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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33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3號

102年9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美環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訴訟代理人 杜思思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101 年7 月6 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管轄程序部分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公佈修正、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訴訟程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其上訴、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屬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訴訟程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且係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自應由本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之,合先敘明。

貳、程序及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及其配偶訴外人梁西華於民國九十四年度合併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原告於九十四年度因誤信名為「華信國際開發顧問有限公司」,實為違法詐騙集團者(下稱華信公司詐欺集團)之所謂「 212 理財專案」投資計畫,陸續將其與配偶梁西華兩人畢生積蓄所得至少九百六十萬元,均投入該公司,以取得投資股東之名義。

華信公司詐欺集團為取信於原告及其配偶梁西華,於九十四年度即以薪資所得等方式,陸續將原告及梁西華,以及其他同受騙而「投資」之多達數百人所投入金錢,分別提出七十三萬三千二百元、一百四十一萬一千四百元,及所謂「紅利」之十六萬六千七百二十六元、十四萬二千七百七十四元,「利息」所得共六筆,合計五萬六千五百二十五元,以誘使原告及梁西華投入更多資金,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嗣華信公司詐欺集團經法務部調查局及臺北市調處調查涉及詐欺案件,經搜索取得該公司之帳冊,發現原告及其配偶於九十四年度取自「華信國際開發顧問有限公司」之「薪資」及「其他所得」,分別為「薪資」七十三萬三千二百元、一百四十一萬一千四百元,及「其他所得」十六萬六千七百二十六元、十四萬二千七百七十四元,另有「營利及利息所得」共六筆合計五萬六千五百二十五元,已超過當年度所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且未依行為時(下同)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於期限內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證屬上述各所得種類,除歸併核定原告九十四年綜合所得總額為二百五十一萬六百二十五元,所得淨額二百一十四萬四千二百二十六元,補徵應納稅額二十六萬五千三百三十四元外,並按補徵稅額處以零點四倍罰鍰,共計十萬六千一百三十四元。原告就核定九十四年度之綜合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經被告一0一年四月六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 0000000000 號復查決定,以「其他所得轉正為利息所得」,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

1.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及其配偶於九十四年間因受朋友蠱惑,參加由華信公司所辦之投資分紅專案,並陸續匯入五百四十萬元及四百二十萬元,成為投資股東,更取有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及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之認證書為據。

(三)又華信公司為一詐騙投資公司,並於九十五年六月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治中心察覺,經依法搜索不法帳證後,其詐欺行徑已被查獲,原告投資確定遭到詐騙而蒙獲損失,且原告投資金額部分皆是舉債所為,生活已陷入困境,卻仍遭國稅局追討綜所稅;況華信公司之不恥行徑,於經營過程中,完全無任何實際投資行為,卻以投資人之本金,虛偽固定匯入投資人帳戶,編造公司獲利之假象,即所謂「龐式騙局」之詐欺取財模式,並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六號及九十八年度金訴字第十二號、九十九年度金訴字第三十一號刑事判決書可參。

(四)復查原告於九十四、九十五年間絕無自華信公司取得任何獲利,所有取自華信公司之款項,頂多為投資金額之退款,絕非北區國稅局所認定之業務獎金,抑或輔導獎金,惟國稅局竟誤以為真,並依此為課稅根據向原告核課綜所稅款,並於復查決定中裁示將原核定之「其他所得」轉正為「利息所得」;況原告就算愚昧不明,被告身為查核機關,理應依法查核華信公司,該公司依前開法院刑事判決書所述,根本並無任何投資活動,卻羅織不實帳證,使國稅局依此不實帳證,依法行政,採取稽徵手段,實令原告心寒至極。

(五)原告為一介家管,識人不清又欠缺法律概念,九十四年度所繳納之綜所稅款五萬八千九百五十九元及罰鍰二萬三千五百八十三元,亦向他人借貸,目前生活已陷困苦,原告因錯誤之投資行為,再也無力繳交任何稅款,為避免逕送強制執行,謹將原核定之九十四年度綜所稅款繳納半數,依法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三、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本稅部分:

1.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此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第四類、第十類定有明文。⒉經查,華信公司自九十三年六月起,藉不動產證券化集資

