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2號
民國10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原 告 曾惠珠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訴訟代理人 杜思思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01 年8 月17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按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新竹市○○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中正路房屋)租賃所得新臺幣(下同)57,000元、165,378元、575,932 元(序號分別為33、34、38號);另查得其漏報扶養親屬蘇育德、蘇仁德取自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達公司)營利所得各1,386 元,乃併課原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4,278,123 元,補徵應納稅額232,078 元(175,279 元+56,799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租賃所得10,458元(因原告適用之稅率為30%,故所追減金額10458 元×30%=3137元,此即為原告可減少之補稅額),其餘未獲變更,補徵之應納稅額因而減為228,941 元(175,279 元+53,662 元)。原告仍有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起訴狀係主張略以:
㈠新竹市○○街○○號房屋(下稱東門街房屋)租賃所得部分:
被告101 年2 月17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重審)復查決定書已重新核定:「系爭(東門街)房屋為全體共有人於92年9 月3 日出租予新竹郵局,該房屋登記為原告配偶所有,原告之配偶應繼分為九分之一,原核定房屋租賃收入為799,992 元,減除43%必要耗損及費用,按原告之配偶應繼分比例,重新核定租賃所得50,666元,原核定租賃所得455,995 元,應予追減405,329 元」(訴願卷第25至27頁),惟訴願決定卻以原告未經復查程序予以駁回,顯有不合。㈡系爭中正路房屋之租賃所得部分:
1.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5 類規定「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據此,所謂租賃所得係以個人財產出租為要件,非個人財產出租並非租賃所得。
2.系爭中正路房屋及土地,原處分核定原告租賃所得為741,31
0 元,配偶租金收入0 元;被告於復查時,原告租賃所得為165,378 元、配偶租賃所得為575,392 元。惟原告93年2 月
9 日始領得系爭中正路房屋及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如何於92年出租他人;另變更原告配偶租賃所得部分,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依新竹市稅捐稽徵處92年7 月22日新市稅財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中正路房屋自92年7 月改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計課房屋稅」。故系爭中正路房屋縱有出租,其期間應為1 月至6 月,且僅為3 樓;7 月至12月並無供他人營業使用收取租金事實。再者,4 樓違建部分係於92年7 月以後整修所建,自無於1 月至6 月出租於他人營業所用之事實。此外,被告於復查決定後,其一樓面積為52.2
1 坪,比原核課的43.95 坪更大,又增列4 樓面積20.93 坪,均係更不利於原告之變更處分。
3.系爭中正路房屋租賃所得,原核定計算應修正如下:⑴一樓部分:960 ×(43.95 坪×90%+3) ×6 月=245,116 元。
⑵二樓部分:960 ×(63.10坪×70%+13) ×6 月×7 折=230,509 元。
⑶三樓部分:960 x(63.10 坪x70 %+13) ×6 月×5 折=164,649 元。
⑷上開房屋租金收入共640,274 元,租賃所得額應為
364,956 元(計算式:245,116 +230,509 +164,649 =640,274;642,274 ×(1-43 %) =364,956 )。
㈢營利所得部分:
博達公司係以不法掏空公司致投資人受害,該公司係偽造不實文書製作系爭配發營利所得之股票股利,其實際價值為0,被告稱本件蘇育德、蘇仁德分別自該公司股票股利所得額各為1,386 元,與事實不符。被告並未提出博達公司92年度真實之財務報表,說明蘇育德、蘇仁德所配發之股票股利確實各為1,386 元之事實,僅以該公司於92年11月10日劃撥入集保帳戶及扣繳資料等為依據,即非有據,且被告不應以不法集團所作不實資料為原告不利之處分。
㈣罰鍰部分:訴願決定既載明被告已註銷,該處分已不存在,原告即無續行行政救濟必要。
㈤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租賃所得部分:
1.關於東門街房屋部分及罰鍰部分:查本件係依原告97年11月28日復查申請書作成復查決定,而原告97年1 月25日向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申請復查(原處分卷第3-1 至3-3 頁),有關東門街房屋之租賃所得部分,係主張原申報所得455,996 元,扣繳稅額79,999元,惟核定時漏列所得及扣繳稅額,罰鍰部分係主張處分書載明漏報所得致處罰鍰14,500元,與事實不符等語,業經被告依更正程序辦理,並增列租賃所得455,996 元及扣繳稅額79,999元,且註銷罰鍰在案,更正後繳款書業經原告於97年7 月22日簽收,有送達回執可稽(原處分卷第3 頁),除罰鍰處分業經原處分機關予以註銷,該處分已不存在外,原告再次申請復查亦未對上揭項目為不服之表示,參酌改制前62年度判字第96號判例「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若不經過復查而逕為行政爭訟,即非法之所許」意旨,其就此部分逕行提起訴願,審酌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及行政法院判例意旨,程序自有未合。
