人達成和解,國家是不可能超越這個額度給予補償,更遑論被告一開始所作成四十萬元之決定係於資訊不完整之情形下所作成。
(六)末查,雖違法受益行政處分之撤銷,當事人之信賴保護利益有可能值得保護,惟被告主張應有該當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二款之情形,就算並未該當,亦無法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予以補償,況於調查過程中,就有告知原告相關規定,所以原告並無信賴保障基礎,且原告已誠實告知,始於切結通知書上回報其與加害人和解之情形,就算並未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九條之規定,但原告之信賴利益亦未大於保障之公益;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係處於備位性質,代替加害人補償被害人,若被害人自己與加害人就全面性之損害已經和解,被告補償之範圍也不會超過和解之金額,況被害人一旦取得和解金,國家即會要求被害人返還之前之補償金,且本件若處於資訊完全透明之情形下,被告原本即會作出駁回補償之決定;再者,犯罪被害人保護法雖於一0二年六月有修正,但並未修正第十一條、第十三條,該二條亦未有相關修正草案,而由該法第一條之立法目的觀之,未必能得出國家應於補償金額範圍內扣除和解金額後仍應補償被害人之結論,且該法之目的本來就是代替加害人賠償,惟國家仍是基於社會保障性給予補償。
(七)綜上,以如前述,本件被告係於違法之情形下,將第一次所作成四十萬元補償之決定撤銷,且於申請程序中亦告知原告達成和解之利害關係,甚至決定書送達後、核發補償金之前,亦通知原告出具聲明書,陳報和解受償之情形,故本件原告並無可資信賴之基礎存在,而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且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百一十九條之規定,申請人若未盡完全陳述之義務者,行政機關即得依職權撤銷該行政處分;再者,縱認第一次決定之行政處分為合法,被告亦得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四款規定予以廢止;何況本件原告已經拋棄其他請求,相當於全部和解,此與法務部函示所稱之部分和解(例:僅就損害賠償之種類或範圍和解,剩下有些部分並未和解,如僅就精神上損害和解,而未就財產上損害和解),並不相同。是被告依職權衡酌原告既已授權其母親甲○○與加害人張珺翰和解成立,且受領其給付,而判斷本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七條但書所列二款不得撤銷之情形,因此被告所屬審議委員會於一0一年三月十四日以一0一年度補審字第七號撤銷原補審決定(即撤銷違法之受益處分),而另作駁回申請之決定,自屬於法有據。。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如上貳之一事實概要欄(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A女爭執其並未授權母親代理與加害人張珺翰進行調解等語。惟查加害人張珺翰與A女曾係男女朋友關係,如原告自承,因加害人無法聯絡原告,始與原告母親聯繫,直至母親開口詢問銀行帳號時,原告才知事情原委等語。另輔以原告於一0一年九月五日調解成立後,其母接受加害人之匯款賠償,至十一月三日,有將近兩個月時間,原告並未有何反對之表示,且於十一月三日前往被告處欲領取四十萬元補償,於被告提供之制式聲明書,填載「與加害人張珺翰達成和解,獲得二十萬元之給付」之聲明等情,足認原告即令係於事後始知情其母代理達成調解,惟既無為反對之表示,且向第三人(被告)主張此等調解結果,又非加害人所明知。已符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表見代理責任。自難主張其母對於該調解無代理權,此部分主張無理由。惟查原告A女所以主張其母並無代理權,想係因為被告機關竟基於原告的據實告知調解結果,反於一00年補審字第三號決定書(以下稱第一決定)所決定的四十萬元補償金,並未先為撤銷或其他停止其效力的行政作為,率爾拖延至一0一年二月二十日另行分案,並於同年三月十四日作成系爭原決定,將原告之申請駁回,始於原決定書事實欄二同時載明第一決定之四十萬元補償撤銷。爭點在於:1. 被告於第一決定授予利益處分未撤銷或廢止前,可否不受其「存續力」的拘束」,而對同一事件,另以新的程序逕自重為新的,與第一決定相反的不利於原告的決定?2. 又新的決定,即原決定是否侵害原告的既得權的信賴利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3. 此外,原決定撤銷第一決定的理由是否合法?此同涉及到原告可否主張信賴值得保護的問題。以下分述之。
(二)可否重為新的決定?
