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6號原 告 坤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朱文輝訴訟代理人 簡芳益(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訴訟代理人 倪亦炘
林俶如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9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9年1 月14日10時37分57秒,以網路辦理98年11月至12月銷售額申報,列報該公司該段期間之銷售額為新臺幣(下同)164,373,149 元及應納營業稅額7,862,154 元,惟其並未依限於該月15日前,繳納上開計算之營業稅額,卻遲至99年1 月18日始如數繳納,已逾規定繳納期限2 日,被告遂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及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徵滯納金78,622元(7,862,154 ×1 %)【下稱原始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並經被告於99年5 月3 日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始復查】,駁回復查,嗣原告對此再提起訴願,亦遭財政部於99年8 月2 日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下稱原始訴願,案號為:第00000000號】,駁回訴願。原告再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0 年2 月25日以99年度簡字第609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且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 年5 月5 日以100 年度裁字第114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以下簡稱另案北高行判決、最高行裁定,合稱另案或另案判決)。嗣原告乃於100 年
9 月20日繕具申請書,請求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退還該筆滯納金78,622元,經新竹市分局以101 年1 月5 日北區國稅竹市0000000000000號函復,駁回其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即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財政部以101 年4 月19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決定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查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 、2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適
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 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
5 年內溢繳者為限」,該條所謂【是否違法】其含意甚廣,包括實體法、程式法、中央法規、地方法規,有拘束力之解釋、判例及一般行政法原則等在內,認定事實正確但適用法規則錯誤即所謂涵攝錯誤,或認定事實關係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均屬違法之範疇,且羈束處分應受行政法院之合法性全面審查,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347 號有關稅捐稽徵法第28條適用之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㈡承上,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稱「適用法令錯誤」,係指消極
的不適用當時有效之法令及積極的適用法令不當之謂,兼指應適用之法令未予適用,不應適用之法令誤予適用者而言;又平等原則係指基於事物本質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倘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有短漏情事,應於完納之日起5 年內補徵其所漏稅款,故基於平等原則,亦應認為納稅義務人於溢繳稅款5 年內得請求返還,以符公平原則;復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係屬特殊類型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再參照我國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是所謂「公法上不當得利」就是無行政法律或行政法規上之原因而享有之利益,並致行政主體或他人因此受其損害而應予返還之利益。
㈢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13 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
決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所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係指判決書主文所表示之判斷之意,亦即確定力僅及於判決主文就當事人請求判決事項加以判斷之範圍為準。是以,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原則上不生確定力,無論該判決理由中法院作何判斷,均不能在該判決確定後認為此項判決理由中判斷亦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再者,稅捐核課處分之救濟方式,有稅捐稽徵法第17條之查對更正申請、同法第28條之退稅請求、同法第35條之復查訴願、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第12
8 條之程序重開請求等多項救濟方法,其發生要件、範圍、限制及權利減損消滅均不相同,係屬多個不同之法律關係,故欲行使何項權利以達救濟之目的,應許請求權人自由選擇,俾免產生損害而無法救濟,且司法實務為充分保障人民行政救濟途徑,應採取類似民事法上「請求權獨立競合說」及「傳統訴訟標的理論」,認為各種請求權各自獨立,人民得援用任何一種請求權來開啟行政救濟程序,其中一種請求權被駁回,亦不影響其餘請求權之行使,如此人民才不會因為行政爭訟制度之高度技術性,遭到程序上之突襲。綜上,本案主張之請求權既係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8條,與被告所稱之另案判決書尚屬有間,雖該判決主文以原告之訴駁回,然無論該判決理由中法院作何判斷,均不能在該判決確定後認為此項判決理由中判斷亦有既判力。合先敘明。