2.關於系爭中正路房屋部分:⑴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第5 款規定,係對納稅義務
人出租財產,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時,授權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其租賃收入,其立法本旨,係基於核實課稅原則,為防免租賃雙方藉故壓低申報租賃所得,用以逃避所得稅而設。復按,現行法制就個人綜合所得稅固採收付實現制,然上開規定乃屬收付實現制之例外,只要符合上開法條之構成要件事實,稽徵機關即得以設算方式來認定租賃收入,當事人約定之租金,縱使顯低於一般租金標準屬實,稽徵機關仍得將出租人之租金收入調整至一般租金標準,無須證明租金收入數額是否確如調整數額。
⑵原告於92年前就系爭中正路房屋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中正路房屋之土地所有權人原為原告配偶蘇繼棟,由蘇繼棟出租土地及房屋予蘇莊寶貴,租賃期間自88年1 月1 日至10
7 年12月31日止,並於租賃契約書第19條載明:「本件租賃物,出租人業於民國89年8 月13日贈予曾惠珠,亦同意原契約繼續存在有效」;嗣蘇繼棟於92年辦理贈與移轉之契稅申報,雖該屋未辦保存登記,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蘇繼棟與原告非不得約定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67 號民事判決亦載明「本件原告曾惠珠所有未經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號房屋,其起造人為訴外人蘇繼棟…原告曾惠珠雖因訴外人蘇繼棟贈與而取得前揭房屋,然因未經保存登記房屋無法進行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僅取得前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是以該屋雖因未經保存登記,致無法進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因原告之公公蘇木榮遺產稅事件,經新竹行政執行處按被告92年9 月8 日陳報之建物稅籍資料,以原告配偶為義務人,移送強制執行,將原告曾惠珠所有之系爭房屋查封,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以90年遺稅執特專字第78號事件公開拍賣,由原告曾惠珠於93年1 月9日得標買受,並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惟原告既於92年度前業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則被告核認原告及其配偶為92年度該屋所有人並據以核課租賃所得,並無不合。
⑶中正路房屋租賃所得計算式:
中正路房屋原設籍營業之國際巨星婚紗攝影有限公司於92年
8 月11日申請停業,另一營業單位茱莉亞皇室婚禮有限公司(92年9 月24日變更營業名稱為新娘物語公司)於92年7 月28日設立登記,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原處分卷第44至47頁)、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同卷第113 頁)、契稅申報書(同卷第101 頁)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同卷第104 至106 頁)可稽,且該房屋92年度均有營利事業設籍營業,則被告以原告及其配偶分別為系爭房屋92年10至12月及1 至9 月之所有權人,並以系爭房屋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復查決定乃按系爭房屋營業面積分別為1樓172.56平方公尺(約52.21 坪)、2 樓208.64平方公尺(約63 .10坪)、3 樓208.64平方公尺(約63.10 坪)及4樓
69.2平方公尺(約20.93 坪),另騎樓36.08 平方公尺(約
10.91 坪),共計695.12平方公尺(約210.27坪),此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3年2 月9 日登記完畢之90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78號行政執行事件不動產附表可稽,重行核算租金收入為1,382,196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減除設籍營業公司開立之扣繳憑單租賃收入10萬元,再減除43%必要損耗與費用,分別核定調增原告及其配偶租賃所得各為162,763 元〔(1,382,196 ×3/12-10 萬×3/5 )×(1-43%)〕及568,08
9 元〔(1,382,196 ×9/12-10 萬×2/5 )×(1-43%)〕,故原核定調增租賃所得165,378 元及575,932 元分別予以追減2,615 元及7,843 元,合計追減10,458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又本件復查決定結果係追減原告租賃所得,對其並無較原核定更不利之情形,且被告本於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倘於核課期間發現另行應徵收之稅捐,亦非不得變更原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繳之稅額,則被告對於原告配偶蘇繼棟君另行核定其租賃所得,亦無不妥。