以購買臺中市敬華大飯店、花蓮市東洋大飯店及彰化縣員林鎮華京大飯店等不動產標的為名,僱用業務員向不特定社會大眾散發文宣、招攬參加該公司推出之「 212 投資分紅專案」,每一投資單位為十萬元,以二年為一期,每個月可獲百分之一紅利,二年可獲百分之二十四紅利,案經臺北市調查處及原查查得華信公司於九十四年七至十二月間給付原告業務及輔導獎金二百一十四萬四千六百元(即七十三萬三千二百元加上一百四十一萬一千四百元),應屬提供勞務之薪資所得;另原告及配偶梁西華君參與前述投資分紅專案,於九十四年度自華信公司領取之紅利分別為十六萬六千七百二十六元及十四萬二千七百七十四元,有華信公司業務、輔導獎金明細、專案投資者紅利發放明細、委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總表、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稽,原查據以核定原告薪資所得二百一十四萬四千六百元、其他所得十六萬六千七百二十六元及配偶其他所得十四萬二千七百七十四元,並無不合。

2.復查被告所以核定華信公司給付原告七十三萬三千二百元及一百四十一萬一千四百元為薪資所得,係依據輔導獎金明細、委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總表及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又原告雖提出相關刑事判決主張為詐騙之受害人,惟該判決僅能證明原告及其配偶以匯款方式將投資款匯入華信公司帳戶內,並無法反推系爭匯款即屬上述投資款部分之返還,且該判決亦未認定該公司負責人有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填載原告及其配偶支領薪資或其他所得之犯罪事實,因此被告認定系爭所得為薪資所得,已為相當之舉證,若原告主張系爭所得並非薪資所得,而係部分投資款之返還,自應提出反證證明。

3.又查原告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六號、九十八年度金訴字第十二號、九十九年度金訴字第三十一號等刑事判決附表一所載「 212 」理財專案被害人編號共五百三十六位,其中第四百七十三及第二百七十一位固有原告及其配偶梁西華匯款九百六十萬元加入該專案之記載。惟查,上述判決亦載明華信公司由訴外人「李劍虹」擔任該公司資產管理部之總經理,負責對外招攬專案之行銷業務員,並向社會大眾散發文宣,招攬民眾參加公司所推出之「 212 投資分紅專案」,而華信公司亦分別於九十四年七月九日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委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各三十七件、四十一件、五十七件、六十四件、九十五件,包括存入原告之七十三萬三千二百元及一百四十一萬一千四百元,均發生於各月份十日前後,此有委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總表、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在卷可稽;另原告及其配偶之其他所得十六萬六千七百二十六元、十四萬二千七百七十四元,雖與系爭六筆所得合計二百一十四萬四千六百元匯款入出帳方式相同,惟上述該款項係華信公司於九十四年五月至十二月,各該月份五日前後發放予原告及其配偶之專案投資者紅利,此有華信公司專案投資者紅利發放明細表在卷可參,即為被告於復查決定時所認定屬為利息所得之部分。綜上,足見原告受領上述七十三萬三千二百元及一百四十一萬一千四百元,係屬提供勞務之薪資,而非返還投資款項。

4.再查該投資分紅專案係華信公司以招募會員方式向會員進行借貸,且借款利息亦已依約按月支付,有該公司負責人詹尚閔君、資產事業部總經理李劍虹君及執行副總陳永泰君調查筆錄附卷可證(原卷第五十一頁至六十八頁),故本件原告及其配偶參與該分紅專案之投資額實際為貸予華信公司之款項,渠等按月領取之紅利,其性質核屬首揭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規定之利息所得,原核定其他所得應予轉正為利息所得,不影響本件綜合所得稅之核定。綜上,原告以其投資華信公司之款項遭該公司負責人詹尚閔詐騙之主張,自不影響原告取自該公司系爭所得,應予以申報之義務,原核定九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5.末查,原告雖以其與配偶投資華信公司之款項遭該公司負責人詐騙為主張,惟不影響原告於申報九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應將取自華信公司之薪資所得予以申報之義務;再者,綜合所得稅之計徵依所得稅法第十三條規定,並無免除納稅義務人投資損失。是以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基礎,並非以同一帳戶之收付淨額計算而得,本件原告及其配偶起自華信公司之薪資所得及其他所得合計數雖低於投資金額,惟此與綜合所得稅之核課並無影響,原告因遭華信公司詐欺致無法取回投資款項,應屬司法之債權求償問題,並不構成計算所得之減項,況若以原告同一帳戶之支出大於收入,並無實際所得,當年度即不予課稅,若日後原告因向華信公司求償取回投資款項,稽徵機關因已逾核課期間不得再行補徵九十四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將影響稅捐之稽徵,故應將司法之債權求償與公法之納稅義務分開處理。

