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9號原 告 上德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美容(董事長)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邱玉琴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01 年
4 月19日臺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原處分案號則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 年5 月24日財所得字第H1Z00000000000號,另復查決定案號為100 年12月26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
2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民國101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准依被告之聲請,為本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565,936 元,嗣因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下簡稱宜蘭地檢署) 偵辦原告代表人吳美容貪污及賭博案件,另查獲原告虛報員工薪資後,原告始更正申報全年所得額為1,388,493 元。案經被告核對宜蘭地檢署通報違章資料,併同其餘未補報部分,核定全年所得額為2,114,453 元,並以其不符合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之規定,認定原告確有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遂於100 年5 月24日,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之規定,以100 年度財所得字第H1Z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按原告所漏稅額387,129元處0.8 倍,處罰鍰309,703 元。嗣原告表示不服,業經復查決定(案號為100 年12月26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復查決定)、訴願程序【財政部101 年4 月19日臺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下稱系爭訴願決定】,仍未獲救濟,遞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之起訴狀係主張:㈠緣原告公司會計誤將老虎城電子遊戲場江國盈君等7 人薪資
申報在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嗣老虎城電子遊戲場係經人檢舉貪污及賭博而為宜蘭地檢署執行搜索,原告於整理帳務始發現誤報薪資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形,且該次搜索並非針對違章漏稅案件,宜蘭地檢署自查獲日
97 年8月25日起至99年3 月10日止,只處理貪污及賭博部分,並未發現原告有違章漏稅情形。
㈡再依宜蘭地檢署100 年4 月14日宜檢文愛99偵2337字第0564
1 號函(下稱宜蘭地檢署100 年4 月14日函),本件調查基準日應為99年3 月10日,且被告於99年3 月10日前並未曾指定調查人員進行調查,故原告於98年9 月11日及99年9 月9日分別補繳稅額205,639 、181,490 元,共計387,129 元,均係在有權機關檢舉或經有權處理機關主動察覺或查獲者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規定,應符合補稅免罰之情形,故原告自不應遭被告處罰鍰309,703 元,該原處分顯有不當。
㈢訴之聲明:不服系爭訴願決定,而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且請求撤銷重核原處分處罰鍰金額309,703 元部分。
三、被告主張:㈠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
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本法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為。次按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所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復經財政部69年6 月30日台財稅字第35179 號、70年2 月19日台財稅字第31318 號及79年6 月
5 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 號函釋(下稱財政部69年6 月30日、70年2 月19日、79年6 月5 日函):「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自動補報免罰之規定,以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為要件。所稱『未經檢舉』,應指未經他人向稅捐稽徵機關或其他職司調查之機關檢舉而言。」、「違章漏稅案件,經人向有權處理機關檢舉或經有權處理機關主動察覺或查獲者,均屬經檢舉之案件,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補稅免罰規定適用。」、「查本案檢舉人於78年2 月2 日向宜蘭縣稅捐稽徵處檢舉該轄00建材五金行經營建材買賣,涉嫌違章漏稅,該處於是日下午查獲該行兩本未驗印進銷帳冊,經核對後另發現高雄市000實業等8 家公司77、78年間有漏開發票情事,而於78年4 月8 日通報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由於000實業等8 家公司漏開統一發票涉嫌違章案,係檢舉案件之牽連案件,因此其調查基準日應以宜蘭縣稅捐稽徵處查獲違章證物之日為準。」㈡原告係經營汽油零售業,申報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係
列報全年所得額為565,936 元,嗣因宜蘭地檢署偵辦貪污及賭博案件,另查獲其虛報員工薪資1,481,867 元後,始更正申報全年所得額為1,388,493 元,被告依書面審查暫按更定數核定,嗣依宜蘭地檢署通報違章資料,併同其虛報伙食費
66 ,650 元,重新核定全年所得額2,114,453 元,並就其漏報所得額1,548,517 元( 薪資1,481,867 元+伙食費66,650元), 按所漏稅額387,129 元處0.8 倍之罰鍰309,703 元。
