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號原 告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銘樹訴訟代理人 吳天銘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吳志揚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律師
黃煒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 年
4 月6 日院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泰國籍人士PROMPHUKDI PHONGSAK (以下簡稱P君,護照號碼M000000 號),前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民國99年5 月28日許可來臺工作,並於同年6 月28日抵臺,抵臺後即在設於桃園縣○○鄉○○路○段○○○ 巷○○號之「鼎剛有限公司」擔任製造業技工以從事工作。嗣P君於100 年2 月28日逃逸,於100 年4 月26日至原告向他人所承租、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之工廠內(下稱系爭廠房),從事機器維修工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則於100 年
5 月12日在上址查獲,該局並以中警分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查證後,即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有非法容留P君工作之情形,並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以桃園縣政府100 年9 月20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15萬元(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則於10
1 年3 月30日以101 年4 月6 日勞訴字第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後,原告仍有不服,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為應付營運需求而增加生產線,故於中壢市○○路○ ○
○ 號之系爭廠房設置鍋爐,但鍋爐為長期運轉之機器,原告乃以上和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和公司)作為長期配合維修機器之廠商,惟未同意上和公司派駐維修人員於現場,況此廠區為第三人永薪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永薪公司)所有,此有經濟部工業局相關資料在卷;再者,原告公司之工廠係位於林口工業區,原告至永薪公司安裝燃煤鍋爐,僅係提供蒸汽予永薪公司與錦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錦錩公司),故關於非法容留外籍勞工之情事,原告確實不知情,亦無任何關係,更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0 年5 月26日中警分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認定之非法容留泰籍外勞從事機器維修工作之事實,是原告亦為受害者,懇請鈞院念及企業經營不易,能從寬並審慎查明。
㈡又由原告提供100 年5 月12日系爭廠房之外勞宿舍照片觀之
,可證明當時原告公司之辦公室、宿舍均不在此場地,亦可證明該外勞宿舍原本雖為本公司的辦公場所,其裝潢與冷氣亦係為辦公場所裝置,確非供外勞宿舍所裝置,且該場地嗣確實已由上和公司所使用,況案發時,原告並沒有在現場使用辦公室及外勞宿舍,而該廠址已租給上和公司使用,且土地、廠房之所有權人亦非原告,僅係原告向永薪公司所承租,而永薪公司也只是二房東;再者,原告係從事鍋爐操作蒸汽販賣事業,出售對象係永薪公司(該公司因竊取台電遭罰錢,嗣無力繳納始辦歇業)及錦錩公司,廠區大部分外包給外包廠商(包括廠區、設備、土地),而本件之爭議廠區是將廠區及宿舍一起包給上和公司,其租賃費用係於承攬報酬中扣除1 年6 萬元的租金。
㈢雖原告公司人事周怡秀於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處之談
話紀錄中陳稱「來我們公司工作」等語,惟因該廠區本係由原告所承租、設備亦均係原告所有,只有勞務外包,故周怡秀及另一名證人吳天鈞於人力資源局內所述均為事實,僅表達內容不清楚,抑或表達方式使與會之人有所誤會,況其等至人力資源局說明時,雖陳述「辦公室、宿舍為原告公司所有」等語,然實際上亦是如此,僅漏未表示後來原告已將系爭廠房外包給上和公司,亦交付予上和公司處理等情,始造成人力資源局誤會,故只有上和公司所雇用之外勞是非法的。