1.行政處分具有存續力的最重要意義在在限制作成處分機關的廢棄權限。所以限制行政機關不能任意撤銷或廢止行政處分,最主要的理由就是信賴保護原則。所以,為避免行政機關迴避存續力的拘束,既不撤銷亦不廢止原處分,而另以新的程序重新作成一個內容與先前處分矛盾,形同推翻的新處分,學說早在民國八十七年間即提出「跨程序拘束力」以保障行行政處分的存續力免於實質上侵害(參見許宗力,行政處分,收於翁岳生編,行政法一九九八,第五七一頁以下)。此拘束力指行政處分對同一處分機關於後續程序作成後續處分的拘束效力,固不禁止處分機關對同一事件以新的程序為新的處分,但禁止作成比原處分更為不利相對人的新的處分,即所謂「不利益變更之禁止」。行政處分具有「跨程序拘束力」的理由在於:第一,避免兩相矛盾的行政處分同時出現,致相對人無所適從;第二,在保障相對人的既得權的考量;第三,也是最重要的理由,就是在防範行政機關藉由作成新處分之便,以達規避撤銷與廢止授益處分之要件規定的目的(參見許宗力,前述文,第五七二頁)。因而在未先廢棄前一處分,即另採取一相反處分,以規避廢棄原處分之限制,尤其信賴保護原則的拘束及效果,自難免於違法之指摘。
2.查本案第一決定作成並通知原告領取補償金四十萬元,卻在未先廢棄第一決定之前,竟另分案依新的審議程序,作成駁回原告申請的決定,即原決定。形式上已有違反「跨程序拘束力」,規避存續力限制之虞。惟被告於新的原決定事實與理由書均有撤銷第一決定的表示與理由,亦即於作成新的原決定同時,也撤銷第一決定。是被告是否有規避第一決定存續力的意思,已有疑義。惟至少本院於審查原決定實質上是否合法,應一併考量撤銷第一決定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侵害原告基於第一決定的既得權,否則跨程序拘束力的要求即蕩然無存。
(三)有無侵害原告既得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1.審查重點仍在實質上如此撤銷,加上作成新決定的理由,是否合法正當,而有無違反原告對於第一決定所生的信賴保護利益。查第一決定准予原告之部分申請,發給補償金四十萬元,自屬授益行政處分性質,當無疑義。按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即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即列舉至少三種不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末按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此即行政程序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規範依據。信賴保護原則之目的在對抗嚴格、僵化的法律規定或其他法律原則,尤其依法行政原則係有憲法位階之原則,是信賴保護原則亦必須具憲法位階,否則即無從對抗之。此外,信賴保護原則必須為憲法原則,始不致受到立法者以法律規定限制或排除,導致人民權利保障落空。從而,憲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不僅拘束行政機關,對於立法或司法機關亦有其拘束力。
2.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即將信賴保護原則提升至憲法原則,解釋文謂:「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蓋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亦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等相關規定之所由設(解釋理由書參見)。解釋理由書更將之衍生至行政法規的變動謂:「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至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或法規(如解釋性、裁量性之行政規則)係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者,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又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其後大法官陸續作成釋字第五二九號、五七四號、五八九號及六0五號解釋,對於信賴保護原則尚有進一步深化之論述與操作標準。其中,釋字第五七四號解釋由許宗力大法官所提出之協同意見書,更進一步將信賴利益區分為「既得權」與「期待權」,認為不僅前者當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後者的期待權亦應視個案情狀及當事人付出的努力等因素,具體判斷是否加以保護。許宗力大法官所提出對於期待權亦可能受保障的說法,甚具判斷價值,爰摘錄如下(略以):人民「依舊法已取得之權益」(既得權)因法律修正受到不利影響時,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惟信賴保護原則的適用範圍絕非僅止於此,因「依舊法已取得之權益」受新法影響的情形,與法律的真正溯及既往幾無二致,實務出現的情形極少,較常見者反是「依舊法預期可以取得之權益」受新法影響的情形。如果信賴保護原則只保護「依舊法已取得之權益」,而不及「依舊法預期可以取得之權益」,勢必大幅失去其存在意義。然是否只要是「依舊法預期可以取得之權益」,就一律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則又不盡然。究應如何認定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依舊法預期可以取得之權益」之存在,固須綜合考量各種相關因素,難以一概而論,惟該預期可以取得之權益,依舊法規定所必須具備之要件之實現程度如何,應是一個共通的、基本的檢驗判準。準此,則重要的要件是否已經具備?尚未具備之要件是否在客觀上可以合理期待其實現?或是經過當事人繼續施以主觀努力後,該要件有實現可能性?等等,都是吾人個案判斷上所不能忽視之考量因素等語。許宗力大法官更藉此標準主張,釋字第五二九與五二五號解釋所涉事實關係,正好可以看出前揭考量因素與得否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間的關係。