原告雖主張其已於98年9 月11日及99年9 月9 日分別自動補報繳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05,639 、181,490 元,而本件調查基準日期為99年3 月10日,故依前揭規定,應適用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之規定,請將罰鍰註銷云云。惟本案經被告復查乃認:原告係於97年8 月25日遭宜蘭地檢署因偵辦貪污及賭博案件,並於98年7 月20日分案偵辦原告代表人吳美容君涉犯稅捐稽徵法等罪嫌,故依前揭函釋規定,本件調查基準日應為97年8 月25日。縱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395 號案件所認定調查基準日為98年7 月20日,原告仍係於該基準日後始遲至98年9 月11日及99年9 月9 日分別補報補繳稅額205,63 9元及181,490 元,自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補稅免罰規定。至於原告主張應以宜蘭地檢署100年4 月14日函稱「檢舉或調查基準日應為99年3 月10日」部分,作為本案調查基準日之時點;然查該函文實係另針對正容加油站實業有限公司虛報員工薪資情事,與本件違章無涉。宜蘭地檢署雖非稽徵機關或被告指定之調查人員,惟偵查犯罪乃檢察官之法定職務,該署對於原告之代表人吳美容君涉嫌虛報員工薪資既有權予以調查,應屬前揭被告之70年2月19日函釋之「有權處理機關」,本件原告虛報薪資支出1,481,867 元及伙食費66,650元,既係經宜蘭地檢署主動調查後始自動補報及補繳,當屬「經檢舉」之案件,誠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補稅免罰規定之適用。
㈢綜上,被告以原告虛報薪資支出1,481,867 元及伙食費66,6
50元,核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補稅免罰規定之適用,被告按原告所漏稅額387,129 元處0.8 倍之罰鍰309,703 元加以裁處,原處分並無不妥。
㈣訴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告公司96年度所屬公司員工薪資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原處分卷第76-80 、
94 -99、151 頁)、被告96年度營業事業所得稅年度違章案件移送表、原告100 年3 月21日承諾書、被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自動補報繳款書、被告違章案件罰繳款書(原處分卷第138- 139、137 、158 及128 、157 頁)、被告100 年5 月24日100 年度財所得字第H1Z00000000000號裁處書(原處分卷第156 頁、訴願卷第35頁)、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項目調整數額報告表(訴願卷第36頁)、宜蘭地檢署100 年4 月14日函(原處分卷第161 頁、訴願卷第
32 頁 、北高行卷第15頁)、宜蘭地檢署99年8 月23日宜檢文愛99偵2337字第13060 號函(下稱宜蘭地檢署99年8 月23日函,原處分卷第107-108 頁、訴願卷第39-40 頁)、原告96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原處分卷第38-70 頁)等及訴願決定附於本院卷、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㈠本件調查基準時究為何時?㈡本件原告至98年9 月11日及99年9 月9 日始補繳所漏稅額完竣,是否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自動補繳免罰之規定。
五、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㈠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
,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本法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第1項所明定。該法立法意旨乃因納稅義務人有短漏稅捐情事者,除已經人檢舉及已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者外,如能自動向稽徵機關所漏稅捐者,自宜經常加以鼓勵,期能激勵自新而增訂該條。即該規定係為自動報繳所漏稅款之免罰規定,依該條規定免罰,需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始克相當。至所謂「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乃涉及「調查基準日」之認定,並意指各稅捐稽徵機關之人員及其他有權且職司調查之人員(包括檢、警、調查局人員)已察覺納稅義務人有可疑之違章事實,並進行調查者而言,並不以納稅義務人所轄稅捐稽徵機關進行調查者為限,且以該等人員已掌握違章事實之具體事證加以認定者為準。次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則為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所規定。
㈡是查,財政部所為70年2 月19日函及83年2 月28日台財稅字
第000000000 號函所稱:「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自動補報免罰之規定,以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為要件。……條文中所稱『經檢舉』一語,並未限定檢舉人之身分,亦未限定須向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檢舉。故違章漏稅案件,經人向有權處理機關檢舉或經有權處理機關主動察覺或查獲者,均屬經檢舉之案件,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補稅免罰規定之適用。」、「……說明:二、查本部70年2 月19日台財稅第31318 號函釋……所稱有權處理機關,係指對違章漏稅案件有審核、調查、處分等權限之機關,……」等說明,確係財政部本於主管機關之職權,就上開法律之規定及立法意旨所為補充性之解釋函令,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本院自均得予以援用。
