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6號
民國102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原 告 陳美雲(為「宏仁醫事檢驗所」之負責醫事檢驗師)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吳志揚(縣長)訴訟代理人 楊正偉
李婷婷上列當事人間醫事檢驗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8日衛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台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之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2 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桃園縣○○鄉○○路○○號1 樓「宏仁醫事檢驗所」負責醫事檢驗師,前有民眾於民國101 年3 月12日至桃園縣政府縣長信箱陳情略以「本人於100 年12月21日接受宏仁醫事檢驗所到府抽血健檢,當時只有一位護理人員到府為我及家人抽血5cc 的血液,本人於7 日後在他告知之網站有找到檢驗報告」等語,嗣經被告所屬衛生局101 年3 月28日請原告說明時,表示確有於100 年12月間有派員至桃園市○○路一帶為民眾抽血,惟係經民眾同意為之等語。原告因之前多次擅自派員外出招攬抽血檢驗之行為,經被告以原告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分別裁處罰鍰
2 萬、4 萬、10萬元不等在案(詳如附表),惟原告仍持續招攬並製作採集檢體同意書,擅自派員外出替民眾抽血,被告遂再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以101 年3 月30日府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故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醫師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醫事檢驗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
招攬業務。」,立法者僅就方法正當與否賦予行政機關裁量之權限,而無絕對禁止專門職業機構傳播其服務資訊之意,故醫事檢驗師法所實施廣告或招攬方法所傳播之資訊,若在符合事實或未逾越職權範圍內,應可認定廣告或招攬方法並未逾越正當範圍,是由立法理由觀之,顯係醫事檢驗所有施用詐術等不正當方法有使民眾進行檢驗之同類情形,如與立法理由所稱假稱公益團體名義派員檢驗之同類行為,方足當之。
㈡檢驗所提供之服務內容、項目,係自人體取得檢體,經過一
系列之操作後,化為數據過程,民眾可自行決定多寡,不同於醫療、診療、治療,民眾只能聽任醫師專業之處置,原告於民眾接受檢驗服務後7 日內均許其不附理由,取消檢驗服務,以給予民眾仔細思考之時間,應無訴願決定書中所述造成民眾在未充分考慮之下而接受檢驗。
㈢依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及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查
原告檢驗所派遣護理人員,向預約檢驗之民眾說明服務內容,經受檢人同意,並於採檢同意書上簽名後,始由護理人員向受檢人收取檢體,而檢體之採集為檢驗師職權,依其職權雇用具有採集檢體經驗之護理人員,其所招攬之檢驗項目並無超出上開業務範圍,且抽血向受檢者抽取3~5cc 之血液,僅需5 分鐘完成,危險性較為低,而檢體之行為並無限制於檢驗所內,只需民眾自願自費接受檢驗,故抽血行為由護理人員在戶外為之,檢體取得於檢驗所外,其化驗處理均由合格負責檢驗師親自為之,概可確保檢驗結果正確性,與醫事檢驗師法第9 條規定:「醫事檢驗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醫事檢驗所或其他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可必須聘請醫事檢驗師之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5條規定:「醫事檢驗師非親自檢驗,不得出具檢驗報告,並不得作不實檢驗報告。」之立法目的不違背。
㈣原告派員外出採集檢體行為應屬檢驗業務之不當執行,應按
醫事檢驗師法第36條規定:「醫事檢驗師、醫事檢驗生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違反第15條或第16條規定之一。於業務上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被告卻依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之不當方法招攬行為,有裁量濫用之虞。
㈤再者,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規定為執行檢驗業務範圍之限制
,凡逾越此範圍,即具違法性,依同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處罰,然與同法第30條規定,旨在限制招攬業務方法行為之限制不同,故依同法第30條規定達成處罰第12條之規定行為之效果,顯有違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㈥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派員外出至事業單位招攬檢驗業務並替民眾抽血帶回該
所檢驗,及收取相關費用行為,業經行政院衛生署99年6 月
8 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 號函略以:「…關於醫事檢驗所如係派護士外出民眾抽血,再將檢體帶回該醫事檢驗所檢驗並收取費用之處理方式如下:⑴檢驗機構部分:事涉醫事檢驗所不正當招攬業務,係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應依同法第41條規定論處。…」。
㈡醫療事業,攸關人民生命身體之健康,醫療行為不僅涉及病
患個人權益,更影響國民健康之公共利益,故我國醫事人員資格之取得採用教、考、用一貫政策,方能成為合法的醫事人員。本案原告為合法領有執照之醫事人員且為醫事機構負責人,其執行業務內容及範圍本受醫療相關法規之規範,其私自派員至事業單位招攬醫事檢驗,並向受檢民眾收取自費醫事檢驗費用之行為,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多次函釋在案,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之事實明確。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以外,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6頁)、桃園縣政府衛生局訪談紀錄(見本院卷第18頁)、縣長信箱之陳情信件(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及訴願決定書(見北高行卷第12至16頁)等各1 份在卷可憑,復有相關文件分別附於被告之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之訴願卷內可參,是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為:原告就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