㈣原告就98年度11、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案件,早於
99 年1月14日即以網路申報在案,於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即自行於99年1 月18日繳納應納營業稅稅額7,826,154 元,復於99年2 月23日自行繳納加徵滯納金78,622元案件,因認被告機關有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原告溢繳稅款,爰具文請求退還溢繳之滯納金並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惟原處分竟認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第1 項規定,免除處罰之適用範圍限於同法第41條至45條,未及於同法第20條加徵滯納金;又同法第
48 條 之1 第2 項加計利息之規定,與同法第20條加徵滯納金之規定,兩者屬於法規競合中採吸收關係選擇適用同法第48條之1 第2 項加計利息規定;且「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等一般法理原則,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4 條及第9 條定有明文。綜上,是原處分違背法令,並說明如下:
⒈揆諸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立法意旨,係在鼓勵短、漏報繳
稅捐者,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而所謂舉重以明輕或舉輕以明重,亦係當然解釋之法理。即情節較重者適用減輕或免除處分,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情節較輕者自在適用減輕或免除處分之範圍內,故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規定適用範圍依一般語意概念來看,其文義雖以短、漏申報繳納稅額之類型案件為適用範圍,為毋須自行限縮以短、漏申報繳納稅額之類型案件為限,解釋上自然及於犯意及惡性較輕之未短漏而如期申報、逾期繳納稅額之類型案件,當然亦涵括在內,其應補繳之稅款,除按日加計利息外,並免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營業稅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加徵滯納金,衡諸該條立法旨趣,自更有適用餘地,此為當然之解釋。
⒉依據財政部72年10月22日台財稅第37511 號函釋說明:納稅
義務人未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期限辦理申報,亦未經申請延期申報(註:現已無延期申報),如在未經密告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本部指定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補報並補繳稅款者,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規定,免依所得稅法第
110 條規定處罰及加徵滯納金;惟應依當地銀行業(註:現行法為郵政儲金匯業局)通行之1 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顯見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適用範圍類推擴張至未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期限辦理申報之類型案件,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何況是犯意及惡性較輕之已如期申報而逾期繳交稅款者類型。又若已如期申報案件,其申報時無應納稅額,但事後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短、漏之稅額金額大於僅逾期繳納營業稅款而無短、漏申報稅捐之案件,前者反受「加計利息」之較輕處分,後者仍須課以「滯納金」等更重之處分,自此觀點而論,可能有變相鼓勵納稅義務人不遵守法律報繳稅捐之嫌,設例:納稅人先以「短、漏申報稅捐客體(銷售額或所得額等)」致無應納稅額方式辦理稅捐申報,事後再改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短、漏之稅額,如此一來即可免徵滯納金,不僅易生投機取巧作為,影響課稅公平性;亦與舉重(既短、漏申報,又短、漏且逾期繳納所短漏之稅款)以明輕(既無短、漏申報,僅逾期繳納應納稅款)之法意不符。原處分未詳加審究,顯有違背法令之情事,至為灼然。
⒊又原處分復認本案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營業稅法第50條第
1 項規定加徵滯納金,與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第1 項所規範法律效果適用範圍之違章不同,而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
1 第1 項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之適用。惟原告主張應適用同法第48條之1 第2 項,其理由如下:
⑴因對於有短、漏申報稅捐在先者(因為係事後補報,顯然就
短、漏申報情節部分亦屬逾期申報),其事後自動補申報及(或)繳納各種稅款者,反而僅受「加計利息」之較輕處分,免依稅法規定加徵滯納金,事理上顯然不公,蓋前者僅為「如期申報,逾期繳納稅捐」,後者竟為「逾期申報、逾期繳納所短、漏之稅捐」,前者並無「短、漏申報稅捐」,後者不僅「短、漏申報稅捐」、且有「逾期申報及(或)逾期繳納所短、漏申報之稅捐」;後者「逾期申報、逾期繳納所短、漏之稅捐」之犯意及惡性,顯然重於本案「如期申報,逾期繳納稅捐」,惟後者反受「加計利息」較輕之處分,前者受加徵「滯納金」之更重處分,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原處分適用法令錯誤,事理上顯然不公不義。
⑵再本案原告已於99年1 月14日如期申報98年11、12月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案件,僅因逾期遲至99年1 月18日繳納營業稅款,原處分認為固然本件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構成要件,仍須課以稅捐稽徵法第20條、營業稅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加徵「滯納金」之更重處分,因為同法第48條之1 第
1 項所規定之免罰適用範圍僅限於同法第41條至45條。惟原告主張本案既然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第1 項構成要件之範圍,即應適用該條第2 項按日加計利息之規定,否則原處分適用法令即有錯誤。
⒋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第2 項與同法第20條加徵滯納金規定