3.之後的大法官釋字第六0五號解釋,開始採納許宗力大法官的上述判斷標準,於解釋理由書認為(略以):「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然行政法規發布施行後,訂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其因公益之必要修正法規之內容,如人民因信賴舊法規而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並因法規修正,使其依舊法規已取得之權益,與依舊法規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受損害者,應針對人民該利益所受之損害,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合理之過渡條款,俾減輕損害,以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意旨。惟人民依舊法規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並非一律可以主張信賴保護,仍須視該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依舊法規所必須具備之重要要件是否已經具備,尚未具備之要件是否客觀上可以合理期待其實現,或經過當事人繼續施以主觀之努力,該要件有實現之可能等因素決定之」等語。此外,本號解釋仍不忘重申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意旨(略以):「至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或法規(如解釋性、裁量性之行政規則)係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者,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據
4.據此,一般以為,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必須至少符合有以下幾個要件:(1) 信賴基礎;(2) 信賴表現(信賴利益):區分既得權與期待權加以不同標準的判斷;(3)值得保護的正當合法信賴。
5.查被告機關之第一決定准予發給補償金四十萬元,係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為屬授益行政處分性質之決定,自得為信賴基礎。而原告自收受該決定書起,即取得向被告機關請求四十萬元之請求權,這已非單純的期待利益,也非僅「預期可以取得權益」之期待權,而係依第一次決定「已取得之權益」之既得權。據此信賴利益,原告並前往領取系爭補償金,已有具體之信賴表現。此外,經查四十萬元之補償金係於一00年十月十八日由被告召開審議委員以合議方式討論,由各委員基於職權獨立行使裁量權,經充分討論後的專業決定,此有本院要求被告所提出該次委員會之會議紀錄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三十頁之下,本案為第三十四頁以下)。此源於被告機關於開會時,不習於通知申請人(被害人)及利害關係人到場,以給予申請人聽審權保障之機會,此種聽取當事人言詞陳述之性質,實屬憲法上保障之聽審權,更遑論專業委員透過此類附有傾聽功能的程序,或有療癒當事人,亦有助專業委員瞭解事件全貌之真實,以利作出正確且適當之裁量判斷。是於開會之前的同年九月五日,雖原告之母已代理(表見代理)原告與加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惟不論是原告或原告之母均無從得知一個多月後,被告要開會討論原告申請之補償是否准許與金額若干。原告必須等到第一次決定送達收受後始得知部分准許及准許內容。而原告於同年十一月三日前往領取補償金時,亦於被告所提供制式聲明書,據實填載其已與加害人達成調解及已取得之賠償金額二十萬元。此有原告所填載提出於被告之聲明書一件附卷可證(參見被告一00年補審字第三號補審事件卷宗第二十五頁)。無任何證據證明,甚且無從有任何懷疑,原告有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被告作成第一次決定之內容。至於第一次決定是否有違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一條的減除事由,或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影響被告是否能向加害人完全求償之效果,而是否即不應為第一次決定之如此金額判斷等(此詳如後述,本院認為第一次決定並無違法),更非原告所能知悉,自更無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事。總而言之,原告所為並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保護之事由,且無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三條的應予返還事由,亦無釋字第五二九號解釋所指「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者」情事。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在卷,是原告基於第一次決定所取得並信賴之既得權,當值保護。被告於其後另以新的程序分案並作成的駁回原告申請的原決定,內容並撤銷第一次決定,自有違信賴保護原則而違法。