㈢經查,原告固提出宜蘭地檢署100 年4 月14日函(參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405 號案卷第15頁),主張本件調查基準日應為該函所載之99年3 月10日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惟細參宜蘭地檢署100 年4 月14日之函文內容,其上所記載者係針對「訴外人正容加油站公司」於「95年、96年度」虛報薪資之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之調查基準日,與本件係「原告」於「96年度」之逃漏稅捐案件完全無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均相違悖,自無從以其所稱之「
99 年3月10日」作為本件宜蘭地檢署之調查基準日。㈣至被告雖以原告係於97年8 月25日,遭宜蘭地檢署因偵辦貪
污及賭博案件,向遊戲場等處執行搜索,因而查獲原告之扣(免)繳憑單上所載所得人張若蘭等人均係該遊戲場員工,並未於原告之營業場所上班支領薪資之情事,故本件之調查基準日應為97年8 月25日等情置辯。惟查,被告既稱宜蘭地檢署係就偵查「貪污及賭博」案件進行搜索,是上開搜索結果固查扣得原告之扣(免)繳憑單,惟此文件於斯時僅能評價為「貪污及賭博」案件之證物,在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並未有其他針對原告或其負責人違反稅捐稽徵法犯嫌進行偵查之情況下,殊不得僅以此搜索扣押之原告扣(免)繳憑單之事實,遽認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已開始調查原告或其負責人之漏稅案,是被告主張本件調查基準日係97年8 月25日等情,其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並無可採。
㈤又查,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偵辦該署97年度偵字第3508號案
時,因認吳美容以「老虎城電子遊戲場」之員工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向國稅局辦理原告公司及正容加油站實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報,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故認吳美容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而於98年7 月10日,請求簽分他案辦理,該署並於98年7月20日正式簽分98年度他字第634 號案繼續偵辦一情,有該內部簽文及該案卷面所蓋之分案日期附該案卷可資為憑,且宜蘭地檢署於99年8 月23日之函文說明第2 項亦載明:「二、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他字第235 號案件偵查貪污及賭博案,於97年8 月25日至……等處執行搜索,於『老虎城電子遊戲場』查獲『上德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按即本件原告)』……扣繳憑單,惟上所載之所得人……均係『老虎城電子遊戲場』員工,並未在前開加油站上班支領薪水,故於98年7月20日另簽分98年度他字第634 號被告吳美容(按即本件原告負責人)涉犯稅捐稽徵法逃漏稅等罪嫌……」等字句(參原處分卷第107 至108 頁及宜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337號案卷第175 頁),是由上開資料,已能證明該署檢察官於98年7 月10日即認本件原告負責人吳美容有逃漏稅捐嫌疑,且已掌握相關之具體證物,並於同月20日正式簽分案件,可認代表已開始進行偵查。準此,本件有權處理機關之調查基準日自係98年7 月20日,已至為灼然。況被告亦於本院101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同意該案若認定調查基準日為98年7 月20日,其亦不爭執(參本院卷第27頁)。是可認本件之調查基準日確非原告所主張之「97年8 月25日」,亦非被告所辯稱之「99年3 月10日」,而為「98年7 月20日」一情,可資認定。是以,原告既係遲至98年9 月11日及99年9 月
9 日始為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事宜完峻,顯在上開調查基準日之後,此舉並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規定免罰要件之規定。
㈥再者,因原告未能提示薪資印領清冊、付款憑證及員工人事
、出勤、勞健保投保文件等資料證明僱用事實,虛報任職於遊戲場之江國盈等7 人薪資及伙食費合計1,481,867 元(原處分卷第151 頁),對於該行為造成自己漏報所得之結果,難謂無認識,是縱認原告並無故意,亦應就其過失漏報之舉負責。被告初查以其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之適用,而本件原告係違反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項漏報營所稅,漏稅額超過10萬元,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之情形,是被告參據現行(且於本件判決前並未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營所稅漏報違章情形第2款但書規定,就所漏稅額387,129 元處0.8 倍之罰鍰309,70
3 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係合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所主張之各節,均無足採。被告以原告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9,703 元,雖其就認定本件調查基準日之事實部分固有未合,已如上述,惟就原處分係以原告確於調查基準日後始行補報補繳稅款之事實,無從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主張免罰之結論並無影響;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難認有何違誤。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重核罰鍰金額309,70 3元部分(即係主張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
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靜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羅婉榕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