,兩者之關係已如前述屬於法規競合中之吸收關係,而選擇適用加計利息、免徵滯納金規定。惟原處分認稅捐稽徵法第20條、營業稅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加徵滯納金性質,與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第1 項所規定之違章不同,自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之適用。縱如原處分所言加徵滯納金不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第1 項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之項目內,則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第2項所稱「…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是否與滯納金併為徵收?究竟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案件中,其第2 項與同法第20條及營業稅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有關加徵滯納金與加計利息之稅捐稽徵作業實務到底為何?是分別徵收?從重擇一徵收?雙重徵收?抑或只收加計利息不加徵滯納金?此部分亟待被告釋明。故原告認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規定之法律效果,除同法第41條至45條所規定之違章外,兼及於免依同法第20條加徵滯納金,應該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2項規定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原處分未詳加審究,顯有適用法令錯誤之情事。
㈤稅捐稽徵法第20條、營業稅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每逾2 日
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1 滯納金,簡言之,滯納金的算法是每逾期2 天加收1 %,最多加收到1 個月,也就是15%;用年利率去換算,利率高達182.5 %,與民法第205 條規定的最高年利率20%相較,竟然多達9 倍以上。被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實就是一個過度的處分。滯納金乃對納稅義務人未於法定期限內履行繳稅義務之制裁,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自應根據違反義務本身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以符合「責罰相當性或均衡原則」。參照98年12月15日稅捐稽徵法第44條修正案之立法意旨及說明,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但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
旨在修正原條文「未訂有處罰金額上限,其裁罰恐有過重。」,可見稅捐稽徵機關自知裁罰應有其合理上限,包括以比例、金額或倍數定之。如果只有固定不變之比例,而無合理最高金額或倍數之限制,其裁罰輒恐有過重之虞。稅捐稽徵法第20條、營業稅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每逾2 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1 滯納金,在原告如期辦理稅捐申報且無短漏報之情形下,加徵滯納金行為罰仍依應納稅額固定之比例加徵滯納金,不問滯納期間之久暫、一概以固定不變之比例,又無合理最高額之限制,驟然增加納稅義務人之負擔,有導致處罰過重之情形,顯已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而違反憲法第23條「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即稅捐稽徵法第20條、營業稅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加徵滯納金因有違憲而失其效力,故原處分即屬違法,課予原告不合理之過重負擔,與被告實際損害顯不相當,已嚴重偏離回復原狀損害填補原則,因此原處分係屬欠缺法律上原因之課徵稅捐。
㈥綜上所述,本案原告已於99年1 月14日如期申報98年11、12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案件,僅因逾期遲至99年1 月18日繳納營業稅款者,應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免罰之適用,依同條第2 項規定除按日加計利息外,並免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營業稅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加徵滯納金。又原處分已如前述顯已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且原告認為本案與行政程式法第4 條、第9 條等一般法律原則不符,經核確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錯誤等違背法令之情形,致損害原告財產權益,原告據以指摘,非無理由。爰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
㈦原告並聲明: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⑵請求判決命被
告作成准予退還營業稅加徵滯納金78,622元及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自原告繳納該項滯納金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各年度1 月1 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加徵滯納金案件,於另案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依職權
調查詳予審酌後,認為該滯納金係針對未按時完納稅額之部分予以加徵,其性質與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所規定之免罰情事限於同法第41條至第45條所規定之違章不同,自無該條之適用,並認原告所訴各節核不足採,而以另案北高行判決駁回其訴訟,最高行政法院並以另案最高行裁定駁回其上訴,並詳予論駁,且告確定在案。是本件原告對系爭因營業稅加徵滯納金事件所執之各項理由,既經高等行政法院依調查之事證審理結果認原處分機關核定加徵滯納金並無錯誤,又原處分機關核課稅捐之法令適用是否錯誤,亦經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核認尚無適用法令錯誤,遞予維持在案;基此,尚難認原處分機關有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可歸責之錯誤情事。
㈡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13 條規定:「訴訟標的確定之終局判決
