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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45 號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45號原 告 蕭天佑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律師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吳志揚訴訟代理人 陳傳慧

蕭安束上列當事人間藥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101 年8 月6日衛署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司法院大法官就本院聲請藥師法第十一條有無牴觸憲法作成解釋公布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第五七二號解釋、第五九0號解釋,就此著有明文。又按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前項情形,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一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參見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條明文規定。

二、本院受理一0一年度簡字第四五號藥師法案件,依合理之確信,認為藥事法第十一條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之疑義。本院須提出釋憲聲請書,準備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於大法官作成解釋公布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及第五九0號解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錢建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宗源

裁判案由:藥師法
裁判日期:2013-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