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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34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4號

民國10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原 告 曾惠珠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訴訟代理人 杜思思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01 年5 月29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按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上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

1 項第1 款及第38條第1 項所明定。又「所得稅法第82條(即現行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凡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除依同法第79條之規定不得提起異議外,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應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復查。如未經依法定程序申請復查逕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自為法所不許」(改制前行政法院54年判字第210 號、60年判字第743號、62年判字第96號判例參照)。準此,稅法關於復查先行程序為強制規定,如未踐行該程序即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前就被告核定調增系爭中正路房屋及少年街房屋(詳後述)租賃所得不服,申請復查,遭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訴願仍遭駁回等情,以上有原告之復查申請書(原處分卷第29、30頁)、訴願書(訴願卷第4 至

7 頁)等在卷為憑,足徵原告於復查、訴願時,均未曾就起訴狀所載「新竹市○○街○○號1 樓」房屋租賃所得部分為主張,核諸上開規定,原告就此部分既未踐行訴願先行程序,即不得於行政爭訟程序中予以爭執,則該部分非屬本件訴訟之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所有坐落於新竹市○○路○○○ 號房屋(下稱中正路房屋),該屋租賃收入新臺幣(下同)24萬元,必要費用及成本10萬3200元,租賃所得13萬6800元;及其配偶蘇繼棟所有坐落於新竹市○○街○○○○號房屋(下稱少年街房屋),該屋租賃收入8880元,必要成本及費用3818元,租賃所得5062元。被告初查以原告所列報上述2 屋之租賃收入,均較當地一般租金偏低,故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分別調增上述2 屋租賃所得為57萬1540元及

7 萬2631元,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總額為704 萬8996元,補徵應納稅額25萬9241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仍有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關於租賃所得部分,原核定原告配

偶蘇繼棟取自「月圓汽車旅館」租賃所得7 萬7693元,另核定原告取自「新娘物語婚紗攝影有限公司」租賃所得70萬8340元,並補徵稅額25萬9241元,似有違誤,分敘如下:

1.系爭中正路(○○路000 號)房屋租賃所得部分:⑴中正路房屋原核定租金收入1 樓為33萬2391元、2 樓為53

萬1014元、3 樓為37萬9296元、4 樓為0 元,共計124 萬2701元;然原告申請復查後,復查決定結果變更1 樓為57萬0781元、2 樓為46萬1019元、3 樓為32萬9299元、4 樓為8 萬4390元,共計144 萬5489元。從而,就1 樓租金收入,被告復查所認定之57萬0781元較原核定33萬2391元為高,就4 樓租金收入,復查認定之8 萬4390元亦較原核定

0 元為高,依法即有不合;另就2 、3 樓部分,原核定係以面積75.5坪計算,復查決定後變更為63.10 坪,此部分有利原告。據上,該屋依法租金收入1 樓為33萬2391元、

2 樓為46萬1019元、3 樓為32萬9299元、4 樓為0 元,共計112 萬2709元,租賃所得應為63萬9944元【計算式:

0000000 元×(1-43%)】。

⑵然該屋每坪現值為8586元(計算式:0000000 ÷210.74)

,而臺北市住家用當地房屋及土地標準租金為每月每坪

136 元(計算式:8586×19%÷12),新竹市則為100 元(計算式:8586×14%÷12),由此得知臺北市房屋及土地之標準租金為新竹市1.36倍;又臺北市當地房屋及土地之一般標準租金1 樓部分每月每坪372 元(計算式:8586×52%÷12),2 、3 樓部分則為209 元(計算式:8586×28%÷12),得知新竹市應為153 元(計算式:209 ÷

1.36),此為「營業用」部分。據上,系爭中正路房屋1樓應為9 萬4429元、2 樓應為7 萬3527元、3 樓應為5 萬2519元、4 樓為0 元,共計租金收入為22萬0475元,租賃所得為12萬5670元。被告就系爭中正路房屋以當地一般標準租金計算每月每坪960 元,即有違誤,依法無據。