之行為情節,是否屬於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所定「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之行為?茲論述如下:
1.按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醫事檢驗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檢驗單為之。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或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項目,不在此限。」,第20條規定:「醫事檢驗所應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事檢驗師或負責醫事檢驗生,對其業務負督導責任。」,第30條規定:「醫事檢驗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第41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30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第44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醫事檢驗所,處罰其負責醫事檢驗師或負責醫事檢驗生。」,第45條:「本法所定之罰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或縣(市) 衛生主管機關處罰之;…。」。
2.上開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所規定「醫事檢驗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其中何謂「不正當方法」,法律雖未設規定,惟觀諸該條之立法理由:「為防止醫事檢驗所假藉公益團體名義派員招攬檢驗而造成糾紛,除其行為人如有違反醫師法規定,應依法論處外,該醫事檢驗所應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予以懲處,爰明定之」等語,及立法委員謝美惠等當時之提案說明:「為防止醫事檢驗院(所)假藉公益團體名義,派員至事業單位招攬檢驗,而造成糾紛,除其行為人如有違反醫師法規定,應依法論處外,該醫事檢驗院(所)應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予以懲處,爰明定之」等語,並參酌同法第12條第2 項「醫事檢驗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檢驗單為之。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或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項目,不在此限。」及第9 條「醫事檢驗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醫事檢驗所或其他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可必須聘請醫事檢驗師之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等規定,可知醫事檢驗師應在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事檢驗所執行業務,不得到醫事檢驗所以外之地點,執行醫事檢驗業務,醫事檢驗所更不得假藉名義派員至事業單位招攬檢驗,其擅自派員外出招攬業務、辦理醫事檢驗業務,即屬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而行政院衛生署99年6 月
8 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說明略以「主旨:有關集團連鎖之『醫事檢驗所』擅自派員赴民宅為民眾抽血檢驗,衛生單位應如何制止其違法情事乙案…。說明:、…⑴醫事檢驗機構部分:事涉醫事檢驗所不正當招攬業務,係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應依同法第41條規定論處…。⑵醫事檢驗人員部分:該醫事檢驗所之醫事檢驗人員如執行該檢驗業務,業涉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前段之規定,另依同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論處…。」,觀其內容,係綜合法條之文義、體系及立法目的所為之闡釋,符合醫事檢驗師法第9 條、第12條第2 項及第30條之規範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與相關法令規定並無違背,自得予以適用。
3.如前所述,原告為「宏仁醫事檢驗所」負責醫事檢驗師,該檢驗所前於99年間、100 年7 月間及100 年12月間,分別有擅自派員在外為民眾抽血並收取費用之情形,均經被告認定原告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先後以附表編號1 、2 、3 所示裁處書予以裁罰2 萬、4 萬、10萬元之罰鍰在案,其中編號2 、3 部分前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業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分別以101 年度簡字第171號、101 年度簡字第470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附於本院卷第46至48頁、第49至51頁,又前開兩案均已判決確定),惟原告仍有持續擅自派員外出招攬民眾並提供到府或到公司抽血、採集檢體後收費之行為,此次經民眾再於101 年3月12日向桃園縣政府縣長信箱陳情,稱該檢驗所於100 年12月21日到民眾住處為該民眾與其家人抽血並收取費用,經被告所屬衛生局通知原告說明後,原告委請代理人黃智靖於10
