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2號
102年7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黃三桂(署長)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冠儒律師被 告 葉士弘被 告 孫曉航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葉士弘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孫曉航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免為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兩造因全民健康保險所生公法上財產關係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960元,係在400,000 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原告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已於民國102 年7 月23日將機關名稱變更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表人為「黃三桂」,此業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該行政承受訴訟狀1 份附本院可參,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按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為訴外人葉保頡(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以下簡稱葉童)之父母,對葉童負扶養及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而葉童於97年1 月31日入境我國,97年7 月25日於我國初設戶籍。而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籍滿4 個月方得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下簡稱健保),即葉童應於設籍屆滿4 個月後(97年11月25日)始得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然因被告葉士弘於97年9 月19日即先向其任職之晶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為其配偶即被告孫曉航與葉童以眷屬之身份加入健保,並取得該公司所交付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影本(以下簡稱加保申報表,惟葉童直至
98 年2月17日始正式取得全民健康保險卡)。嗣經原告(99年1 月1 日改制前原名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變更辦理停復保查核,竟發現葉童於97年9 月22日至97年11月6 日並不符投保資格期間,本不得使用一般健保身份就診,應由被告二人為其自費全部醫療費用,卻由被告以出具上開「勞工加保申報表」之方式,帶葉童至原告特約之醫療院所(尚揚牙醫診所)就醫,並以一般健保身分就醫,使原告認葉童確具投保資格,支出該段期間本應由被告二人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4,960元。嗣原告並以98年2 月26日健保桃診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催告被告返還未果,遂依公法上不當得利、類推民法之無因管理、類推民法第221 條並依民法第187 條等請求權基礎,向被告二人請求連帶給付上開醫療費用,而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本件葉童係於97年1 月31日入境我國,97年7 月25日始於我
國初設戶籍,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須繼續在臺灣地設籍滿4 個月方得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即葉童於上開期限屆滿後始得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惟經原告辦理停復保查核卻發現,葉童於97年9 月22日至97年11月6 日不符投保資格期間,即以一般健保身份至間至原告特約之醫療院所(尚揚牙醫診所)就醫,使原告誤以為葉童已具投保資格,而支出醫療費用計14,960元。
㈡再被告二人為求完整施展對葉童之保護教養權,卻未替葉童
繳納健保費,而以詐欺之方式使原告支出醫療費用,使葉童之身體健康得以完整,以此遂行被告二人之保護教養權,被告二人即因此受有無庸支出醫療費用之不當利得,是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規定,向被告二人請求不當得利額:
⒈依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279 號判決意旨乃認「公法
上不當得利,目前尚無實定法加以規範,其意涵應藉助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來釐清,類推適用民法第179 條規定」。⒉再依民法第1084第2 項復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
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是以被告二人既為葉童之法定代理人,依上開民法之規定,有保護教養葉童之義務,即被告二人有保護葉童身體健康完整之法定義務。但被告二人卻明知葉童尚未合法加入健保,而利用詐術不當取得訴外人尚揚牙醫診所之醫療給付,再由原告支出該部分醫療費用,而使葉童之身體健康得以完整,進而達成被告二人對於葉童之保護教養權,使被告二人免行支付葉童之醫療費用而受有不當利得。故原告自得類推民法不當得利法則,而依公法上不當得利關係向被告請求本案之連帶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被告二人未替葉童繳納健保費,因此原告並無替葉童繳納醫
療費用之義務,然被告以取巧之方式使原告代被告二人向訴外人尚揚牙醫診所支出醫療費用,使被告二人完整逐行對葉童之保護教養權,是原告自得類推民法上之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向被告二人請求代為支付醫療費用:
⒈公法上無因管理應以為他人管理事務為要件,亦即基於管理
所生之事實上利益歸屬他人之意思及行為,而為他人管理事務為要件,此可參照台北高等行政法第101 年度訴字第674號判決參照。
⒉然被告二人竟未替葉童繳納健保費,而原告復無替葉童繳納
健保費之義務,被告二人以上開取巧之方式使原告代為履行被告之保護葉童身體健康之扶養義務,即使原告替其支付醫療費用,而讓葉童享有醫療給付之利益。基此,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上無因管理請求權,即公法上無因管理請求權向被告二人請求原告已代為支付之醫療費用。
㈣原告另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21 條並依照民法第187 向被告二人請求連帶給付醫療費用:
葉童於本案中亦有公法上不當利得,該部分業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824 號判決確定在案。原告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21 條之規定:「債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其責任依第187 條規定」,而民法第187 條則係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自得向被告二人請求連帶給付上開醫療費用。