⑶原核定認為1 樓每月每坪租金960 元,為臺北市的4.59倍

(計算式:960 ÷209 ),顯然無據,按臺北市乃臺灣最繁榮之地區,其房屋及土地價格更數十倍高於新竹市,若以同一方式計算其一般標準租金必遠高於新竹市,此乃社會觀念通識。然依上述計算標準,其計算之結果違背事實(新竹市高於臺北市),即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何以臺北市納稅義務人能比新竹市納稅人負擔較輕之租賃所得,亦有違「量能課稅」原則、「法律保留」原則。

2.系爭少年街(○○街0000號)房屋租賃所得部分:該屋係鐵皮屋2 層樓之建物,每層樓面積10.44 坪,共計

20.88 坪,而該屋亦面臨6 米巷道,其每坪評定現值為8649元。「住家用」臺北市每月每坪租金為137 元(計算式:

8649×19%÷12),若於新竹市則為101 元(計算式:8649×14%÷12),故臺北市租金為新竹市1.36倍;又「營業用」臺北市○ ○○○巷道者,依房屋評定現值30%計算,2 樓則以28%計算,平均為29%,則臺北市每月每坪租金為209元(計算式:8649×29%÷12),而依「比例原則」計算後,新竹市應為153 元(計算式:209 ÷1.36)。準此,被告設算該屋每月每坪租金為640 元,即有違誤,若以每月每坪

153 元之計算方式,原告租賃收入應為3 萬2584元,租賃所得為1 萬8573元。

3.據上,被告核定之租賃所得即有違誤,故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第5 款規定,係對納稅義務

人出租財產,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時,授權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其租賃收入,揆其立法本旨,係基於核實課稅原則,為防免租賃雙方藉故壓低申報租賃所得,用以逃避所得稅而設。復按,現行法制就個人綜合所得稅固採收付實現制,然上開規定乃屬收付實現制之例外,只要符合上開法條之構成要件事實,稽徵機關即得以設算方式來認定租賃收入,當事人約定之租金,縱使顯低於一般租金標準屬實,稽徵機關仍得將出租人之租金收入調整至一般租金標準,無須證明租金收入數額是否確如調整數額。又最高行政法院92年10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稅捐稽徵機關所定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如所出租之房屋,供住宅用者,應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所設最高額之限制;如房屋供業務用(非具營利性)或營業用,則不受限制,仍得按所定標準核算租金收入。」可供參照。

㈡查原告及其配偶將系爭2 房屋出租予新娘物語公司及月圓汽

車旅館,按扣繳憑單列報24萬元及8,880 元之租金收入,與鄰近租金相較顯屬偏低,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鄰近租金等資料可稽。又系爭房屋坐落新竹市,應依前揭規定按非住家用(含營業用)房屋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應參酌營業人查定營業費用標準等級評定表及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費用標準等級表規定,並經實地調查鄰近租金情況,核定系爭2 房屋之租金標準分別為每月每坪960 元及640 元;又系爭中正路房屋營業面積分別為1 樓172.56平方公尺(約52.2

1 坪,並參照附表一之註4 )、2 樓208.654 平方公尺(約

63.10 坪)、3 樓208.64平方公尺(約63.10 坪)及4 樓69.2平方公尺(約20.93 坪),另騎樓36.08 平方公尺(約10.91 坪),共計69 5.12 平方公尺(約210.27坪),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93年1 月19日竹執仁90年稅執特字第00 000000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3年2 月9 日登記完畢之90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78號行政執行事件不動產附表及新竹市稅務局100 年12月2 日新市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4、35、35-1頁)。

㈢復重行核算系爭中正路房屋租金收入為144 萬5489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一),減除列報租賃收入24萬元,再減除43%必要損耗及費用,核定調增租賃所得68萬7128元【計算式:(0000000 -00萬)×(1 -43%)】,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原核定調增租賃所得57萬1540元,應予維持。另少年街房屋核算租賃收入13萬630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減除列報租賃收入8880元,再減除43%必要損耗及費用,核定調增租賃所得7 萬2631元【計算式:

(000000-0000)×(1 -43%)】,並無不合。

㈣末查,前開系爭房屋係坐落於新竹市非住家(含營業用)使

用之房屋,依前述95年度房屋及土地當地之一般租金標準(見原處分卷第32頁)應參酌「營業人查定營業費用標準等級評定表」及「營業稅額特種稅額查定費用標準等級表(見原處分卷第32-1、32-2頁),並經實地調查租金情況核定租金收入,與臺北市房屋租金以房屋評定現值作為租金核算基礎,二者尚有不同,是原告所訴委無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前述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而原

告對於事實經過亦大致不爭執,且有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內可參。以下茲依兩造前開主張之意旨,分項敘明判決之理由。

㈡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

之:第一類…第二類……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第1 款、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第4 款及第5 款所稱當地一般租金,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訂定,送財政部備查。」,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3 項設有規定。另財政部96年2 月14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備查之「95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就房屋(含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規定:…㈢直轄市以外之其他縣(市)部分:1.住家用:依房屋評定現值之14%計算。

2.非住家用(含營業用):參酌「營業人查定營業費用標準等級評定表」及「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費用標準等級表」規定,並經實地調查租金情況予以核定(見被告原處分卷第32頁)。而79年6 月12日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發布之「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費用標準等級表」,針對房租金有規定1 至8 級之不同租金數額,備註欄並記載「按每坪核計,如實際支付金額超過本項標準者,按實付金額計算。」(自發布日至行為時均未經修正,見原處分卷第32-1頁),此外,並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製作之「營業人查定營業費用標準等級修訂對照表」,係按照位於新竹市○○○街道路段之等級與實際營業情形,調整前開財政部函文發布之房租金之評定等級(見原處分卷第32-2頁),另被告所屬新竹分局並提出93年度非住家用(含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房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表(95年度係維持93年度之標準,見本院卷第32頁)為憑。而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對於使用別為非純住家用出租房屋,針對臨巷道房屋、不同樓層及特殊構造之房屋,亦訂有「95年度租金標準折減辦法」(見原處分卷第37頁)。又「95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固定資產:必要損耗及費用減除43%。」,為財政部96年2 月14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及96年3 月3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明釋。再者,「綜合所得稅租賃所得設算核定案件,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時,稽徵機關應實地調查鄰近房屋之租金作為核課之依據,即將設算租金與鄰近租金比較,高時改課,低時維持原核定。」,有財政部賦稅署77年11月9 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 號函釋可參。按前述施行細則、各該辦法、各該標準及函釋等內容,均核與相關法規尚無不合,自得予以援用,合先敘明。

㈢再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第5 款規定,係

對納稅義務人出租財產,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時,授權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其租賃收入,依其立法本旨,係基於核實課稅原則,為防免租賃雙方藉故壓低申報租賃所得,用以逃避所得稅而設。復按,現行法制就個人綜合所得稅固採收付實現制,然上開規定乃屬收付實現制之例外,只要符合上開法條之要件事實,稽徵機關即得以設算方式來認定租賃收入,當事人約定之租金,縱使顯低於一般租金標準屬實,稽徵機關仍得將出租人收入調整至一般租金標準,無須證明租金收入數額是否確如調整數額。又「稅捐稽徵機關所定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如所出租之房屋,供住宅用者,應受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設最高額之限制;如房屋供業務用(非具營利性)或營業用,則不受限制,仍得按所定標準核算租金收入。」,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10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㈣關於系爭中正路房屋部分:

1.查本件原告於95年度將系爭中正路房屋出租予新娘物語公司並供設籍及營業使用,為原告所不爭執,該房屋計4 層樓,面積分別為1 樓172.56平方公尺(約52.21 坪)、2 樓208.