㈣再者,案發當時原告並未派駐任何人員在中壢廠區做為聯絡
或監督上和公司,故並不知曉上和公司有僱請P君於該廠區工作一事,係案發後始知道現場有20位工作人員,其中2 名外勞係上和公司所聘請,且原告於事後亦遭剔除3 名外勞並罰錢,至於刑事責任僅有上和公司。至於證人吳天鈞所述「他們有時會借住公司樓上宿舍」等語,係因華震公司、順臆公司與原告3 家公司是關係企業,且該2 家公司廠址係位於東園路10號,而建廠時,他們2 家公司是機械商,故在安裝機械時,時間可能到晚上11、12點,如果太晚台灣人已經下班後,其3 名華震公司、順臆公司之外勞就跟上和公司借住在宿舍內,但並未包括系爭外勞。
㈤至原告與上和公司雖係於99年10月12日,就系爭廠房簽立租
賃合約書,載明租賃期限自99年8 月20日起至104 年8 月19日止,此係因上和公司約自99年8 月1 日即至系爭廠區為工廠建設,當時未曾商討關於住宿之問題。嗣建廠工程進行一星期後,上和公司始向原告提出若員工工作甚晚時,是否可暫借原告宿舍,並開始每日借住使用宿舍,且人數漸多,原告始要求其給付租金、水電費等,並待雙方協調再為租賃契約之訂立,以致租期早於簽定之日。
㈥原告並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1年9 月11日之勞職外字第00000000
00號函釋: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㈡原告所委任之公司人事周怡秀已於100 年6 月13日到府說明
:「這4 名外勞是由這3 間公司聘僱的,來我們公司工作的時候,就請他們自己帶卡來打,這樣才清楚他們實際工作的時間,而且他們有時做得比較晚,會睡在公司」等語;另上和公司負責人黃明元亦於同日到府說明:「因為當時在做聖諄公司的工作,所以PROMPHUKDI PHONGSAK (即P君)就住在聖諄2 樓宿舍」。是被告依法裁處,自無不合。
㈢又P君於100 年5 月12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之警詢
筆錄係陳:「是他(指黃明元)帶我到聖諄公司那裡上班,大概是從4 月26日開始至5 月12日,我是做照顧鍋爐的工作,每天上班8 至12小時,我是住在聖諄公司2 樓宿舍」;另上和公司黃明元亦表示:「該場所是聖諄實業,我們公司在聖諄實業這裡幫他們做機器的組裝維修,P君係4 月底左右開始聘僱的,而因為當時在做聖諄的工程,所以P君下班後會住在聖諄2 樓宿舍」等語,可證P君確於原告公司工作10數日,並夜宿於原告2 樓宿舍,倘原告不同意派駐,何有上述工作、住宿情形發生。再者,依上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函釋,原告既有容留P 君於其處所從事勞務提供10數日之事實,則原告是否同意派駐自不影響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要件之該當。
㈣雖原告辯稱:派駐廠區之工廠(即容留處所)係為永薪公司
所有,其僅到場安裝鍋爐云云。惟查,原告總經理吳天鈞於
100 年5 月12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之警詢筆錄所陳:「因為他們有時候會借住在公司樓上宿舍,直接在這裡打卡,所以卡片都會放在這裡,如果要去東園路那裡上班,也都是在我公司打完卡後再去上班」,核與上述原告公司所委任之人事周怡秀所述大致相符,且周怡秀到府談話記錄之委任書中,原告住所亦填寫容留處所,更顯見原告自承容留處所乃原告公司處所;又依據上述上和公司黃明元之表示,亦足徵該容留處所之2 樓乃原告公司設為宿舍之用;復原告亦於訴願書中表示:「訴願人在中壢市○○路○ ○○ 號承租廠房設置鍋爐,增加生產線以應付營運需求」,可見該容留處所雖為原告所承租,然亦係增加原告本身生產效率及供應產能,以應付原告之營運需求,且參前開證據,可知原告縱非容留處所之所有人,仍具有事實上或實質上管理權限,而可利用做為宿舍等用途,且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處所」亦不以受處分人所有為其要件,僅需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即為已足;況永薪公司既已登記歇業,何來原告所謂「到場安裝鍋爐並提供蒸氣予永薪公司及錦錩實業有限公司」?且原告所提之主張與訴願中所提容留處所乃承租云云顯相矛盾。
㈤又原告辯稱:其公司之工廠係位於林口工業區,故對於非法
容留情事並不知情云云。惟查,原告林口之地址僅作為行政管理登記之用,並非實際經營、營運僅限於該登記之廠址,情事,原告焉有不知之理?另就業服務法既明文禁止容留非法外國人從事工作,原告竟允許P君入內為其照顧鍋爐達10數日之久,自應預先查證該外國人是否合法受雇於上和公司,然原告並未有任何查證行為,況P君未有任何矇騙欺瞞行事,核其情節,原告顯未盡查證義務,難謂無過失。