(三)罰鍰部分: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又按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現行同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二項分別明定。另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機關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及其配偶九十四年度有取自華信公司薪資所得、其他所得(嗣轉正為利息所得),另有營利及利息所得,共計二百五十一萬六百二十五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其未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嗣被告按補徵稅額二十六萬五千三百三十四元處零點四倍罰鍰十萬六千一百三十四元,並無不合;又原告主張絕無意未申報,僅以為海外投資免稅,所有積蓄血本無歸,且遭處罰鍰雪上加霜云云,惟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原告於該年度有應課稅之所得額,未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核有過失,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裁處罰鍰並無違誤,續予維持。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國家依據所得稅法課徵所得稅時,無論為個人綜合所得綜或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均應在法定期限內填具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自行申報,並提示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以便稽徵機關於接到結算申報書後,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凡未在法定期限內填具結算申報書自行申報或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未提示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及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分別規定甚明。此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文所謂:「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憲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國家依課徵所得稅時,納稅義務人應自行申報,並提示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以便稽徵機關查核。凡未自行申報或提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此項推計核定方法,與憲法首開規定之本旨並不牴觸」。而推計課稅原則首重貼近實際課稅事實,或稱推計課稅合理性原則,此即大法官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繼而強調者:「惟依此項推計核定方法估計所得額時,應力求客觀、合理,使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所得相當,以維租稅公平原則」。蓋任何推計課稅方法難免陷於蓋然性推論或事實之推定,推計方式本身所具有的不確定性,或多或少會違反課稅公平或核實課稅原則,從而稅捐稽徵機關採用之推計方法須具說服力,且推計之結果在經濟上可認相當,而貼近納稅義務人之實質所得。學者因而強調推計課稅應以「納稅義務人對於有關課稅事實之查明,違反協力義務」為前提(參見陳清秀,稅法總論,二00六年十月四版,第六六八頁以下)。此正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前述大法官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要求以「納稅義務人未自行申報或提示文件者」為前提之理。此外,最高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意旨亦謂:「稽徵機關於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固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惟納稅義務人如已提供有關資料,稽徵機關自即應就其提供之資料調查認定,不得仍援前開規定,而核定其所得額」。

(二)按國家的課稅行為是最典型的高權行為,屬非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因而課稅事實之調查,無論在稅捐實務或理論上,均應由稅捐機關負舉證責任,自屬當然。換言之,關於稅捐課徵之基礎事實,應由國家負查核責任,原則上應以「真實的事實」(核實)為基礎,如以所得課稅為例,即課稅應以納稅義務人真實的所得額為基礎,此即學說上所稱之「核實課稅原則」,又稱之為「實額課稅原則」或「實價課稅原則」(核實課稅原則與實務上常運用處理稅捐規避行為的所謂「實質課稅原則」容有不同,此部分可參見柯格鐘,論實質課稅原則,收錄於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主編:訴願專論選輯—訴願新制專論系列之十,二00九年八月)。惟課稅相關之證據資料,依其事物之本質,多在納稅義務人的掌握範圍內,故稅捐機關調查課稅的真實事實,亟需仰賴納稅義務人「協力義務」之配合,例如辦理登記、設置與按規定登載帳簿、取得與保存憑證、申報與繳納等,即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及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要求之法定義務。若納稅義務人無故違反稅捐稽徵之協力義務,稅捐機關通常僅得在其有限的查得資料範圍內予以認定。前段理由所稱「推計課稅」即係此種法理下不得不然的制度。從而,推計課稅乃因納稅義務人違反稅捐稽徵協力義務在先,實務在面對調查事實的現實困難下,稅捐稽徵機關既不能放棄依法課稅原則,其以折衷、迂迴方式所作對於事實的認識與推估計算,目的不在於懲罰納稅義務人(至於因違反協力義務的規定所受處罰乃另一問題),係為查核納稅義務人真實的、實際的稅捐負擔能力狀態的必要手段,猶如認識主要事實的證據方法,除依據直接證據以外,若直接證據並不存在,尚可利用間接證據加以認定。推計之目的仍在於實額課稅(故縱使在推計課稅之後,理論上仍應容許納稅義務人得在一定期間內舉反證資料加以推翻),其屬實現稅法上量能課稅原則的前提,並非作為手段,故核實課稅原則並不屬於量能課稅原則的子原則(參見柯格鐘,上述文)。