654 平方公尺(約63.10 坪)、3 樓208.64平方公尺(約63.10 坪)、4 樓69.2平方公尺(約20.93 坪)及騎樓36.08平方公尺(約10.91 坪),共計695.12平方公尺(約210.27坪),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93年1 月19日竹執仁90年稅執特字第0000000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3年2 月9 日登記完畢之90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78號行政執行事件不動產附表及新竹市稅務局100 年12月

2 日新市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附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34至35-1頁),足信屬實。

2.據此,原告列報系爭中正路房屋95年全年租金收入24萬元,換算每坪每月租金僅95.12 元(全年租金收入24萬元÷租賃面積210.27坪÷12個月),對照被告所屬新竹分局提出之「營業人查定營業費用標準等級修訂對照表」(見原處分卷第32-2號),新竹市○○路(門牌起迄中央路─竹光路)等級為5 ,即一般租金為每坪每月1,200 元(見原處分卷第32-1頁),足見原告申報系爭中正路房屋之租金較當地一般租金標準,顯屬偏低。被告乃依前揭規定,並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每坪每月租金960 元(見原處分卷第41頁),復依被告95年度租金標準折減辦法(見原處分卷第37頁)予以打折,核算該屋租賃收入為144 萬5489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一),減除列報租金收入24萬元,再減除43%必要損耗及費用後,調增租賃所得68萬7128元〔(144 萬5489-24萬)×(1 -43%)〕,惟因高於原核定之57萬1540元,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乃維持原核定。此外,經被告實際調查系爭中正路房屋鄰近租金之比較資料,鄰近出租建物供營業使用之租金申報每坪每月租金1,471 元(即新竹市○○路○○○ 號房屋)及4,370 元(即新竹市○○路○○○ 號房屋),有中正路房屋鄰近租金比較表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41頁),可知被告核算系爭中正路房屋之租金,尚較鄰近租金為低。是以被告關於本件租金計算標準之取樣、調查與訂定,難謂未貼近原告系爭中正路房屋坐落地點之實際情況及鄰近一般租金標準,或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故被告上開核定調增租賃所得,即屬有據。

3.原告雖主張:原核定1 樓租金收入33萬2391元及4 樓租金收入0 元,經復查卻變更1 樓租金收入57萬0781元及4 樓租金收入8 萬4390元,其更不利於原告,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語。惟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係指在行政救濟程序中,不得為更不利於受處分人或申請人之決定。查本件被告原先係以中正路房屋1 樓坪數44.04 坪核算租金收入,且未核算4 樓租金收入(見原處分卷第33頁),而於重核時始以該屋1 樓坪數為52.21 坪、4 樓20.93 坪分別重新核算其租金收入(見原處分卷第134 、208 頁),此乃被告依其所查得資料所為事實之認定,且原告中正路房屋租賃所得之核算結果雖因此增加,惟因不利於原告,被告乃維持原核定租賃所得數額,亦未因此調增原核定綜合所得稅額,要難謂有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㈣關於系爭少年街房屋部分:

查本件原告於95年度將少年街房屋2 層樓,其1 樓10.44 坪、2 樓10.44 坪,面積合計20.88 坪,全部出租予月圓汽車旅館供設籍並營業使用,為原告所不爭執,有原告之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25頁),是以,原告列報系爭少年街房屋全年租金收入8,880 元,則換算每坪每月租金僅35.44 元(全年租金收入8880元÷租賃面積20.88 坪÷12個月),對照被告所屬新竹分局提出之93年度非住家用(含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房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表中(95年度係維持93年度之標準),新竹市○○街(門牌起迄為廣州街)一般租金每坪每月租金為640 元(見本院卷第32頁),足見原告申報系爭少年街房屋之租金較當地一般租金標準,顯屬偏低。被告乃依前揭規定,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每坪每月租金640 元,並依被告95年度租金標準折減辦法(見原處分卷第37頁)予以打折,核算租賃收入為13萬6304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二),減除列報租賃收入8,880元,再減除43%必要損耗及費用後,調增租賃所得7 萬2631元【(000000-0000)×(1 -43%)】。且經被告實際調查系爭少年街房屋鄰近租金之比較資料,鄰近出租建物供營業使用之租金申報每坪每月租金2,644 元(即新竹市○○路○○○ 號房屋)及5,405 元(即新竹市○○路○ 段○○○ 號房屋),有少年街房屋鄰近租金比較表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41頁),是足認被告核算系爭少年街房屋租金尚較鄰近租金為低。從而,被告關於本件租金計算標準之取樣、調查與訂定,難謂未貼近系爭少年街房屋坐落地點之實際情況及鄰近一般租金標準,或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開核定調增租賃所得,於法亦屬有據。