㈥被告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有被告行政陳報狀卷(下稱陳報卷)所附之中壢分局100 年5 月26日中警分外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函、公務電話紀錄簿、被告勞動及人力資源局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查獲外來人口在臺逾期保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調查筆錄、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P居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原處分書及訴願卷所附之訴願書、訴願決定書等資料可資為憑,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以上述各項陳述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是否有容留P君工作,其所為是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情形,而應責罰?茲詳述如下:
㈠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第44
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此為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第1 項所明定。再按「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此業經被告於91年
9 月11日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令釋在案。核此一令釋,係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對於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處罰對象」及「容留行為」等構成要件作一解釋及演繹,旨在要求查緝機關及裁處機關將確屬存在之事實關係正確涵攝於構成要件事實之中,以妥適保障人民之權益,且於法無違,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自應遵行。
㈡經查,原告對於P君確係在其向他人所承租、設於中壢市之
系爭廠房內工作時經警查獲,且P君確為逃逸外勞,本應依就業服務法第74條第2 項之規定即令出國,任何人不得再加以僱用或容留P君工作,而上和公司亦因此經被告於100 年
9 月20日以府營外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科以罰鍰15萬元部分,並不爭執,亦有該裁處書附被告行政陳報狀卷第12
1 頁可參,洵堪認定。而原告雖辯稱其將系爭廠區包括設備、土地及宿舍均外包給外包廠商上和公司,雙方並有訂立租賃契約及承攬契約(參本院卷第16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亦有該租賃契約附本院卷第44頁可參,且原告更於102 年2 月20日之陳報狀中載明上和公司於99年8 月1 日即至系爭廠區參與工廠建設,該公司之人員並自99年8 月20日起開始借用宿舍等語(參本院卷第68頁),然觀之該租賃契約,可知該租賃期限係自99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19日止。是若原告上開主張均為真,原告早於99年8 月間,即已知悉且容許上和公司之人員住於該廠區內;然原告竟先於訴願書中記載其為使上和公司在最短時間修復鍋鑪使其正常運作,其並不干涉上和公司派駐現場維修人員為本勞或外勞,如派遣至現場為外勞時,上和公司會以口頭告知為合法雇用等語(參訴願卷第66頁);嗣於起訴狀中則係主張其僅要求長期配合維修機器之上和公司,在最短時間修復故障之鍋爐,使其能正常運作,從未同意上和公司派駐現場維修人員,故關於非法容留逃逸外勞P君部分,原告確不知情亦無任何關係等語(北高行卷第9 頁),其間顯有矛盾,原告據此主張因其並無同意上和公司人員派駐系爭廠區,其自無該當非法容留之違章情事,即無足採。並可由此認定【原告確實知悉上和公司有派員(包括外籍人士),至系爭廠區工作,並住於廠區內之事實,且原告亦知悉需透過合法申請入臺工作之外籍人士始為適法可容留工作之外籍勞工】。
㈢又查,原告與上和公司之租賃契約係於99年10月12日始簽立
,租賃期限亦係約定自99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19日止,已如前述。再參以原處分卷第12頁關於吳天鈞之談話筆錄,其上則係記載吳天鈞為原告公司之總經理,嗣其至本院作證時,則自稱其為原告公司之工頭(參本院卷第36頁背面),然不論其究為總經理,或實際工作內容確僅為工務之負責人,惟其對於該廠區之工務事務,應相當熟悉。而其上開談話筆錄,即陳稱原告於今年4 月與上和公司簽約,將工作外包予上和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到庭時亦證稱:所謂今年4 月,係指100 年4 月份,即上和公司係自100 年4 、5月間左右開始承攬原告之工作等語(參本院卷第38頁)。