⑷關於系爭中正路房屋增建4樓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中正路房屋4 樓為92年7 月整修房屋時所增建,當無1 至6 月出租之事實一節,查原告於92年9 月30日申報之契稅申報書並無系爭房屋4 樓,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因蘇繼棟君等人強制執行案件所移送之房屋稅籍資料亦無系爭房屋4 樓,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查封所依據92年10月8 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為4 層樓,有契稅申報書、被告92年9 月8 日北區國稅竹市0000000000000號函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2年11月3 日新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公告可稽,且原告主張該屋4樓係於7 月增建,然被告核算該屋4 樓之營業期間僅3 個月(10至12月),亦即被告核定的結果比原告所主張者更為有利,故原告主張被告之核定對其不利,係屬誤解。
㈡營利所得部分:
1.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 類前段及第1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原查得資料核定扶養親屬蘇育德、蘇仁德取自博達公司營利所得各1,386 元。
原告不服,主張博達公司不法淘空公司,致投資人血本無歸,為眾所共知之事,原核定以不實資料為依據,應依法註銷等語,然查系爭2 筆營利所得係股票股利,已於92年11月10日劃撥入集保帳戶,有該公司股務代理人國票綜合證券有限公司領股歷史檔及股東扣繳資料維護畫面資料可稽(原處分卷第125 、126 頁),原核定及復查決定並無不合。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而原告對
於事實經過亦大致不爭執,且有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1 份(原處分卷第8 至13頁)、稅額更正註銷單2 份(原處分卷第14至15頁)、更正後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2份(原處分卷第20至22頁、第23至25頁)及訴願決定書等,分別附於被告之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之訴願卷內可參,是足信屬實。以下茲針對兩造前開各自主張之意旨,分項敘明本件判決之理由。
㈡程序爭執事項—關於系爭東門街房屋之租賃所得部分:
1.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得稅法第82條(即現行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凡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除依同法第79條之規定不得提起異議外,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應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復查。如未經依法定程序申請復查逕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自為法所不許」(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54年判字第210 號、60年判字第743號、62年判字第96號判例)。準此,稅法關於復查先行程序為強制規定,如未踐行該程序即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2.經查,原告前就被告查得其92年度綜合所得稅漏報扶養親屬蘇育德、蘇仁德2 人之營利所得及核定調增系爭中正路房屋(詳後述)租賃所得不服,於97年11月28日申請復查,遭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不服,乃就前開申請復查內容及另主張被告對於其「新竹市○○街○○號」房屋租賃所得部分漏未為復查決定等為由而提起訴願,訴願仍遭駁回,以上有原告之復查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30至31頁)、訴願書(見訴願卷第
6 至11頁)等在卷為憑,足徵原告於復查時,並未就訴願申請書及起訴狀所載「新竹市○○街○○號」房屋租賃所得部分為主張,則核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此部分既未踐行復查先行程序,即不得於行政爭訟程序中予以爭執,故該部分即非屬本件訴訟之審理範圍,先予敘明【且查,觀諸原處分卷內之資料顯示,本件原告係更早先於97年1 月25日即曾經申請復查,該次復查之理由包括:主張其未漏報扶養親屬之營利所得及爭執系爭中正路房屋、東門街房屋之租賃所得等語,而被告針對該次復查申請所做之復查決定,關於東門街房屋部分,已依原告當時所主張「被告漏列原告申報東門街房屋租賃所得45萬5996元及東門街房屋租賃所得的扣繳稅額
7 萬9999元」等情,依更正程序予以更正,且就罰鍰部分予以註銷,並重新再寄繳款書(見原處分卷第3 頁)、核定通知書(見原處分卷第23至25頁,又此部分繳款書、核定通知書之送達回執附於原處分卷第3 頁下方),之後原告再行申請復查(即本件於97年11月28日申請之復查),此次原告就未再提及對東門街房屋之核定有何不服之情形,是原告於本件訴願及起訴內容中所提關於系爭東門街房屋之陳述,應有誤會】。
3.至原告指稱:被告於101 年2 月17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重審)復查決定書已重新核定東門街房屋之租賃所得,而主張原告對於東門街房屋之租賃所得部分並非未經訴願一節,惟查,原告所引之前開被告101 年2 月17日重審復查決定書,依其內容實係關於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重審復查決定(詳見訴願卷第25至27頁),是原告對此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實體爭執事項—
依兩造前揭所述,可知本件應審酌之(實體)爭點應為:1.關於系爭中正路房屋部分,被告核定原告及其配偶租賃所得,暨據以核課應補繳之綜合所得稅是否正確?2.被告認定原告漏報扶養親屬2 人之營利所得,是否正確?茲分項析述如下。
㈣爭點一:系爭中正路房屋部分,被告核定原告及其配偶租賃
所得,暨據以核課應補繳之綜合所得稅是否正確?