(三)查本案華信公司詐欺集團所屬各成員,遭檢舉涉犯詐欺取財罪,由法務部調查局發動大規模刑事調查,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並分經一、二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處集團內重要成員罪刑確定,其中被害人高達五百三十六位之多,原告及其配偶梁西華係判決附表編號第四百七十三及第二百七十一位之被害人,法院認定的被害金額分別為五百四十萬元及四百二十萬元,共計九百六十萬元。其二人遭所謂「 212 理財專案」投資計畫詐騙而匯款給華信公司詐欺集團之時間,自九十四年四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一月間。有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六號、九十八年度金訴字第十二號、九十九年度金訴字第三十一號等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一0一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一二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移轉本院之一0一年訴字第一三九八號卷第十八頁以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以下)。本案係因臺北市調查處搜索取得華信公司詐欺集團之相關帳冊與匯款憑證等文書,發現於九十四年七至十二月間給付原告及其配偶「業務及輔導獎金」二百一十四萬四千六百元(即七十三萬三千二百元加上一百四十一萬一千四百元),九十四年間則另發放「紅利」分別為十六萬六千七百二十六元及十四萬二千七百七十四元,經函轉被告機關辦理,而由被告機關提出上述刑案扣押所得華信公司「業務、輔導獎金明細」、「專案投資者紅利發放明細」、「委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總表」、「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文書證據,從而據以認定原告上述所得為「提供勞務之薪資所得」及「其他所得」。就原告所提出上述各刑事判決書所載其等為被害人之被害匯款金額,被告認為「該判決僅能證明原告及其配偶以匯款方式將投資款匯入華信公司帳戶內,並無法反推系爭匯款即屬上述投資款部分之返還」,並主張「該判決亦未認定該公司負責人有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填載原告及其配偶支領薪資或其他所得之犯罪事實」,因此自認就本案課稅基礎事實已為相當之舉證。「若原告主張系爭所得並非薪資所得,而係部分投資款之返還,自應提出反證證明」等語。

(四)惟查華信公司詐欺集團既然係以「華信國際開發顧問有限公司」名義,佯稱投資各項房地產及標的,提出所謂「

212 理財專案」投資計畫,誘使包括原告及其配偶在內的多達五百餘人投入「資金」,如果不以「放長線吊大魚」之方式,先發給高額獲利所得,如何取信被害人等,而使其等毫無疑慮的拿出更多金錢?殊不論此種利用人類原始貪念的犯罪手段,自古台外皆然,惟原告及其配偶共計遭詐騙至少九百六十萬元,是刑事法院確定且為原、被告不爭之事實。而既以投資公司形式詐騙,為應付主管機關之查帳等管理,更為取信被害人等,如不以「業務、輔導獎金明細」、「專案投資者紅利發放明細」、「委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總表」、「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方式發給,難不成要提領現金,專人致贈到府?國家刑事司法權確立原告及其配偶為詐欺罪之被害人,經核其等遭騙金額高達九百六十萬元,扣除被告主張係以「薪資」或「其他所得」方式取回之二百四十五萬四千一百元(二百一十四萬四千六百元+十六萬六千七百二十六元+十四萬二千七百七十四元),尚餘高達七百一十四萬五千九百元之被害金額未能取回。至於原告於刑事案件中是否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和解,固未可知(原告當庭稱沒有)。惟即使和解,也無解於原告係遭詐騙之事實。總之,本案自始就非所謂投資,而係以「投資」為幌子的詐騙行為,原告所取得的部分金錢,遠遠低於其遭騙金額,均為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如果國家的刑事判決書都無法做為原告反證之證明,本院難以想像還有甚麼證據,始足推翻被告機關之認定?

(五)本案原告經華信公司詐欺集團詐騙,導致血本無歸,是法院刑事判決確定的事實。如果以投資公司名義的詐欺集團不是以各種名義發給股東或職員高額的「獲利」,以取信原告,原告又如何會於九十四年至九十五年間陸續投入共計至少九百六十萬元的「投資」?此種以被害人自己的資金,化身為「紅利」給付給被害人的詐騙手法,如果不叫「買空賣空」,甚麼才是「買空賣空」?國家監督不周,任由詐騙集團設立「空殼公司」行詐騙之實,以本件而言,有高達五百餘人受害,損害高達五億三千多萬元,被害人固然是一時利欲薰心誤入陷阱,但國家不能體會被害人畢生所得付之一炬的苦楚,反而僅以形式上之虛偽憑證,竟將被害人的「受害」反轉成「所得」,此種「落井下石」的行為,無異在被害人的傷口上灑鹽。總之,原告是道道地地詐欺罪的眾多被害人之一,根本無所謂「投資利得」。基於核實課稅原則,被告之舉證既經原告提反證推翻,又無法提出其他證據,對於課稅事實的認定已違客觀舉證責任之要求,本院自難認定原告於九十四年度有所得,被告之課稅處分即失其稅基基礎,原課稅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有違法不當,訴願決定不查而加以維持,亦有未合。是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主要爭點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錢 建 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3-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