(四)原決定否准原告申請的實質理由
1.原決定理由引用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以下稱本法)第十一條:「依法請求補償之人,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之規定,及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修正前之主管機關法務部,以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90)法檢字第 004130 號函文見解,認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係為保障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在無法獲得充分之賠償時,為保障其權益,並促進社會之安全而制定,且依本法第十一條所列應減除之規定以觀,本法係立於社會安全保護機制之補充地位,應屬最後之一道保障,僅於申請人無法獲得賠償及其他社會安全給付之情況下始有適用,「故如申請人就其損害與加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受理給付,並表示其損害範圍全部達成和解或調解時,依本法之立法精神,其申請應不予准許」。
2.此外,原決定的理由尚指出,依據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之規定,其求償範圍應解為最後賠償義務人應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如大於補償金,自得就補償金之全部行使求償權,如損害賠償金額小於補償金額,即應解為限於損害賠償金額範圍內始得行使其求償權,超過部分,並無求償權。至此為止,此等見解固無疑問,惟原決定其後引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九十八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十五號決議,用以支持上述結論謂(略以):蓋蓋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係規定「於補償金額範圍內」有求償權,並非規定「就補償金額」有求償權,可見得求償之金額並不等於補償之金額。否則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有權限得代雙方當事人或法院決定最後賠償義務人賠償之金額,致就該逾越之範圍,本不屬於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權利,卻責由最後賠償義務人負責,無異加重其賠償責任;又本法第十二條之立法理由固揭示「行為人最終賠償義務原則」,惟本法條之立法理由,既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先行獲得救濟,準此,無論自文義解釋抑或反對解釋、立法解釋等方法,如已獲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賠償,當已無受本法保護之要件等語。
3.據此,原決定認原告A女既與加害人調解成立於一00年九月十五日前給付二十萬元,雙方其餘請求拋棄(惟原決定認A女係於「一00年五月三十一日」調解成立,顯然有誤,依調解筆錄係於一00年九月十五日成立調解),且A女已受領給付。是「表示本件調解是就損害範圍全部達成調解」,認A女之申請無理由而駁回。
(五)原決定的否准理由有違法不當
1.首先指出,原決定所以反於第一次決定准許的內容,說穿了就是因為原告與加害人成立調解(和解)受償。但何以原來第一次決定所裁量決定的四十萬元,遇見與加害人成立調解的二十萬元,竟變成全數否准?原告四十萬的既得權,至少其中二十萬憑空消失不見。一言以蔽之,原決定的否准理由,顯然出於對犯罪被害人補償性質之誤解。更正確的說法是,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相關條文結構及實務運作,架空了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屬社會補償的本質。
2.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以下稱本法)第一條明定:「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本法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所制定,原僅限「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之保護,施行十餘年後,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將「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亦列入本法保護。