1.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二類……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第1 款、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第4 款及第5 款所稱當地一般租金,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訂定,送財政部備查。」,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3 項設有規定。另最高行政法院92年10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稅捐稽徵機關所定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如所出租之房屋,供住宅用者,應受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設最高額之限制;如房屋供業務用(非具營利性)或營業用,則不受限制,仍得按所定標準核算租金收入。」。再者,79年6 月12日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發布之「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費用標準等級表」,針對房租金有規定1 至8 級之不同租金數額,備註欄並記載「按每坪核計,如實際支付金額超過本項標準者,按實付金額計算。」(自發布日至行為時均未經修正,該函附於本院卷內),此外,並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製作之「營業人查定營業費用標準等級修訂對照表」,係按照位於新竹市○○○街道路段之等級與實際營業情形,調整前開財政部函文發布之房租金之評定等級(附於本院卷內),另依被告提出之92年度非自住房屋使用及租賃情形核定表,可知系爭中正路房屋於92年度核定之當地租金為每月每坪960 元(見原處分卷第80頁)。而被告即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對於使用別為非純住家用出租房屋,針對臨巷道房屋、不同樓層及特殊構造之房屋,訂有「92年度租金標準折減辦法」(附於本院卷內)。又「92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固定資產:必要損耗及費用減除43%。」,為財政部93年1 月30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明示(見原處分卷第75頁)。再者,「綜合所得稅租賃所得設算核定案件,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時,稽徵機關應實地調查鄰近房屋之租金作為核課之依據,即將設算租金與鄰近租金比較,高時改課,低時維持原核定。」,有財政部賦稅署77年11月9 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 號函釋可參(附於本院卷內)。按,前述施行細則、各該辦法、各該標準及函釋等內容,均核與相關法規尚無不合,自得予以援用,合先敘明。
2.再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第5 款規定,係對納稅義務人出租財產,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時,授權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其租賃收入,依其立法本旨,係基於核實課稅原則,為防免租賃雙方藉故壓低申報租賃所得,用以逃避所得稅而設。復按,現行法制就個人綜合所得稅固採收付實現制,然上開規定乃屬收付實現制之例外,只要符合上開法條之要件事實,稽徵機關即得以設算方式來認定租賃收入,當事人約定之租金,縱使顯低於一般租金標準屬實,稽徵機關仍得將出租人收入調整至一般租金標準,無須證明租金收入數額是否確如調整數額。又「稅捐稽徵機關所定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如所出租之房屋,供住宅用者,應受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設最高額之限制;如房屋供業務用(非具營利性)或營業用,則不受限制,仍得按所定標準核算租金收入。」,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10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3.查系爭中正路房屋計有4 層樓,面積分別為1 樓172.56平方公尺(約52.21 坪)、2 樓208.654 平方公尺(約63.10 坪)、3 樓208.64平方公尺(約63.10 坪)、4 樓69.2平方公尺(約20.93 坪)及騎樓36.08 平方公尺(約10.91 坪),共計695.12平方公尺(約210.27坪),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93年1 月19日竹執仁90年稅執特字第0000000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其不動產附表(見原處分卷第11
5 頁至116 頁)在卷可參,足信屬實。
4.依前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卷附蘇繼棟於92年辦理贈與移轉之契稅申報相關資料(見原處分卷第101 至102 頁、第