惟既然原告係於100 年4 、5 月間始外包工作予上和公司,卻早於99年10月間即與上和公司訂立系爭廠區包括宿舍之租賃契約,此顯不合理。而P君則係自承其係於100 年4 月26日始至系爭廠區工作(參被告行政陳報狀第12頁),與原告外包工作予上和公司之時間相近,再對照原告訴願書中所主張:「其要求上和公司在最短時間修復鍋爐使能正常運作,原告不干涉上和公司派駐現場維修人員為本勞或外勞」等語,更可確認P君即係因應原告此等鍋爐修復需求所僱用之外勞。再參以證人吳天鈞於本院所證稱:「原告公司沒有派駐人員固定在系爭廠區,但其會去看上和公司之人員有無在工作、施工有無問題,其亦知悉上和公司有聘雇外勞」、「因為上和公司之人員在系爭廠區打卡後再去上班為比較方便」(參本院卷第36頁、第37頁背面)、與證人黃明元(即上和公司之負責人)到庭所證述:「有關公司之人員派駐系爭廠區之打卡事宜,是由我們公司自行負責,原告公司之周怡秀並非直接負責之人,但她會做最後之核對工作,會看一些打卡的資料....,有些請款的問題,原告要去核對時數或操作時數,此與維修請款有關係」等語(參本院卷第36頁),是可認縱如原告所述,其公司之人員並無直接派駐在系爭廠區工作,該廠區均外包給上和公司,然原告公司處理工務之負責人吳天鈞均會至系爭廠區巡視,監督上和公司之員工有無工作,其亦知有外籍人士在廠區工作,且該等上和公司之員工打卡事宜亦在系爭廠區處理,打卡後更將打卡資料交給原告負責人事事宜之員工周怡秀。是或許原告根本無實質外包工作給上和公司,所有關於上和公司僱用之員工,實由原告僱用,僅對外表示係由上和公司所僱用,即原告與上和公司間之外包承攬契約及租賃契約均係形式上所簽立,其等間並無真正之承攬關係及租賃契約,惟因本院確無直接證據證明原告始為P君之真正僱主,該部分仍應以被告先前所認定上和公司始為P君之非法僱用者並加以裁罰部分為最後之認定。但不論如何,本院卻可就上開說明加以推論【原告對於系爭廠區之工作,均立於監督、管理、控制之地位,對於在廠區內工作之員工,亦有監督、管理、控制之權限,且於該廠區工作之員工之工作效果及利益均歸諸於原告】。
㈣至原告雖主張:原告將系爭廠區外包給上和公司承攬,故上
和公司對於所僱用之工人,有選任、管理、監督之人事權,原告所關心者厥為工程品質,至上和公司如何僱用勞工,非其所能過問,其對於工人亦無選任、監督、管理、指揮、查核等權限,無從知悉所僱是否為非法外勞。然原告確實知悉上和公司有派外籍人士至系爭廠區工作,並住於廠區內之事實,且原告亦知悉需透過合法申請入臺工作之外籍人士始為適法可容留工作之外籍勞工,原告對於系爭廠區仍立於有監督、控制之地位,且於該廠區工作之員工之工作效果及利益均歸諸於原告,原告甚至對於在該廠區工作之員工亦有實質上監督、控制之權限,均如前述,原告卻推稱其並無查核該等外籍勞工之權限,實質上亦未查核,而未採取相關舉措因應,反讓逃逸之非法外勞P君進入其所屬該廠區工作,未加以管制,容任下包上和公司未經許可即僱用該逃逸外勞P君於所承攬之工作場所從事工作,難謂原告對於此情為無過失,是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原告就非法容留外國人即許可失效之逃逸外勞P君於系爭廠區工作一情,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至為灼然,且依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以推翻此情。另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規定,並無類似刑法第12條第2 項:「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此乃因行政罰在於維持行政秩序,非難性與刑罰有程度上之差別,故未予刑法作相同規定,且各類行政法規之罰則亦未作故意與過失之區分,與刑法顯然不同,是所謂「容留」並不須以明知且故意為要件,始能成立云云。綜上,原告當有該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及主觀責任條件,具有違法性及可非難性,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所主張之各節,均無足採。被告收受中壢分局移送此案後,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工作之事實於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乃依該法第63條第1 項,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最低罰鍰15萬元,確屬合法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難認有何違誤。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
195 條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靜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羅婉榕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