除增列的立法理由謂(略以):性侵害犯罪行為之被害人,因受加害人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對其為性交、猥褻或使之為性交易行為,致其性自主權受有不法之剝奪與侵害,所受身體與心理層面之傷害,與因犯罪行為而受重傷之情形相較,其嚴重性並不亞之,是以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亦有列入本法保護範圍之必要,以緩和其所遭受各種生理、心理之痛苦與隨之而來之經濟上危難等語外。本法立法之初的立法理由即明白宣示其保護重點在補償被害人之損失(害),係從社會補償的角度制定本法。立法理由謂(略以):往往由於犯罪行為人不明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無資力賠償其損害等因素,犯罪被害人未能迅速獲得應有的賠償,部分犯罪被害人之生活因而陷於困境,難以負擔醫藥費、殯葬費或生活費,可能因此鋌而走險,衍生另一社會及治安問題。又我國近年以來,已建立更生保護法、社會救助法、老人福利法及兒童福利法等司法保護、社會安全及福利制度,對於被告及受刑人權益之保障,亦不遺餘力,「惟對於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所損失之補償,尚欠周全,有失平衡】。為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對於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所受之損失,自有制定專法,規定【國家予以補償之必要】。爰參酌我國【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意旨,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等語(【】為本院自行加註)。
3.我國憲法帶有濃厚保護社會、經濟弱勢的「社會國原則」色彩,除了憲法前言、憲法第一條及基本國策共同揭櫫的民生社會福利國原則外,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更具體要求:「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後段所稱「受非常災害者」,自包括天然與人為在內。從國家責任體系談起,國家補償責任結合社會法體系觀之,依社會法權威學者之研究,可分為三種類型:「社會預護」、「社會補償」及「社會扶助與促進」(參見鍾秉正,淺介德國社會法院及相關審判權,月旦法學雜 誌,第一六六期,第七頁以下;蔡維音,社會福利制度之基礎理 念及結構─以德國法制為中心,月旦法學雜誌,第二十八期,二十六頁以下)。社會預護乃是基於事前的防護而設計之制度,多以保險制度的形式實施,例如全民健康保險、汽車第三人強制責任險等,因此屬「具有先行給付原因的社會給付」。社會補償則以回溯到「共同體責任」的理想上,亦即係為促進公共福祉而有個人蒙受特別的損害時,共同體應予以適當補償的想法。例如我國的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對被害人提供犯罪被害補償金、根據藥害救濟法對藥害受害人提供藥害救濟給付;根據二二
八、白色恐怖受害者補償條例對受害者的補償等,都是典型的社會補償給付。國家就是或因為壟斷武力,禁止人民武力自力救濟,卻未善盡保護被害人,使免於遭受犯罪侵害的義務;或因為批准藥物上市,卻無力排除藥物對人體的不良反應;或因為在扭曲憲政的時期,以既非合法,又不敢承認是違法的「灰色」行為迫害政治異議人士等等因素,對受害人有所「虧欠」,才基於社會國社會連帶思維對受害人提供補償給付,它因此是一種有因性給付,或者說原因取向的給付(參見許宗力,從社會補償看關廠歇業失業勞工案的法律問題,台灣法學第二三六期,第九十五頁至九十四頁)。第三種則是「社會扶助與促進」者,扶助之目的乃為保障人民最低生活之物質基礎,例如常見之如各種社會救助;後者之促進給付,則是基於政策考量而為的鼓勵或獎勵措施,如教育促進、住屋補助等。
4.固然國家何以應為財政支出或設立基金方式,作為犯罪被害人補償資金之來源,其理論基礎何在,學說上有不同說法(參見盧映潔,淺論我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載逢甲人文社會學報第一期,二000年十一月):(1) 從國家責任理論體系言,認為犯罪的發生乃國家治安責任未盡完全所故。為了兼顧維護社會安全與維持法制國的基本架構,現代國家均將維護社會安全所必要的強制力及刑罰權集中於國家,以禁止私人的報復行為。從而,國家便有維持安全、預防犯罪,使國民免於被害的責任。據此,倘人民遭受犯罪之侵害,自與國家對人民保護之責未盡周全攸關,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因而得歸責於國家未履踐應盡義務所致,國家遂有義務補償(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2) 從國家刑罰權獨占結果理論的角度出發,更能得出上述結論,蓋國家獨占刑罰權的結果,會造成加害人資力欠缺的情形,固然犯罪被害人除刑事程序外,可以依據民事實體法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提起民事訴訟,以彌補因犯罪所遭受的損害。惟並非加害人都有資力,尤其加害人因為刑事制裁身繫牢獄或易科罰金結果,對其資力與經濟狀況更是雪上加霜,所謂民事賠償僅有形式上意義,毫無實益可言。是以,為避免因國家獨占刑罰權的結果,造成犯罪被害人的損害無法受到賠償,國家於行使刑罰權之外,自應對犯罪被害人予以補償。(3) 此外,基於危險分散理論,犯罪乃人類社會生活不能避免的現象,換言之,犯罪是社會不斷進步所導致複雜化,及個人自由發展下不可避免的結果。從犯罪是社會產物的說法引申,犯罪侵害正是社會進步下副作用、犧牲品,相較其他沒有受到犯罪侵害的人,對於犯罪被害人的犧牲,社會當無理由不予補償。所以補償被害人的來源為國家財政支出,就是全體社會成員繳納的稅金。藉由保險制度之分散風險方式,將少數受害人的損害分散到每一個社會組成份子身上,以實現分配的正義。(4) 最後,從社會福利行政的角度,主張現代國家任務即在建立完善的社會安全體系,藉以改善社會中相對弱勢之組成員的生活。從而,「犯罪被害人」亦如勞工、殘障、幼兒及老人等,屬於社會中的弱勢族群或團體,個人因犯罪被害的結果需要公共協助時,國家自應提供適當的援助,將對犯罪被害人的照顧視為社會福利行政的一環,乃國家為增進個人福利的當然義務。