111 頁),及被告查詢之土地異動索引與登記謄本(見原處分卷第95至97頁),可知系爭中正路房屋及其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原為原告配偶蘇繼棟,原告曾惠珠係於93年1 月9日經拍賣程序而「登記」取得該屋及土地之所有權。惟查,系爭中正路房屋於88年間即由其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蘇繼棟,將該屋及所坐落土地出租予承租人蘇莊寶貴,租賃期間自88年1 月1 日至10 7年12月31日止,於租賃契約書第19條並載明:「本件租賃物,出租人業於民國89年8 月13日贈予曾惠珠,亦同意原契約繼續存在有效」,以上有系爭中正路房屋及所坐落土地前遭查封時之相關資料(斯時之義務人均載為蘇繼棟,見原處分卷第116 至121 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為蘇繼棟,承租人為蘇莊寶貴,見原處分卷第44至47頁)、及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人載為蘇繼棟,受贈人載為原告,立約日期載為89年8 月13日,見原處分卷第113 頁)等在卷可憑,足信屬實。至蘇繼棟嗣於92年辦理贈與移轉之契稅申報,雖因該屋未辦理保存登記,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蘇繼棟與原告非不得約定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此觀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67 號民事判決亦載明:「本件原告曾惠珠所有未經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號房屋,其起造人為訴外人蘇繼棟…原告曾惠珠雖因訴外人蘇繼棟贈與而取得前揭房屋,然因未經保存登記房屋無法進行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僅取得前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見原處分卷第57至60頁)可明。是以,系爭中正路房屋雖因未經保存登記,致無法進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因原告之公公蘇木榮遺產稅事件,經新竹行政執行處按被告即原處分機關92年
9 月8日 陳報之建物稅籍資料,以原告配偶為義務人,移送強制執行,將原告曾惠珠所有之系爭中正路房屋查封,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以90年遺稅執特專字第78號事件公開拍賣,由原告曾惠珠於93年1 月9 日得標買受,並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惟依前開調查所得事證,原告既於92 年 度以前即已取得該屋事實上處分權,則被告核認原告及其配偶為92年度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並據以核課租賃所得,並無不合。
5.再查,系爭中正路房屋原設籍營業之國際巨星婚紗攝影有限公司於92年8 月11日申請停業,而於92年7 月28日有另一營業單位茱莉亞皇室婚禮有限公司(92年9 月24日變更營業名稱為新娘物語公司)在該屋地址設立登記,以上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原處分卷第44至47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同卷第104 至106 頁)在卷可參,足信屬實。從而,上開房屋92年度均有營利事業設籍營業,則原告主張:該屋縱有出租,其期間應僅為1 月至6 月一節,即難採信。是被告以原告及其配偶分別為系爭中正路房屋「92年10至12月」及「同年1 至9 月」之所有權人(按:因原告配偶係於92年9 月30日辦理該屋92年贈與移轉之契稅申報,詳參原處分卷第10
1 頁),並以系爭房屋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詳後述),復查決定乃按系爭房屋之營業面積分別為1 樓17
2.56平方公尺(約52.21 坪)、2 樓20 8.64 平方公尺(約
63.10 坪)、3 樓208.64平方公尺(約63 .10坪)及4 樓69.2平方公尺(約20.93 坪),另騎樓36.08 平方公尺(約10.91 坪),共計695.12平方公尺(約210.27坪),重行核算租金收入為1,382,196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減除設籍營業公司開立之扣繳憑單租賃收入10萬元,再減除43%必要損耗與費用,分別核定調增原告及其配偶租賃所得各為162,76
3 元〔(1,382,196 ×3/12-10 萬×3/5 )×(1-43%)〕及568, 089元〔(1,382,196 ×9/12-10 萬×2/5 )×(1-43%)〕,故原核定調增租賃所得165,378 元及575,932元,復查之結果分別予以追減2,615 元及7,843 元,合計追減10,458元,核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又,本件復查決定結果係追減原告租賃所得,對原告而言,並無較原核定更不利之情形,且被告本於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倘於核課期間發現另行應徵收之稅捐,亦非不得變更原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繳之稅額,據此,被告對於原告配偶蘇繼棟君另行核定其租賃所得部分,亦屬於法有據,並無不妥。
6.此外,經被告實際調查92年間系爭中正路房屋鄰近租金之比較資料,鄰近出租建物供營業使用之租金申報每坪每月租金分別為2,204 元(即新竹市○○路○○○ 號房屋)、6,626 元(即新竹市○○路○○○ 號房屋)及1,651 元(即新竹市○○路○○○ 號房屋),有鄰近租金比較表1 份附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77頁),可知被告核算系爭中正路房屋之租金(為每月每坪960 元),尚較鄰近租金為低。是以被告關於本件租金計算標準之取樣、調查與訂定,難謂未貼近原告系爭中正路房屋坐落地點之實際情況及鄰近一般租金標準,或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故被告上開核定之租賃所得,並無不合。
㈤爭點二:被告認定原告漏報扶養親屬2 人之營利所得,是否
正確?