㈤上開各請求權基礎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並聲明:⒈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4,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為任何書狀聲明或答辯。
四、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三、喪失前條所定資格者。」、「保險效力之開始或終止,自合於第10條及第11條所定條件或原因發生日起算」、「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保險給付:…四違反本法有關規定者」、「保險對象依第11條規定應退保者,自應退保之日起,不予保險給付;已受領保險給付者,應返還保險人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其所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第15條、第41條及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其中第11條所謂「前條」係指同法第10條,依該條第1 項之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者,必須前
4 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又全民健康保險係屬社會保險,故限長期居住於國內者,始能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法立法之初,即明定具我國國籍者,須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並有4 個月合格期之規定,以避免長期居住國外之國民於有醫療需求時,短期返國投保,利用醫療資源,對長期投保繳納保險費者造成不公。再者,「全民健康保險係為分擔社會風險而設之強制保險,保險對象應為實際且長期居住於保險施行區域者,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 項以「設有戶籍」作為認定條件。而此戶籍應依戶籍法第10條規定,以戶籍登記為依據。是查:
㈠葉童係於97年1 月31日入境我國,並於97年7 月25日於我國
初設戶籍,此有葉童戶籍謄本1 份附本院卷第10頁可參。故依前揭規定須繼續在臺灣地設籍滿4 個月方得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即葉童應至97年11月25日以後,始得參加健保。惟被告葉士弘卻於97年9 月19日即向其任職之公司申請為葉童辦理加入健保,該公司並將該投保申報表之影本交予被告葉士弘,然葉童係至98年2 月17日始取得健保卡等部分,亦有卷附投保申報表、核准申請表查詢等資料附本院卷第第11 頁、第26頁、第39頁等資料在卷可參。準此,可認葉童應自98年2 月17日起始得以一般健保身份至原告特約醫院就診。
㈡再查,參以原告所提出之「保險對象不符投保資格期間就醫
記錄明細表」(附本院卷第12頁),可知葉童係自97年9 月
22 日 起至97年11月6 日止,即以一般健保身份接續9 次前往尚揚牙醫診所就診,並總計由原告支付14,960元之醫療費用。然於此段期間,葉童實未合法設籍滿4 個月,本不得以一般健保身份就醫,誠如前述,葉童如須就醫,均須全額自費就醫。又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因原告同意健保加保人可先以加保申報表暫時就醫,惟若申請加保後未取得健保資格,原告即會依法提告等語(參本院卷第47頁),故可認健保申請人確可在原告核准加入健保前,以投保申報表先行就醫,而本案葉童之所以可在上開原告未核准加入健保、未核發健保卡之前,即得以一般健保身分就醫,即應係持被告葉士弘所任職公司交付之投保申報表,尚揚牙醫診所始同意為其提供健保之醫療服務。準此,可認該等暫時就醫方式,係由原告所准許之方式,而一般民眾對於何等情況可以加入健保,應非十分熟稔,且該核准權復掌握於原告處,故若民眾以此方式就醫,但事後未經核准加入,亦不應認民眾係故意詐欺原告,以取得該醫療服務。即被告二人縱以此等方式,攜葉童前往尚揚牙醫就診,並由原告給付如上之醫療費用,亦不得認被告二人有詐欺原告之不當行為,先予敘明。
㈢復查,葉童於上開就診期間,確實尚不符得加入健保之資格
,故該部分醫療費用即應由葉童全額負擔。然葉童當時僅為
3 歲之稚齡,尚為無行為能力人,並無能力支付。而其父母即被告二人對其負有扶養及保護教養之責任(此可參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4條之規定),故設若葉童身體有何不適,為保護其身體健康以達扶養及保護、教養之責任,被告二人即應帶葉童就醫並支付該醫療費用。是以,於此情況下,本應由被告二人所支付之醫療費用,確因被告持投保申報表並以一般健保身份使葉童就醫,以致原告先行支付該筆費用予尚揚牙醫診所,葉童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因此受到醫療照護之不當得利,該價值亦等同於該醫療費用;至被告二人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到免給付醫療費用之不當得利。再人民與原告間關於全民健康保險部分,應為為公法上契約關係,是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付上開醫療費用,即屬合法有據。僅葉童與被告二人所受之不當得利,係其於原告之同一給付,故不論「葉童」抑或「被告二人」,任何一方給付該不當得利額予原告,另一方均應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附此敘明。
㈣又「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
政程序法第149 條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為民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可準用前揭民法規定,據以請求被告二人給付遲延利息。而本案業經原告於98年2 月26日發函請求被告返還前揭款項未果,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2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再被告二人雖為葉童之父母,但法並無明文規定二人就該不當得利之責,須負連帶給付責任。且因被告二人既身為葉童之父母,葉童對於被告二人均有要求為全部扶養、保護教養之責任,故被告二人對於該不當得利之醫療金額,均各有完全給付之責任,且任一人給付部分或全部後,另一人在該給付額度內,對於原告即同免給付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二人任一人告為給付者,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又原告係以數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二人給付上開醫療費用
,並為選擇之合併,故本院既認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本案給付,確屬有據,已如前述,原告其餘請求權部分即不再贅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依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給付醫療費用14,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靜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羅婉榕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