㈤至原告另主張:台北市乃台灣最繁榮的地區,則台北市之當

地一般租金設算必遠高於新竹市,然若依被告核定之租金標準,系爭中正路、少年街房屋之租金竟高於台北市之租金,顯不合比例等語。惟查,所謂當地之一般租金標準,並非不問年度、地區、經濟情況如何不同,概以相同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固定不變之百分比,設算納稅義務人之租金所得額,否則自難切近實際,有失公平合理,且與上開所得稅法所定設算核定租金意旨不符,且依財政部公告之95年度租金標準,就直轄市(台北市、高雄市)及直轄市以外之其他縣市,本分別定有不同租金標準(見原處分卷第32頁)。是被告以系爭中正路、少年街房屋係坐落新竹市非住家(含營業用)使用房屋,依前開95年房屋及土地當地之一般租金標準,並經實地調查情況而分別核定前開兩屋之租金收入,與臺北市房屋租金以房屋評定現值作為租金核算基礎,二者有所不同,原告仍執前詞予以指摘,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附表一: ││新竹市○○路○○○ 號房屋之95年度租賃收入(合計144 萬5489元) │├──┬────────────────────────────┤│1 樓│標準租金960 元×(坪數52.21 坪×折扣數70%+13)×月數12││ │=570781元。 │├──┼────────────────────────────┤│2 樓│(2 樓標準租金以7 折計算) ││ │標準租金960 元×7 折×(坪數63.10 坪×折扣數70%+13)×││ │月數12=461019元。 │├──┼────────────────────────────┤│3 樓│(3 樓以上標準租金以5 折計算) ││ │標準租金960 元×5 折×(坪數63.10 坪×折扣數70%+13)×││ │月數12=329299元。 │├──┼────────────────────────────┤│4 樓│(3 樓以上標準租金以5 折計算) ││ │標準租金960 元×5 折×坪數20.93 坪×月數12×70%=84390 ││ │元。 │├──┴────────────────────────────┤│註:1.此計算式中關於坪數之折扣數,係按照「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 局95年度租金標準折減辦法」之壹、所列依坪數大小之不同分││ 別按租金標準9 折、7 折…等計算。 ││ 2.關於4 樓部分,按依原處分卷第48頁之95年度非自住房屋使用及││ 租賃情形核定表,4 樓之構造別為J ,再對照95年度租金標準折││ 減辦法,其屬於「特殊構造房屋」,故租金按七折(70%)計││ 算。 ││ 3.本附表之被告計算式(非住家用一般租金標準計算公式),詳參││ 原處分卷第37頁。 ││ 4.關於1 樓部分,若以1 平方公尺=0.3025坪來換算,1 樓的面 ││ 積按照相關書面資料記載之172.56平方公尺,換算後應約為 ││ 52.1994 坪,與被告所列之52.21 坪相差甚微,且若以52.1994 ││ 坪計算,則1樓之租金為57萬0696元【計算式:標準租金960 元 ││ ×(坪數52.1994 坪×折扣數70%+13)×月數12=570696元】││ ,與依照52.21 坪計算出之租金570781元,兩者相差85元,然因││ 被告原處分就系爭中正路房屋所核定之租金稅額,比起依1 樓實││ 際坪數算出後加總之租金稅額更低,亦即原處分之核定仍係最有││ 利於原告者,故本判決爰不另更正被告計算式中之1 樓面積,附││ 此敘明。 │└───────────────────────────────┘┌───────────────────────────────┐│附表二: ││新竹市○○街○○○○號房屋之95年度租賃收入(合計13萬6304元) │├──┬────────────────────────────┤│1 樓│標準租金640 元×坪數10.44 坪×月數12=80179 元。 ││ │(未達30坪,未有坪數折扣數) │├──┼────────────────────────────┤│2 樓│(2 樓標準租金以7 折計算) ││ │標準租金640 元×7 折×坪數10.44 坪×月數12=56125元。 ││ │(未達30坪,未有坪數折扣數) │└──┴────────────────────────────┘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3-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