5.綜上所述,不論哪種說法或角度,參以本法第一條之立法目的,若謂犯罪被害人如同其他天災人禍的受難者一樣,當不為過,是基於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的要求,社會應予適當救濟與補助,始不枉我國為社會福利國之稱號。相信這也是立法者於立法理由會搬出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之故。學者因而會質疑,本法施行之初,主管機關不斷宣導強調我國被害補償的精神重在「救急不救窮」的說法,有違犯罪被害補償的本質(參見盧映潔,上述文)。簡言之,犯罪被害補償屬是最典型的社會補償,即國家本於社會國原則的精神,基於衡平性及合目的性之考量,就若干人民對國家並無請求權之損失,主動給予一定補償,藉以實現社會正義,此類社會補償給予與否,國家有完全的裁量空間,人民並無憲法上之請求權可言,補償額度亦為單純的政策考量,而不以當事人的實際損失為標準(另參見許宗力大法官,釋字第六七0號解釋協同意見書)。至於國家補償後,是否另向同樣有責(直接責任)的加害人求償,及求償額度是否必須填補國家所有付出,自屬立法選擇。惟從社會補償的角度,對於加害人的求償,應屬例外,且因為國家對於被害人的受害亦負有責任,所以立法上即使有國家對加害人求償之規定,未必即係補償金的全額請求,換言之,「國家補償被害人」與「國家向加害人求償」,兩者數額間不必然相等,尤其國家決定補償與否及數額時,更不能以事後是否能成功向加害人求償做為決定補償之考量依據,此為當然之理。
6.理解犯罪被害補償制度,其實國家社會都有責任後,國家對於加害人的求償就不會如此理直氣壯。本法第十一條的減除規定,固然在避免被害人從填補損害到積極獲利,所以明定請求補償之人,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的規定。惟既曰「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原決定所引用法務部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 90)法檢字第 004130 號函文見解,認為「本法係立於社會安全保護機制之補充地位,應屬最後之一道保障,僅於申請人無法獲得賠償及其他社會安全給付之情況下始有適用,故如申請人就其損害與加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受理給付,並表示其損害範圍全部達成和解或調解時,依本法之立法精神,其申請應不予准許」等語。顯然過度延申及擴張本條之適用,造成對於被害人的權利保護不週。首先,極易讓人誤解必須被害人「已無法」獲得加害人賠償之前提下,始予補償,致國家應負的社會補償義務隱匿在加害人的賠償責任後面;其次,被害人真的先與加害人達成賠償協議的和解或調解,殊不論如系爭本件調解筆錄內容第二點所載「兩造其餘請求拋棄」屬制式用語,至少被害人並無拋棄向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的申請補償金權利,,又即使不論是否表明就損害範圍全部達成和解或調解者,其後申請補償金之路均「險阻重重」。被告機關往往在決定補償金額時趨於保守,甚至否准申請。此又與被告在適用本法第十二條的解釋態度上有關。
7.正如原決定理由所指出,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有國家對於加害人的求償權:「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其求償範圍,應解為最後賠償義務人應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如大於補償金,自得就補償金之全部行使求償權,如損害賠償金額小於補償金額,即應解為限於損害賠償金額範圍內始得行使其求償權,超過部分,並無求償權。此等見解從加害人角度固無疑問,惟卻忽略本條最重要的意義在於,並非賦國家「求償義務」,而僅係授與國家「求償權利」。換言之,國家是否行使求償權,仍應檢視並提醒國家自己在此類社會補償上的責任,並考量加害人的資力及加害人其他在國家制度上已付出的代價,例如是否入監服刑或易科罰金等實質上的懲罰效果而定。並非一定要向加害人求償,更不能在決定是否准許被害人申請補償時,反過來先考慮日後對於加害人求償情形是否順遂而影響補償決定。甚且應進一步理解國家與加害人,對於被害人受害的「共同體責任」,從而向加害人的求償並非全數的補償金額,並非僅以損害賠償小於補償金額而定,而是即使兩者相等者,國家亦應自我限縮未必要求償全部,如此在決定補償金額時,方有可能站在被害人的角度,設身處地以被害人的需求及實質補償為念,不致於受到對於加害人求償權是否難以行使的態度影響,此即本院與審理中一再表明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不能淪為「代加害人賠償法」的地步之故。