1 年3 月28日說明略以:確有於100 年12月間有派員至桃園市○○路一帶為民眾抽血,惟係經民眾同意為之等語(詳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所附之桃園縣政府衛生局談話紀錄及委託書影本各1 份),此外,原告亦不否認:其人員外出招攬時會提供預約單、檢體採集同意書等文件供民眾填寫,程序上是先寫預約單,要採集時再寫檢體採集同意書等情(詳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之筆錄,上開文件則附於本院卷第69至72頁),據上,足認原告確有派員至醫事檢驗所以外之地點招攬檢驗業務之情形,核諸前開說明,其擅自派員外出招攬業務、辦理醫事檢驗業務,即屬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從而,被告就原告本次之違章行為(按:以原告違章行為之時間點而言,本件係第4 次違規),以原告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從重裁處原告法定最高額之10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4.原告雖稱: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所謂「不正當方法」之解釋,應符合立法意旨,原告本於為民眾服務,在取得民眾同意之情形下,由民眾自費而為民眾採取檢體後檢驗,並非以詐術等不正當方法使民眾進行檢驗,應無違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且同法第9 、12條或相關條文,亦無禁止在醫事檢驗所外採取檢體之檢驗行為等語。惟查,前述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之立法理由所謂「為防止醫事檢驗所假藉公益團體名義派員招攬檢驗而造成糾紛,…」等語,及立委之提案說明「為防止醫事檢驗院(所)假藉公益團體名義,派員至事業單位招攬檢驗,而造成糾紛,…」等語,前揭所提及者僅為例示之說明,並非指必須以「假藉公益團體名義」及「派員至事業單位招攬檢驗」為限始構成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至於醫事檢驗師法第9 、12條,並非本件處罰之依據,尚非本件審酌之重點,是原告前揭所述均尚有未合。
5.原告又稱:被告實係欲處罰原告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規定之行為,本應依同法第34條第1 項處罰,然被告卻以原告違反同法第30條而依第41條規定處罰,顯有違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此外,原告本件行為實屬檢驗業務之不當執行,應按醫事檢驗師法第36條第2 款「醫事檢驗師於業務上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規定處罰,被告裁罰依據有誤等語,惟查,本件原告擅自派員外出向民眾招攬檢驗業務,確屬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之行為,業經本院論述明確如前,則被告據此依該法第30條而依第41條規定處罰原告,並無違誤,亦無不當連結之問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不足憑採。
6.再按,刑事法與行政法規各有其規範目的,刑事法院課處刑罰與行政機關裁處行政罰所考量之主、客觀因素亦有其差異。是「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8號判例及75年度判字第309 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82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附於北高行卷第20至24頁)中針對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 項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惟上開刑事判決均非判例,且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刑事法院之判斷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是原告指稱:醫事檢驗所派護士外出為民眾抽血,再將檢體帶回醫事檢驗所檢驗之行為,業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為檢驗前準備行為,且為便利民眾之舉,並無違法等語,故本件原告行為非屬不正當行為,被告不得予以裁罰一節,亦難憑採。況查,依前開刑事判決之內容,僅係認定醫事檢驗所派員外出為民眾抽血後將檢體帶回檢驗所檢驗之行為,未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 項、第34條第1 項規定,而不構成刑事責任,惟完全未提及同法第30條,此乃因違反同法第30條「醫事檢驗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之行為並無構成刑事責任,是以原告所引上開判決之刑事構成要件,與本件原處分裁罰之依據迥不相同,自亦無從援用;且按,因醫事(檢驗)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風險,而醫事(檢驗)人員與一般民眾之資訊亦通常顯不對等,故行政機關於對於醫事(檢驗)機構本就會有較高之管理密度,故無刑事責任並不表示即無行政管制之必要,併此敘明。
7.至原告提及:被告所屬衛生局或其他地方衛生機關,亦有在外辦理到社區服務健康檢查之服務一節,按此係屬各地衛生主管機關所為之職務上行為,自非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所規範之對象,是原告主張各地衛生主管機關既得為上開行為,卻禁止開業檢驗所派員至民眾所在地為其服務,有違平等原則等語,尤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各節,均無足採。原處分並無違法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予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附表(原告先前因相同行為遭被告裁罰之列表):
┌──┬───────────┬─────────┬────┬──────┬──────┐│編 │被告對原告之裁處日期 │裁處條款 │罰鍰 │原告違章行為│備註 ││號 │與文號 │ │ │時間 │ │├──┼───────────┼─────────┼────┼──────┼──────┤│1 │100 年1 月17日 │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2萬元 │民國99年間 │ ││ │府衛醫字第000000000 號│第41條第1 項 │ │ │ │├──┼───────────┼─────────┼────┼──────┼──────┤│2 │100 年8 月29日 │同上 │4萬元 │100年7月間 │ ││ │府衛醫字第000000000 號│ │ │ │ │├──┼───────────┼─────────┼────┼──────┼──────┤│3 │101 年1 月18日 │同上 │10萬元 │100.12.7左右│經民眾於 ││ │府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 │ │ │100.12.8陳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