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參改制前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 號判例)。本件原告因營業稅加徵滯納金案件,經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案經臺北高等法院判決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業如前述,茲原告復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退稅,其主張原核課處分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部分屬原確定判決意旨範圍,自已不得為相反之主張而請求退稅,故原告以與原確定判決確定力範圍不同之理由,請求退稅,顯難認為有理由(參最高行政法院95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㈢再有關滯納金之加徵,係遲延給付稅款之處罰,必須稅捐之
繳納義務人已陷於給付遲延時,始得加徵滯納金。而自動報繳稅捐,其稅捐債務之清償期依各該稅捐法所定之繳納期限,只要繳納期限經過,即應依法加徵滯納金。另滯納金之加徵,係為防止稅款拖欠,故規定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2 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1 %滯納金,且至多按滯納稅額加徵至15%。至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立法意旨,係在鼓勵短、漏報稅捐者,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故其免罰範圍依同條第1 項各款規定,僅及於同法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及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處罰之情況,即就納稅義務人違章行為成立後,例外免予課以漏稅罰之要件為規定。至營業人因逾期繳納營業稅款或滯報金、怠報者,依營業稅法第50條規定應加徵滯納金並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係對營業人違反作為義務所為之制裁,其性質為行為罰,此與逃漏稅捐之漏稅罰乃屬二事。又如期申報延遲繳稅與延遲申報、延遲繳稅及短報、漏報稅款而自動補報補繳係3 種不同類型,各自適用法條自有不同。
㈣原告雖主張其已自動補報補繳營業稅額,符合稅法第48條之
1 規定按日加計利息,應免依營業稅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加徵滯納金乙節,而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而予以免罰之規定。然依同條第1 項各款規定,其免罰範圍僅及於同法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及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處罰之情況,是本件原告已逾規定繳納期限2日,其所加徵之滯納金78,622元,既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至第45條所規定之處罰,亦非因逃漏稅捐所裁處之漏稅罰,自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自動補報繳免罰之適用;原告主張其已自動補繳所漏稅款應免加徵滯納金,而認有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爭執,顯係誤解,所訴核無足採。本局所屬新竹市分局否准原告退稅之申請,應無違誤,請予維持。
㈤被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本案原告於99年1 月14日辦理98年11月至12月銷售額申報,但因未即時繳納營業稅額,遲至99年1 月18日始如數繳納,已逾規定繳納期限2 日,被告遂依營業稅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徵滯納金78,622元,原告並於99年2 月23日繳納該滯納金後,對該滯納金之加徵有所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經另案北高行判決及最高行裁定分別駁回起訴及上訴,而確定在案一事,並不爭執,並有上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繳款書、原始復查決定書、原始訴願決定書、另案判決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本案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等資料在卷可資為憑,洵堪認定。是本案爭點即為:㈠本案與另案是否為同一案件?㈡另案確定判決所為之各項認定,對於本案有何影響?原告如期申報營業稅卻延遲繳納稅款一事,究竟可否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免罰(滯納金)之規定?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本案與另案應非同一案件:
⒈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此
為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所明定,行政訴訟法第115 條並規定準用之。此即「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亦即「一事不再理原則」,至關於前後起訴之案件是否為同一案件,應依「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三個訴之要素定之,祇須前後二訴訟之訴之要素皆相同,或訴之聲明不同,惟得代用或相反者,皆為同一案件,均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
⒉是查,本案與另案當事人均為兩造,故就當事人部分,兩案
確屬相同。然原告就本案之聲明為: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⑵請求判決命被告作成准予退還營業加徵滯納金78,622元及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自原告繳納該項滯納金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各年度1 月1 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訴訟標的則為稅捐稽徵法28條;至另案之聲明則為:原始處分(含原始復查決定)及原始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標的則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兩案於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部分,顯有不同,故兩案非可認定同一案件,原告起訴提起本案,於起訴程式上自屬適法有據。
㈡另案確定判決定認定之重要爭點應有拘束本案之效力,被告