8.原決定對於本法第十二條的規範功能理解有誤在先,繼而又錯誤引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九十八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十五號決議理由,得出「無論自文義解釋抑或反對解釋、立法解釋等方法,如已獲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賠償,當已無受本法保護之要件」,而認為原告既已自加害人處受償二十萬元,被告第一決定所准許的四十萬元會變成「有權限得代雙方當事人或法院決定最後賠償義務人賠償之金額,致就該逾越之範圍,本不屬於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權利,卻責由最後賠償義務人負責,無異加重其賠償責任」。殊不論上述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十五號決議所討論的法律問題是:「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給付補償金後,犯罪行為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就損害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受領和(調)解金,嗣地檢署向加害人提起求償權訴訟,若加害人抗辯被害人或其遺屬已對其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地檢署是否仍得行使求償權?」,與系爭本案事實不同。而本院亦已強調,被告於決定是否補償及補償金額若干,不應該以事後向加害人求償與否反向影響決定,否則本法勢必淪為「代加害人賠償法」,被害人的主體地位與權益反被模糊及弱化,業如前述。且該決議的論理推論有嚴重瑕疵,首先,自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係規定「於補償金額範圍內」,並非規定「就補償金額」有求償權,可見得求償之金額並不等於補償之金額的說法,何以可直接推論出「否則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有權限得代雙方當事人或法院決定最後賠償義務人賠償之金額,致就該逾越之範圍,本不屬於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權利,卻責由最後賠償義務人負責,無異加重其賠償責任」的結論,令人費解?且顯然跳躍式的將本法第十三條就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事後發現有應予返還事由的返還請求權,與本法第十二條規範混淆與不當連結。就此而言,毋寧該座談會甲說理由中的這段論述較為正確(但不表示本院認同甲說的全部結論):「就國家核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後,為確保國家之債權,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向加害人求償,與國家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請求申請人返還補償金,係法律規定二種不同之請求權,僅有不得重複請求之限制,並無排除依本法第十二條向加害人訴請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理」。總之,被告落入准予被害人四十萬元「補償」,就一定要去向加害人請求四十萬元的「賠償」的誤解本法性質的概念邏輯,所以才會無視被害人方為本法保護之主體地位,反而從加害人的立場主張,加害人已給付二十萬賠償,國家自不能再向加害人再請求二十萬元,導致加害人的負擔。但是,四十萬元的補償決定,是被告自己裁量判斷應予被害人的精神損害的補償填補,加害人既然賠償了其中二十萬元,至少減除後的二十萬元仍屬被告的補償決定,為何加害人賠償其中一部分,被害人的精神損害填補就驟然降低?如果顧慮的是不應加重加害人負擔,被告有權決定不向加害人求償另外二十萬元。再重申一次,本法第十二條是指國家的「權利」,並非「義務」,是否再向加害人請求,被告有裁量權,從社會補償的性質觀之,被告對於原告的受害既屬有因性(廣義有責)給付,由國家負擔部分補償,本來就不應向加害人全額求償,始符本法補償及保護被害人的立法原意。
9.至被告另提出法務部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法保字第 0000000000 號函文見解,主張「被害人或其家屬因加害人之犯罪行為致遭損害,原應由加害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基於社會安全考量,先行支付被害補償金,係為迅速救濟被害人或其家屬,其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因此而消滅,故國家於支付被害補償金後,對於加害人仍有求償權(具有代位關係),亦為該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補償機關對於加害人之求償權,乃繼受補償對象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倘加害人對其犯罪行為表示願意負責,而與被害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並拋棄其餘請求權,則申請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就申請人拋棄之部分亦隨之消滅,若國家再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支付超過和解金額之補償金時,即無從依代位關係就超過之部分,向加害人求償,將徒增國家財政負擔及社會大眾負荷」等語。顯然不解犯罪被害補償所具有的社會補償性質,所以才執著於對加害人求償權難以行使或超出行使。前已提及,對於加害人的求償權行使與否、如何行使,被告俱有裁量權。而訴諸「徒增國家財政負擔及社會大眾負荷」等語,讓人有「國庫比被害人保護重要」的感覺,根本推翻本法(第一條)立法理由所引用的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基本國策的要求,最根本的質疑是,如此操作本法的被害人補償決定,豈非宣告我憲法的社會福利國原則已蕩然無存?當然,身為被告的主管機關操作本法的思維如不改,司法訴訟實務上亦難有反於被告決定的案例,反承襲舊有實務見解,制度性的侵害被害人權益,本院認為斧底抽薪之道是根本刪除本法第十一條、十二條,及修正第十三條規定,以有最高限額限制的補償方式調和,更能落實被害人保護與國家財政間的平衡。