1.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 類前段、第1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件原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扶養親屬蘇育德(長子)、蘇仁德(次子)2 人分別取自博達公司之營利所得各1,386 元,而上開2 筆營利所得係股票股利,均已於92年11月10日劃撥入集保帳戶,以上有原告之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原處分卷第26至28頁)、博達公司股務代理人國票綜合證券有限公司領股歷史檔及股東扣繳資料維護畫面資料(見原處分卷第125 、126 頁)等在卷可參,足信屬實。而按,所得稅法係採自行申報制,先由納稅義務人自行申報所得及應納稅額,並自行繳納稅款(參所得稅法第71條),稽徵機關於接到結算申報書後,再予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參所得稅法第80條)。又納稅乃人民之義務(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是以有所得即應申報。據此,個人綜合所得中之營利所得即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既已由立法制定為課徵之所得,則原告所扶養之親屬蘇育德、蘇仁德獲有前開股利(營利所得),依法即應課稅,是原處分及復查決定據以核定課稅,自無不合。
3.至原告所稱:博達公司不法掏空公司,致投資人血本無歸,故該公司所發股利之實際價值應為0 ,被告不應以不法集團所作不實資料認定蘇育德、蘇仁德所配發之股票股利各為1,
386 元,原處分就此部分即非有據等語,惟如前所述,博達公司於92年間對蘇育德、蘇仁德所配發之股利價值確各為1,386 元之情,已有前述資料在卷可證,而依所得稅法有關營利所得規定,公司股東所獲分配股利總額,應按公司開立之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與可扣抵稅額合數計算;又公司分配股利並非股票買賣,自與公開市場買賣的每日收盤價格無關,且每股實際交易價格與面值的差額,為證券交易所得或證券交易損失,依本件行為時稅法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故證券交易損失也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據此,原告前揭主張:投資血本無歸,公司所發股利之實際價值為0 等節,均無從憑採,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據前開認定之結果核定原告92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並據以補徵應納稅額228,941 元(175,279 元+53,
662 元=228,941 元,另未處罰鍰),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
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附表: ││新竹市○○路○○○ 號房屋之92年度租賃收入(合計138 萬2196元) │├──┬────────────────────────────┤│1 樓│標準租金960 元×(坪數52.21 坪×折扣數70%+13)×月數12││ │=570781元。 │├──┼────────────────────────────┤│2 樓│(2 樓標準租金以7 折計算) ││ │標準租金960 元×7 折×(坪數63.10 坪×折扣數70%+13)×││ │月數12=461019元。 │├──┼────────────────────────────┤│3 樓│(3 樓以上標準租金以5 折計算) ││ │標準租金960 元×5 折×(坪數63.10 坪×折扣數70%+13)×││ │月數12=329299元。 │├──┼────────────────────────────┤│4 樓│(3 樓以上標準租金以5 折計算) ││ │標準租金960 元×5 折×坪數20.93 坪×月數3 ×70%=21097 ││ │元。 │├──┴────────────────────────────┤│註:1.此計算式中關於坪數之折扣數,係按照「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 局95年度租金標準折減辦法」之壹、所列依坪數大小之不同分││ 別按租金標準9 折、7 折…等計算。 ││ 2.關於4 樓部分,按依原處分卷第48頁之95年度非自住房屋使用及││ 租賃情形核定表,4 樓之構造別為J ,再對照95年度租金標準折││ 減辦法,其屬於「特殊構造房屋」,故租金按七折(70%)計││ 算。 ││ 3.本附表之被告計算式(非住家用一般租金標準計算公式),詳參││ 本院卷第15頁之被告答辯狀所載。 │└───────────────────────────────┘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辜伊琍