加徵滯納金部分並無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即原告如期申報營業稅卻延遲繳納部分,非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
1 之規定而得免罰:⒈經查,另案北高行判決,係認定:「原告雖於99年1 月15日
前,即於99年1 月14日依法以網路申報銷售額164,373,149元及應納營業稅額7,862,154 元,惟並未依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就應納稅額部分完成繳納,遲至99年1 月18日始繳納系爭營業稅額7,862,154 元,已逾規定繳納期限2 日,即原告確已該當營業稅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加徵滯納金之要件。另滯納金係對於未在規定繳納期限內完納其應納稅額時,按其未納金額課徵一定百分比之金錢給付義務,其性質與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所規定之免罰情事限於同法第41條至45條所規定之違章不同,故原告延遲2 日繳納上開稅款一事,自無該條之適用。又滯納金之計算方式乃立法裁量,意在督促納稅義務人按時完納,現行規定最高加徵本稅之15% 即屬上限規定,難謂該項立法未予考量比例原則;又原告以15% 為逾期30日之基礎計算得出年利率182.5%之結果,顯然忽略此係滯納金之上限規定所為之推論,即現行法制對於逾期30日以上者未予區別逾期日數之多寡,一律加徵本稅之15%為滯納金,此部分之年利率自非原告所稱之182.5%,原告上開推論自有誤解。故被告就原告滯納2 日之滯納金額7,862,
154 元,加徵1 ﹪滯納金78,622元,於法並無不合。」等情,原告雖對此判決提出上訴,但最高行政法院亦認定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自動補報繳免罰之規定,僅科處罰鍰及刑事責任案件始有其適用,本案原告僅遭加徵滯納金,並未科處罰鍰,自無該法之適用,並認該上訴不合法,而以另案最高行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⒉再查,本案與另案間雖非同一案件,而無一事不再理訴訟原
則之適用,已如上述;然原告就本案實體爭點內容既為「如期申報營業稅卻延遲繳稅部分,應可適用稅捐稽徵法48條之
1 之規定,然被告機關未予適用,仍認原告有延遲2 日繳納稅款之情形,而課徵原告滯納金,且被告加徵滯納金未考量比例原則,顯有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而致其誤繳滯納金,故認其自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原處分,並請求被告作成退還該已繳之滯納金及利息之處分」等情,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本案除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請求外,其餘理由及主張均與另案相同(參本院卷第44頁),且稽之原告就本案起訴狀所載之各項理由,與另案判決書所記載原告之主張及理由,亦確為相同,是可認兩案於實質上,原告僅於本案增加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請求而已,別無其他不同之主張及請求。惟原告於本案是否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 、3 項之規定,仍須植基與另案相同之上開主張是否適法有據之上。而另案既已就原告「如期申報營業稅卻延遲繳稅,應徵滯納金」及「滯納金之加徵未違比例原則」等重要爭點,已具體審酌並認定被告所為加徵滯納金之原始處分並無違法,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等情事,該判決復已確定在案,則此等實體爭點本院即不應再為相異之判斷,原告若對該確定判決有所不服,自應依循再審程序請求救濟,始為適法。否則若本院再重新審酌上開實體爭點,而置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不論,則豈非架空行政訴訟制度之再審程序,並任當事人以此等形式上不同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先行閃避有關提出再審程序之時效及特殊要件之規定,繼而迴避一事不再理之起訴要求,實者卻以實質上爭點相同之原因事實並經確定判決認定部分,要求本院重新審酌,確屬不妥。此亦非當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 項、第3 項訂定之目的。況最高行政法院95年2 月份長法官聯席會議亦已決議:【行政訴訟法第213 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故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本院72年判字第33
6 號判例參照)。本件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退稅被駁回,而提起行政訴訟,其主張核課處分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部分屬原確定判決意旨範圍,納稅義務人自不得為相反主張而請求退稅,行政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裁判,故納稅義務人以與原確定判決確定力範圍相反之理由,請求退稅為無理由,高等行政法院應判決駁回】等情,該決議內容顯同本院上開見解。即上開決議及判例意旨均有承認判決理由中之實體判斷有實質拘束力之意涵,特別是在當事人有「重複相同爭點,又未具體指明另案實體判斷理由有何錯誤」之情形存在時。。
⒊從而,原告如期申報營業稅,但延遲2 日繳納稅款,被告並
據以加徵原告滯納金部分,既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為適法有據,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從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之規定而得免罰,則被告就此加徵滯納金之原始處分,自無任何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存在,原告依法即應繳納該筆滯納金;是原告於繳納後,更亦無從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8條2 、3 項之規定,為上開聲明之請求。原處分據以駁回原告之請求,自無任何不妥之處。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揆諸上開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為如上開訴之聲明所載之返還已繳之滯納金及加給利息之行政處分,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
195 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靜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羅婉榕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