10審理本案有感於我國法制對被害人保護不彰。殊不論本法
仍僅著重於財產上補償作為唯一保護的思維,即使是財產補償法制,卻因不當操作本法各條文,尤其對於加害人求償或已賠償的減除規定,導致被害人反被邊緣化,被害人不僅不能大大方方的同時向加害人求償與向國家請求補償,反而要與斤斤計較於國家財政的被告,在法條結構上精細盤算,身為犯罪被害人已是人生中的悲劇,卻還要面臨國家在法制上刁難的「二度傷害」。回想本法所以能於八十七年間誕生,係因為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社會治安日益敗壞,陸續發生重大治安及危害事件,先是桃園縣長劉邦友及多位親友在其官舍中慘遭行刑式殺害,不數日又發生彭婉如搭乘計程車遭殺害棄屍案;接著是陳進興、林春生及高天明綁架殺害白曉燕,四處逃竄,造成人心惶惶。而這些指標性重大案件始終未破案(實則已將近二十年,至今劉邦友、彭婉如案仍查無真相),甚至陳進興、高天明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逃亡期間,持槍進入位於博愛特區內的方保芳整型診所,強逼醫師方保芳為其等進行整容手術,手術結束後竟將方保芳及其妻張昌碧槍斃,陳進興更將診所內的年輕護士鄭文瑜強拖到儲藏室裡強姦(強制性交),事後由高天民下手,對著鄭文瑜腦部開槍射殺。尤其鄭文瑜小小年紀,一人維持家計,低微的收入還要扶養其年邁父母,竟慘遭如此境遇,全國無不悲痛憐惜。鄭文瑜的父母無人照顧,更是引發社會關注討論。終於在八十七年間幾次大型的為被害人權益奔走的遊行活動,要求政府「認錯」下,立法院三讀通過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試問:以陳進興此等亡命之徒,且我國仍不放棄以死刑如此殘酷刑罰,解決被告人命及國家對社會照顧責任的制度下,陳進興對於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當然均敢於認諾而不可能有效賠償,不論如何鉅額。是如果被害人(家屬)選擇與全無資力,通常亦為社會底層的加害人和(調)解,加害人希望求得輕判,當無不許之理,而被害人心存原諒的善念,如本案中的原告及其母,卻因為從加害人處取得賠償,卻阻礙基於本法得要求國家負起社會與制度責任的社會補償?豈為本法保護、照料被害人及其家屬的原意。別的不說,如果,當年可以溯及適用於本法的鄭文瑜父母基於大愛,與陳進興和解,卻不可能取得實質賠償,被告真敢堅稱基於本法規定,只能駁回其等的犯罪補償申請?國家在這一連串重大犯罪事件中,對於被害人、社會大眾,真的沒有補償責任?11綜上所述,原決定的實體駁回理由,有上述違法不當;覆
審決定未予撤銷更正,亦有違法,均應撤銷。原告要求被告作成四十萬元的補償金決定,本有理由。惟本法第十一條仍保有自加害人損害賠償給付中減除補償金之規定,是本案既原告已自加害人處受領二十萬元的損害賠償,則被告機關所應作成的四十萬元決定,得減除上述二十萬元,應作成補償原告二十萬元整之決定,一次支付。
(六)綜上所述,本案不論自程序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侵害原告之既得權,或實體上有違法適用本法規定的上述情事,原告要求既得權的存續保障,及實質上撤銷原決定、覆審決定,自有理由。惟參以本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規定,本院認減除加害人已為給付之損害賠償,被告應作成補償原告(申請人)二十萬元整之決定,並原則一次支付。超過二十萬元之其餘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須強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應著重在以被害人角度及立場出發的各種保護措施,其中補償金的支付,除表彰的是國家保護被害人的決心,更是被害人藉此拾回尊嚴的重要機制。我國犯罪被害人保護實務,如自本法施行以來計算,已有近二十年經驗,卻因為主管機關對於本法補償性質的誤解,加上包括司法實務在內,諸多判決僅餘對於法條結構的機械邏輯解釋與適用,導致被害人在申請補償的過程中,面對「精打細算」的機關,處處受挫、動輒得咎。甚且時有國家對被害人「二次傷害」的批評發生。此當有關機關不能不正視及改進之處。至於犯罪被害人需要的是扶持與鼓勵,絕非口惠而不實的憐憫。正如臺灣作家張娟芬在其名著「殺戮的艱難」中說的:受害經驗應當被正視、社會應給予支持、國家應提供資源,這些都不應該打折扣。但這個支持系統千萬不能忘記它的終極目標,不是去拯救一個意志癱瘓的小可憐、讓他此後可以永遠躲在強壯的羽翼下受到保護;而是扶持陪伴著,知道這個人有一天會掙脫受害經驗施予他的恐怖,繼續在他的人生道路上勇敢前進,而且身手不凡。如同尼采說的:「殺不死我的,將使我更強壯。」(張娟芬,殺戮的艱難,二0一0年十一月初版一刷,第一七六頁)。與本案受盡折磨與煎敖的原告共勉之。
五、本件主要爭點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錢 建 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